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基準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其所定「事後補假休息」,原則上應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工作結束後旋即補假休息。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規定辦理,並注意不得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
(一)勞雇雙方於事後另行協商排定適當日期補假休息者,其補假休息至遲得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 7 日內為之。
(二)雇主經工會同意,或於團體協約載明,允勞雇雙方得另行協商排定適當日期補假休息者,其補假休息至遲得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30日內為之,且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13日
。
二、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8 年 10 月 24 日(78)台勞動 2字第 25237 號函及 109 年 12 月 3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90131037 號函釋之內容,於上開解釋範圍內,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