她/他只是個孩子 目睹家暴兒童司法表意權誰決定?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13 分鐘
虎寶(化名)的爸爸媽媽常常吵架,他都躲在房間裡偷聽。最近一次爸媽吵架後,爸爸動手毆打媽媽,虎寶的哥哥因為看不下去,而且害怕媽媽受傷,就去挑釁爸爸、將爸爸的注意力轉到哥哥身上,藉此讓媽媽能夠脫身。爸爸一氣之下拿著不明噴霧加打火機朝向哥哥噴射火焰,還好媽媽及時將火撲滅,沒有人受傷。但是此次事件發生後,虎寶躲在房間裡一直哭一直哭,他不懂為什麼父母會不停的吵架、互相傷害。虎寶提到目睹父母吵架後會對爸爸感到恐懼害怕、不想再與爸爸同住等想法出現,虎寶也會利用暴龍玩具與其他小型恐龍玩具打架,代表自己將爸爸打死等行為,來紓解心理的壓力。──婦援會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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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1989年通過《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CRC),確立了一項具劃時代意義的人權標準──兒童是權利的主體,而非國家、父母的附屬品,透過這份兒童權利公約,國際社會向兒童承諾會盡最大力量保護兒童免於暴力傷害、保障其發聲的權利,並使每一位兒童皆有機會發展其潛能,並為將來的成年生活預作準備。

台灣於2014年將「兒童權利公約國內法化」,立法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隔年2015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簡稱家暴法)將目睹家暴兒童納入保護範圍,正式落實了兒童人權公約第19條,國家應當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來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者照顧時,不受任何形式的身心暴力、傷害、虐待、疏忽或是疏失、不當對待與性虐待。

家暴目睹兒童黑數多

家暴法第2條定義目睹家暴,就是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在2015年之前,目睹家暴兒童在家暴法是個客體的地位,必須附屬在被害人,無法以兒童及少年名義聲請保護令、無法有專業社工服務或資源使用,直到2015年在民間團體倡議下,終於納入家暴法,目睹家暴兒童終於有主體的地位。

然而,從衛生福利部保護司統計資訊網站公布家庭暴力統計中,仍無目睹家暴兒童的數字,雖然通報表中有目睹家暴兒童人數填寫欄位,至今仍無對外公告統計數字,只能從家暴統計中的婚姻暴力案件去推論。例如2018年全國婚姻、離婚或同居關係暴力通報案件有63,902件,以每個家庭有1.2人兒童推估人數約有76,682位目睹家暴兒童。這樣數字是冰山上的婚姻/離婚/同居暴力案件推估,隱藏在冰山下未通報數字就更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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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少目睹家庭暴力的創傷影響

目睹暴力處於受虐情境下的兒童,會出現一切與創傷壓力症候群(PTSD)相似的焦慮、憂鬱、恐懼、無助感,以及攻擊、依賴、自我虐待、低自尊、遲鈍的情緒反應,和生理上的困難、不良睡眠習慣及不良社交能力等內隱行為,以及酗酒、藥物濫用、攻擊、學校等適應問題,以及家庭外的攻擊行為和犯罪事件等外顯的攻擊行為,且暴露在暴力的次數愈多,表現出心理-社會問題的可能性和嚴重度也愈高,這些現象亦將影響兒童的道德發展、人際關係發展,及成年後可能產生健康上問題和複製暴力,同時目睹兒會因其兒童的年齡、發展階段、性別、家中排序、受虐的經驗、目睹的頻率、程度、得到支持程度與親子關係、是否為暴力的主題、對衝突的覺知與評估能力等而有不同程度的影響(沈慶鴻,2001;洪素珍,2003;Groves,2004)。

日本福井大學的友田明美教授對目睹兒的研究,發表在美國科學雜誌(PLOS),用核磁共振的攝影顯示,大腦的額葉因目睹家庭暴力,最大有痿縮到19%。其研究指出,被研究者做為家暴的證人,回想那些目睹暴力的經驗,也會大量的影響大腦。這份研究提出目睹家暴會造成心理影響,對兒童產生創傷反應,並損害大腦功能與人類發展的神經結構。

陳豐偉醫師(2014)在〈常被忽視的早期創傷經驗〉一文指出,兒童、青少年期的負面經驗,對大腦的影響會比成年人更深、更久遠,容易成為難治療或對藥物反應不好的一群。早期創傷對大腦的影響已超脫記憶或理性的範疇,即使能在意識層面壓抑,還是無法避免轉化成莫名的恐懼,影響病人的日常生活,讓身邊的陪伴者無謂地承擔這些隱諱的創傷反應。晚熟的人類本質,讓兒童、青少年階段遭遇的重大創傷,直接打擊大腦發展的基礎,讓成人階段更易受到外在壓力影響。家暴環境下生長的小孩,長大後又有較高比例成為家暴者或婚暴受害者。

婦援會實務經驗發現,兒童目睹父或母親被暴力對待時,其所受的傷害不亞於受害親人。

上述案例虎寶,因為目睹父母間暴力,對施暴父母感到恐懼害怕,不想再與爸爸同住想法出現。如果虎寶媽媽因此帶虎寶和哥哥離家,是否可以如虎寶所期待的,可以不跟爸爸同住呢?

