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3年憲裁字第12號裁定,是一件很有趣的裁定。聲請人林家祺因為違反公證法事件,認為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112年度台證覆字第1號議決書(下稱系爭議決書),及其所適用之公證法、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大法官以「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本件聲請核屬顯無理由」,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關於此處的「確定終局裁判」,憲法法庭113年憲裁字第14號裁定指出,限於法院所做出的裁定或判決(參閱:〈跟蹤騷擾防制法「書面告誡」與人民聲請憲法訴訟——憲法法庭113年憲裁字第14號裁定〉)。不過,憲法法庭在本件裁定中卻指出:「查聲請人曾對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110年度證懲字第4號議決書請求覆審,經系爭議決書認其請求無理由,原議決應予維持,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議決書為確定終局裁判。」也就是說,多數大法官認為: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所作成的議決書(公證法第60條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雖然不是法院作成的裁判,仍然該當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要件。但是,大法官並沒有說明理由。
1995年間,大法官曾經就專門職業人員懲戒救濟程序作出釋字第378號解釋,指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理由是「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至於為何性質相當?大法官則是認為:律懲會是設置在司法機關、參與審理的人員包含法官且獨立不受干涉、審理程序與法院訴訟程序類同,因此與法院相當。
由釋字第378號解釋的論理可知,如果要把專門職業人員懲戒委員會的議決書性質解讀為法院裁判,必須是懲戒組織與程序上給予當事人的保障,與法院訴訟程序相當。既然如此,大法官於本件(113年憲裁字第12號)裁定中,似乎就應該論述:為什麼民間公證人懲戒、覆審程序與法院訴訟相當?
不過,此一說理不足的缺陷,還算可以接受。因為,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也是放在法院,組成也與律師懲戒委員會類似,基本上可以套用釋字第378號解釋的論理,只是應該把這一段論理寫出來會比較好。
本件裁定有趣之處在於,有六位大法官不同意主文(不受理決定):許宗力、許志雄、張瓊文、黃瑞明、黃昭元、楊惠欽。但是,他們都沒有出具不同意見書。本件裁定主文成立上不可或缺的理由,大概就只有民間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議決書該當裁判,以及本件聲請人未具體指摘、聲請顯無理由兩項。不禁令人好奇:六位大法官究竟是認為,議決書非屬第59條的裁判,還是本件非屬第32條所稱的顯無理由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