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在遺產進行分割時,必須先為未成年子女選定特別代理人。以下將討論台灣的法律規定及程序,並搜集統計家事法院相關裁定,對此制度提出一些個人的看法:
一、選定特別代理人的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1086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在立法理由中説明:
本條第二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民法」第106條: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 務者,不在此限。
在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時,因爲同爲繼承人,所以屬於禁止「自己代理」的情況。如果同時有多名未成年子女,即使父(或母)不是繼承人,也因爲多名子女之間也存在利益衝突的情況,父(或母)不能同時代理所有的子女,需要為每名子女各別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選定特別代理人的程序:
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屬於「家事事件法」的親子非訟事件(第4條第4項)。
(一)「家事事件法」第111條: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07 條:
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 查報告而為裁判。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三)選定特別代理人的費用:
被選定的特別代理人可以聲請酌定報酬,由未成年子女或父母負擔,「家事事件法」第112條:
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
二、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
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
四、未成年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前項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未成年子女負擔。
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原因係父母所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的程序費用為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
(四)選定特別代理人花費的時間:
根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06 條:
法院受理親子非訟事件聲請後,得儘速定期日,並應先聽取未成年人父母 、其他關係人及社會福利機關之意見。非有急迫情形,不宜先訊問未成年子女。
另外,「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對於親子非訟事件,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之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一年4個月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司法院。如果抗告,則是逾期1年。(第3條第4項第1、10目)
所以,承辦法官在收案時起算的1年4個月内辦理完畢,都符合法律的要求。如果再加上抗告,整個程序可能達到2年4個月。(還有例外規定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
三、法院實務的情況:
在「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裁判書查詢」,以「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為關鍵字查詢,共有311件裁判(截至2023年11月爲止),其中291件為未成年子女與父(或母)為共同繼承人的遺產分割事件。從裁定的結果來分析分析,如下:(一)法院「同意」選定的特別代理人裁定共228件,其中提到遺產分割協議的共138件,未提到遺產分割協議的共90件。
(二)法院「駁回」選定的特別代理人共63件裁定,其中要求補正分割遺產協議有24件,直接以為提出分割協議而駁回的13件,提出分割協議而被認定分割方法對未成年子女不公平的裁定共10件。其他原因則包括未繳納程序費用等。
(三)具體程序花費多長時間?還需要進一步的分析。
五、小結
將數據匯整如下圖,可知實際上遺產分割協議左右了裁定的結果,占了所有裁定的60%。
不僅因爲沒有提出分割協議,而遭到法院直接駁回;部分法官更直接審查分割協議是否對未成年子女公平?如果法官認定為分配方法對未成年子女不公平(公平與否的標準存在歧異),那選定的特別代理人是誰?此時根本不重要了。因此,單從裁定結果來看,我認爲實務上的做法,已使得選定特別代理人制度徒具形式,而非此制度的設計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