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是夫妻,兩人因個性不合而離婚,離婚時甲有一張壽險和醫療險保單,對甲的保單,乙是否可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呢?
本文要告訴你,什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保單是否可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以及離婚時保單權益維護的注意事項。
民法第1030-1條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如夫妻未特別約定財產制,則適用法定財產制。所謂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指夫妻的婚後財產,扣除掉婚姻關係存續中的負債,剩餘的財產差額,較少的一方可向他方請求平均分配。
也是坊間常說離婚時,可以要求另一方的財產分一半的由來。但要注意的是繼承、無償取得的財產、精神慰撫金不能算入婚後財產。
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認為,夫或妻以婚前財產繳納保險費之保單,固為其婚前財產,但保單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增值,與孳息同具有隨著時間及利率變動而增加之特性,應解為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視為其婚後財產。
簡要來說,實務見解認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人身保險,於婚姻期間所增加的金額,也能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標的。案例中的甲所有的醫療險保單,因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可納入婚後財產的分配。
所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指的是要保人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後,保險公司依照相關費率、繳費年限等因子計算應退還要保人之解約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保單價值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見解認為,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也就是壽險契約尚未終止前,要保人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出現此見解後,夫妻離婚時壽險契約如果並未終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的請求權並未發生,那麼是否仍可以請求納入夫妻婚後財產計算呢?有值得探討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