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書面告誡」與人民聲請憲法訴訟——憲法法庭113年憲裁字第14號裁定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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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事實

憲法法庭於2024年4月26日公告113年憲裁字第14號裁定。本件是聲請人甲女士因為跟蹤騷擾行為,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某分局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核發的書面告誡不服,依同條第3項表示異議後,仍然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認為異議無理由,維持原決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並且在書函上依據同條第5項規定,明載「不得再聲明不服」。甲女士認為該書函以及《跟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跟騷法 第 4 條
I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II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III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IV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V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甲女士的認為違憲的理由是:

  1. 《跟騷法》就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規定不得再聲明不服,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保障規定。
  2. 跟騷法所定書面告誡制度,交付給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或僅有協助檢察官權限之司法警察(官)執行,未若日本係交由有獨立實行偵查權限之警察為之,且欠缺配套措施,屬立法懈怠違憲。
  3. 本件處理沒有給她申辯及提出證據機會,未具備正當法律程序,亦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

憲法法庭的決定

憲法法庭以程序上裁定,不受理甲女士的聲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摘要

《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的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以下簡稱人民聲請憲法審查)制度,是以人民就其所遭受之不法侵害,依法請求法院救濟,並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為要件。此外,可以聲請審查的客體,也只限於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因此,就算人民的確遭受國家權力的侵害,只要不曾請求法院救濟,因而未受有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即不符合聲請要件,應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不受理。

憲訴法 第32條
I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II, III (略)
第59條
I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II (略)

本件,甲女士據以聲請審查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書函,並不是法院的裁判,甲女士也沒有把她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提供給憲法法庭,不符聲請要件,因此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的不同意見

本件不受理裁定,有5位大法官(黃瑞明、詹森林、謝銘洋、呂太郎、尤伯祥)不同意,黃瑞明、呂太郎、尤伯祥三位大法官並提出不同意見書。他們的不同意見集中在對人民聲請憲法審查要件方面。

三位大法官都認為程序上應該受理本件聲請,只是所憑理由略有不同。主要的爭執在於《跟騷法》規定表示異議後,對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那麼:

  1. 表示異議,是否可以認為已「用盡審級救濟」?
  2. 上級警察機關所為書函,是否可以認為是「確定終局裁判」?

主筆意見認為「確定終局裁判」限於法院所作的裁定或判決,亦隱含用盡審級救濟僅限於向法院提起救濟的意思。而主筆意見認定《跟騷法》異議決定書函不是法院裁判,當然也就表示主筆意見認為表示異議、不得聲明不服,並非用盡審級救濟。

三位大法官雖然對於主筆意見的看法都表示認同,但認為應該從不一樣的依據受理本件聲請。有認為《跟騷法》異議非屬普通法院審理範圍、不應適用第59條,有認為可以依第61條受理,也有認為可以類推適用第59條。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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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林家祺因為違反公證法事件,聲請憲法審查。大法官雖認民間公證人懲戒議決書係屬裁判,但聲請人未具體指摘議決書及所適用法規如何違憲,聲請顯無理由,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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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位大法官都認為本件應受理,但對於是否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和系爭書函是否為「確定終局裁判」的看法有所不同。呂太郎大法官認為本件自始非憲訴法第59條規定範圍,不須要求此要件,而尤伯祥大法官則認為應類推適用,將上級警察機關決定視為確定終局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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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則大致整理憲法法庭113年憲裁字第14號裁定中,三位大法官在不同意見書裡提出的看法。上一篇文章〈跟蹤騷擾防制法「書面告誡」與人民聲請憲法訴訟 (上)〉,我們已經提到本件裁定的背景事實、多數意見及主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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