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書面告誡」與人民聲請憲法訴訟——憲法法庭113年憲裁字第14號裁定 (中)

更新於 2024/05/14閱讀時間約 5 分鐘

上一篇文章〈跟蹤騷擾防制法「書面告誡」與人民聲請憲法訴訟——憲法法庭113年憲裁字第14號裁定 (上)〉中,我們已經提到本件裁定的背景事實、多數意見及主筆理由。本文則大致整理三位大法官在不同意見書裡提出的看法。由於大法官的意見都非常精采,這部分將會分為兩篇文章。

黃瑞明大法官不同意見

黃瑞明大法官認為:

多數意見決議不受理之理由乃嚴格詮釋上開規定(本文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固非無見,惟本席認為該條規定併同憲訴法其他條文,解釋上仍有受理本件聲請案之空間,爰提出不同意見。

首先,黃瑞明大法官指出:《跟騷法》第4條第5項所稱「不得再聲明不服」,立法理由已提到是「為落實保護作為之迅捷」而設計的特別救濟程序,從文義及目的性解釋而言,即是「不得再尋求任何救濟」,包含訴訟程序,因此本件聲請人甲小姐雖然只向上級警察機關聲明異議,實則已經符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要件,只是警察機關的書函不符合該條項另外一個「確定終局裁判」的要件而已。

可是,黃瑞明大法官認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在此情形「無異要求人民必須明知違背法律之明文規定」、提出訴訟且獲得敗訴的確定裁判,才可以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訴訟,乃是「要求人民明知不可為而為之」。雖然要求聲請人就系爭書函向行政法院提出抗告,於抗告程序中請求法官聲請憲法審查,或被駁回確定後聲請憲法訴願,仍然可以保障聲請人的權益,但根本是多此一舉。

因此,他認為:在法律明定人民對於行政機關的不利措施不得聲明不服的情況下,應該例外允許人民可以向憲法法庭尋求救濟。依照他的看法,這種情形已經該當用盡審級救濟要件,只要「從寬認定行政機關之措施即屬『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範疇」即可受理。至於這個從寬認定的例外情況,其標準為何?則應「合併觀察憲訴法第61條第1項有關受理要件之規定以決定是否受理。」

以本件之情形,警察機關在告誡書函裡陳述聲請人甲小姐違反跟騷法的事實,可能對她的人格或名譽造成損害,聲請人主張跟騷法告誡未經獨立委員會審核,對人民訴訟權保障有所缺失,黃瑞明大法官認為,已經符合《憲訴法》第61條第1項所定「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的受理要件,並舉出釋字第384號解釋,人民對警察機關依《檢肅流氓條例》告誡處分僅能聲明異議,不可就警政機關決定再聲明不服,遭宣告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為例,認為應從寬受理本件聲請。

呂太郎大法官不同意見

《跟騷法》與《行政訴訟法》的關係?

呂太郎大法官認為,首先應該釐清的是:本件聲請的原因案件,究竟能不能向法院提起救濟?這涉及到《跟騷法》第4條第5項與《行政訴訟法》第2條的關係為何。

行政訴訟法第2條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涉及此問題的原因是:

  1. 警察機關依《跟騷法》所為的告誡處分,性質上是行政處分,其爭議即為公法上爭議,依照《行訴法》第2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2. 然而,《跟騷法》是法律位階法規範,其第4條第5項既然明定不得聲明不服,可能就屬於《行訴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的情形。

呂太郎大法官認為,主筆意見認定聲請人未用盡審級救濟而不予受理,「背後思考應當是以行訴法第2條優先適用,系爭規定並非行訴法第2條規定所稱的『法律另有規定』,將人民有合理爭議的事項,當作無爭議處理,已剝奪人民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訴訟權,自難贊同。」也就是,呂太郎大法官認為本件不受理是依循 1. 所提到的原則。

但是,呂大法官指出:憲法法庭已經受理高雄高等行院法院高等第三庭就《跟騷法》第4條第5項提出的法規範憲法審查(112年度憲審字第19號),

本文按:
1.《跟騷法》第4條第5項另有人民蘇荃煌向刑事法院提出不服後遭駁回,提起憲法訴願,於113年4月17日經大法官受理一案,與高高行聲請案併案審查。
2.高高行第三庭先前也提出過相當有意義的《肺炎條例》第7條聲請案,但多數意見不受理,主筆理由是該條規範並非「裁判上所直接適用」的法規範,同樣遭到不同意見的質疑。)

其聲請意旨是《跟騷法》第4條第5項排除《行訴法》第2條得提起行政救濟之適用,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2. 的思考邏輯)。憲法法庭在該案受理,在本案卻以完全相反的思考邏輯不受理人民聲請,似有矛盾。

如果依循 2. 的思考邏輯,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基本權,《跟騷法》第4條第5項明定對於警察機關的告誡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從法條文義而言,是禁止人民就其所受不利的法律上處分,向法院請求審判,形式上已與憲法第16條規定的意旨有所牴觸。

而且,「要求人民必須越過以法律明文的系爭規定,僅能依據法理解釋,認為人民如對於警察的告誡處分不服,仍應提起行政訴訟,否則應承受不利後果、不得依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憲法審查的見解,顯然忽略法律具有告知人民何種事項得為或不得為的行為規範機能,對於人民遵守法律明文的行為或不行為,不能因而課以法律上不利效果的法律原則相違背。」

因此,呂太郎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與行訴法第2條的關係究竟如何,既不明確而有解釋空間,此一解釋結果又攸關人民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訴訟權,自應予以受理,透過憲法法庭的判斷以釐清(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參照)。」

《憲訴法》如果「違憲」,大法官可以不甩它?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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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於2024年4月26日公告113年憲裁字第14號裁定。本件是聲請人甲女士因為跟蹤騷擾行為,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某分局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核發的書面告誡不服,依同條第3項表示異議後,仍然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認為異議無理由,維持原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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