員工因工作損害到別人權利,公司要不要一起賠償?
這標題乍看離我們生活一段距離,不好理解,不過其實前陣子的肥前屋判決,肥前屋老闆向安泰銀行、該分行襄理和林姓理專連帶求償,就牽涉到這個概念(僱佣人責任)。
自家員工出門送貨途中,不小心撞傷路人,公司是否要與員工一起賠償?
經營首飾批發及零售的公司,員工告訴客戶可以代為拍賣珠寶,結果員工卻把客戶給的珠寶侵占,公司要不要負責?
2013年轟動一時的媽媽嘴案件,店長謝依涵殺了顧客陳進福及張翠萍,謝依涵的老闆呂炳宏等人要不要負責?
安泰商銀襄理逕自用肥前屋老闆的大小章申購、贖回基金,肥前屋老闆主張損失了1億元,安泰商銀要不要負責?
我一直都覺得,當法官很難,人要做神在做的事,除了查清事實外,還要下判斷,判斷已經造成的損失,要由誰來負責。
若有一個很明顯的壞人,要他負責無庸置疑,但若沒有「明顯的壞人」呢?
上面這些例子,公司怎麼會知道員工跟客戶發生了什麼事、侵占了客戶的錢、甚至把客戶殺了。
如果公司都不知情,甚至很難避免,公司為什麼要負責呢?
如果你和我有一樣的疑問,那表示我們的腦袋和法官們沒有二樣,法官也是人,想的和你我都一樣。
在媽媽嘴的案例中,上級審法院及下級審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對於謝依涵的老闆,也就是呂炳宏等3人要不要一起賠償,就有不同看法,有的認為員工去殺人,老闆怎麼可能預測的到?
有的則認為謝依涵用的都是工作上的機會,殺了人,老闆當然要負責。有興趣可看另一篇文章
[轟動一時的媽媽嘴咖啡命案,後來怎麼賠?]
公司或老闆要為員工行為負責,依據就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向來對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採取「客觀說」,也就是員工之行為,以一個第三人的角度來看(也就是你我),是不是足以認定與其工作,也就是執行職務有關,而違法侵害到別人的權利,若是,公司就要負責,即使是員工濫用職務的行為也包括在內。
所以營業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代客操作,造成客戶損害,公司很可能就要連帶賠償。
實務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台上1224判例、103台上1114、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不過近年來,最高法院在看僱用人責任,除了原本的客觀說——從客觀上看受僱人的行為與執行職務是否相關,來判斷公司或老闆要不要負責之外,也再多增加了一個原則——從「被害人角度」出發,如果被害人知悉受僱人的行為不是在執行職務,那公司也不需要負責。
總結來說,最高法院應該是減輕了僱用人責任,因為本來只有客觀上員工的行為不是與職務相關,僱用人才可以免責,但後來最高法院加碼推出,如果被害人知悉受僱人的行為不是在執行職務,即使客觀看來員工行為與執行職務相關,那公司也不需要負責的條件。
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及104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中,營業員代操,客戶因受有損失,而告營業員及證券公司連帶賠償的案例中,法院均指出客戶「知悉」營業員沒有透過正常的流程進行買賣或交易,那就不能向公司求償。
高等法院肥前屋案例中,也是認為營業員所為之交易都是肥前屋老闆同意或授權的,因此駁回了肥前屋老闆的請求。
在這樣的案例中,說白了,就是「若你是法官,你想保護哪一方?」
是保護客戶方,讓公司或老闆知所警惕,未來要更小心監督?
還是保護公司或老闆方,讓客戶知道,自己的事自己要負責,不能有賺錢惦惦,賠錢了反來要求別人負責。
我自己是覺得若保護客戶方,只會使這樣的案件層出不窮,加深公司的經營成本,由大眾吸收,也未必是好事。
你覺得呢,怎麼判,才是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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