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經常會透過併購的方式,調整組織架構。當一個股東決定是否出脫手中的持股退場時,首先會考慮的是,這筆交易是否獲利?其次則是,這筆交易是否要繳稅?以及繳多少稅?
一筆交易是否獲利?關鍵在於,買方的開價是否高於賣方的期待?至於股東出脫持股的行為,是否該繳稅?以及繳多少稅?照理講,不論股東選擇何時出場,答案應該都一樣。但我們現行的稅法規定,卻讓人跌破眼鏡。
退社分配款也要繳稅?
我就曾經遇到這樣的案例。多年前,北部有一間A信用合作社,因為被B銀行合併,A信合社消滅時的全部資產,按社員入社時的持份比例,分配給全體社員。A信合社的社員老張,在退社時分配到的款項,將近4,000萬元。
依照財政部早年的解釋函令,這筆退社分配款的性質,屬於社員的「營利所得」,就像是股東從公司獲配股利所得一樣。依照當時的規定,個人的股利所得,是要計入個人的綜合所得總額,適用累進稅率,以計算應納稅額。而老張獲配款項當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的最高邊際稅率,還高達45%。老張因而被補稅1,000多萬元。
年過70的老張,第一次看到稅單上的數字時,嚇到腿都軟了,他趕緊跑來找我。他想知道這個案件,到底還有沒有得救?
對於老張而言,這個案件,最不公平的地方在於:
首先,倘若老張當時反對這筆併購交易,其依法可以請求A信合社,依照當時的「公平價格」,收購其持有信合社的股份。由於股份的收購,屬於有價證券的買賣。出售股份的老張,所獲取的「證券交易所得」,因而可以適用免課所得稅的待遇。
但如果社員贊成這筆併購交易,依照財政部的解釋函令,卻要將社員領取的股金溢額款,視為「股利所得」。適用累進稅率的結果,反而要繳納高額的稅負。
此外,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對於某些具有「多年累積、一次實現」性質的所得(例如:自力經營林業的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的報酬,或一次給付的撫恤金或死亡補償),法律上允許納稅義務人,只以其中「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則免稅。
由於信合社的盈餘分配,在法制上受到許多限制,導致信合社的盈餘分配可能性,遠較一般公司來得低;且和公司的股票相較,信合社的股權,流動性也較為不足。因而,當信合社被合併時,社員領取的股金溢額款,也同樣具有「多年累積、一次實現」的特性,似乎可以考慮比照上述規定,僅就半數所得課稅,其餘半數所得免稅。
讓人只好從心所欲的法院見解
只可惜,這個案件歷經多年的努力。最終,法院依舊維持財政部的見解,認為老張領取的股金溢額款,屬於應該繳稅的「股利所得」。
法院首先認為,倘若老張當時反對這筆併購交易,他雖然可以請求A信合社,依據當時的「公平價格」,收購其持有的股份。但由於A信合社與老張,很可能就「公平價格」的決定,仍存有爭議,雙方可能需要經過長期協商,甚或民事訴訟才能定案。由於A信合社還在營運中,其因買回公司股權而負擔價金債務,會使其組織規模縮小,進而導致併購價格微調,故老張最後未必會獲得,高於「因併購獲得的分配款」。
此外,法院認為,本案之所以會造成所得一次實現,最主要的原因,還是因為老張當初選擇投資信合社(而非投資一般公司),這是出於老張的自我選擇。至於在立法政策上,是否應該將本案,比照半數所得課稅的規定辦理,還是應該交由立法院來決定,而非任由行政法院越權造法。
這個案件,從復查、訴願,到兩個審級的行政訴訟,歷經兩年之久。
收到判決書的前晚,老張還特地打電話給我。隔天,我帶著判決書前往老張家,和他詳盡地說明,本案法官的法律見解。
老張很清楚地知道,從法理上來看,法院其實也沒把話說死。因為從公平性的角度來看,本案確實還有進一步檢討的空間。
「我都到這把年紀,從心所欲了。要再期待立法院修法,下輩子吧。」老張笑笑對我說著。
我知道,在老張心底,其實還沒有真正地從心所欲。
只是,目前的稅務環境,就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