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則法院判決內容字非常多,不是普通的多,要看非常長的時間,但也蠻奇特的犯案過程,所以以下是我把法院判決內容做一個簡單又明瞭事情來龍去脈的整理。
先說我的心得,這判決被告還上訴3次,判決內容超長,加上人證,物證資料都要整理當作證據,可想而知法官審理下來也是花費大量時間跟人力,再加上財政部那裡也要幫忙整理出許多犯案的發票佐證,檢察官除了查扣證物還要寫起訴書,法院傳喚證人到庭說明,案件在法院經歷等待判決,加上被告繼續上訴,最終判決確定了。維持二審判決,三人確定要入監服刑。經歷多少辦案人很辛苦審理,光是一件利用發票詐欺案,法院從檢察官提起公訴到判決,在經過上訴,將近6年半時間,被告才會入監服刑,其他更嚴重的金融詐欺案件複雜程度更高,而且涉案人更多,不難想像辦案人員跟法官要閱覽那麼多資料,壓力值光看判決書就覺得很可觀了。多開發票領獎金也能算詐欺犯。一起來看整件事情的經過吧!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業者以紙箱批發零售為主要營業項目,實際需用紙箱之消費者即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但公司而非經由實地接觸客戶、議價、締約、出貨等買低賣高之過程牟利,開立發票給特定人士。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實際上係向被告購買紙箱,而非向開立發票的公司訂購紙箱。甲公司與乙公司間均不存在真實紙箱買賣交易,卻開立發票。
被告三人,於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5月9日間,無實際交易而以公司名義,以銷售1個紙箱即開立1張發票之方式,總計電子發票334,645張及二聯式統一發票100張,共計334,745張,分別於統一發票各次兌獎月份,以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人持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二聯式統一發票兌獎,領取獎金後均全數交予同一人,被告三人即以此方式共同於每單月兌獎後詐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得逞。持大量統一發票兌獎,以提升中獎機率
於107年3月間,公司向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申請增加核發電子發票組數每期8,700組,惟遭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以公司大量開立電子發票,有銷貨數量大於進貨數量,未依實際銷售情形開立發票為由,否准公司之申請,並自107年5月起限量管制大眾公司每期得使用之電子發票組數為50組,被告為持續取得大量統一發票詐領中獎獎金,遂於社群軟體F臉書上張貼文章,招募有意願配合大量開立電子發票之公司,以每個紙箱0.2元計算之開立發票利潤,銷售1個紙箱即開立1張發票之方式,開立大量電子發票並存入被告手機載具內,總計6家公司配合,配合犯案公司負責人表示當初被告是說他被國稅局刁難,國稅局不提供發票給他使用,導致他無法完成與老王每個紙箱開立1張發票的約定,所以才找我們可以正常開發票的公司來賣紙箱給「老王」;為賺取配合大量開立電子發票可獲得以固定價差計算之利潤無銷售紙箱之事實,共同意圖為被告不法之所有。
法院判決說明
統一發票係各種營利機構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給消費者後,營業人與買受人雙方分別保存與收執之制式憑證,目的在健全及確保我國稅制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利機構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給消費者,原則上均應開立統一發票。又為防止逃漏稅捐、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設有統一發票獎金制度,買受人得憑中獎之發票兌換統一發票獎金。由此可見,統一發票獎金制度係建立在買賣雙方之確實交易之上。亦即,如買賣雙方並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之發票,甚至大量開立小額不實發票以兌獎之情形,不僅無法達到上述健全及確保稅制正確性、公平性之目的,更不會充實國庫稅收,而國庫反需額外針對不實之發票支付獎金,進而影響國家整體之財政規劃。
若以此種大量開立不實小額發票之方式進行兌獎,使國庫支付本無需支付之獎金,自屬向國庫行使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中獎獎金之財物。
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而生投機取巧之心,共同規劃、分工參與之虛偽交易,藉此取得大量開立之不實小額統一發票,再以該等非基於真實交易取得之統一發票向國庫詐領獎金,足見其等主觀上之守法意識淡薄。
大量統一發票之規模及數量甚大,最終實際詐得之獎金達733,400元,對於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統一發票兌獎之公平性均已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甚至可能引起模仿效應,進而崩壞國家長年之統一發票制度,是其等之犯罪情節難認為輕微,均應予嚴正非難。分別定被告三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年2月、3年。沒有緩刑,不能易科罰金或替代勞動。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