目睹兒少可以拒絕家暴事件轉知學校?

現行家暴法可以讓受暴者及目睹家暴兒童接受社工人員個別協助及相關資源使用,例如庇護居住、就學就業、各項補助等,但目睹家暴兒童其自身表意權是否因此被重視呢?

2015年將目睹家暴兒童納入法條後,因為兒童大部分時間待在於學校,教育主管機關被賦予更多的責任,於家暴法第4條第2項第3款明訂教育主管機關的權責: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暴兒童及少年的輔導措施、家暴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的維護等相關事宜。成人保護則是以受害成人為主體的服務,政府要求若知悉有目睹兒少的存在,在學兒童以轉知學校關懷三級輔導為主,學前幼兒和有意願在學的兒童才轉介社政服務資源,成為制式化的分流。然而此分流制度並未經過完善的兒少安全和需求評估,轉知校園制度也未全數徵詢家長和兒童意願,且高達66%僅為級任或認輔教師進行一級輔導,非由專業輔導人員進行評估處遇,將目睹兒少輔導處遇分由教育和社福共同執行,似乎違反兒童權利公約12條 (兒童表意權)。因為未先知會目睹家暴兒童學校已經知情,並展開輔導,造成其在學校得知被輔導時出現驚訝情緒,以及家暴案件被揭露的困擾,例如被要求到輔導室關懷詢問,而可能被同學嘲笑;或者被施暴者得知受暴者秘密求助後遭清算;又或者被轉學或升學學校詢問家暴事件的尷尬情況等,亦是侵害兒童權利公約19條保障的兒童隱私權與不受暴力傷害權。

目睹兒少的司法表意權被忽略和被決定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明定,所有關係兒童的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第12條提到兒童有權對影響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項自由發表意見,其所表達的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權衡,讓兒童成為程序的主體。

目睹家暴兒童可能涉及的司法案件有保護令聲請、審前/審後子女會面交往、離婚案件子女監護權等,法院對於上述案件大多以民法1055-1條「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內容,包括:

  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上述子女最佳利益的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的結果予以認定。

子女最佳利益審酌必須排除家暴紀錄

廖文忠法官在《簡介美國兒童監護權之判定與執行–兼述華盛頓州之法制》介紹美國監護權,論文中提到對於監護、親職計畫、親職的調解、孩子最佳利益等都要排除家暴、親密關係暴力。如果父母曾有親密伴侶暴力的紀錄,高度衝突或其他親職照顧涉及嚴重問題等狀況,很明顯都不適合採用共同監護或身體監護的方式。如果父母親不能在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或是父母一方涉有暴力虐待等人身安全的情形,或有性侵等犯罪紀錄,必須對親職計畫擬定有所限制。反觀我國卻無將父母曾有親密關係暴力的紀錄列入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有關於兒童表意權只是兒童權利公約第2點的其中一項,在第6點提及父母之一方不得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宣示了友善與合作式父母監護的重要,此對於非因婚暴而父母離異的兒童相當重要,卻可能造成目睹兒的二度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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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在強調友善及合作父母之下,主要照顧者可能背負原罪,只要兒童不願意親子會面,往往被判定都是主要照顧者離間、控制造成,卻忘卻兒童目睹家庭暴力嚴重影響親子關係。這樣思維下,兒童主體性和表意權徹底被忽略與消失,甚至造成持續生活在家暴恐懼中,如同電影「家戰」中的情景,只要受暴母親提出因安全和孩子恐懼要求禁止親子會面交往,就會被法官視為阻擾探視而被威脅將影響子女監護審酌,結果造成施暴父親藉此對受暴母親持續施暴,孩童則持續目睹來自父親的暴力。

婦援會實務發現,離婚或父母分開生活對於孩子有許多負面的影響,但是對於暴露或生活在家暴下的許多孩子而言,父母的離婚可能是他們想要的,因為每天生活不用戰戰兢兢、不用擔心受暴、不用擔心被施暴的一方(通常是媽媽)被殺死、送醫、離家、被遺棄,可以好好讀書、有固定的生活作息。

司法人員似乎較難理解目睹家暴對未成年子女的傷害與日後的影響,兒童目睹家庭暴力案件只限於保護令,甚少擴大或引用於離婚案件。當一位受暴者因為受暴等理由訴請離婚,不管是進入調解、子女監護訪視、審理中或裁決後會面交往,乃至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等人,往往不知孩子以往是生活或曝露在家暴環境中,這可能是因為調查資料未提到孩子生活在暴力環境下,即使知道了,也認為跟監護權審酌不太相關。因為施暴的父親雖然會打母親,但是不會打孩子,他還是好爸爸。孩子只是目睹,沒有直接受暴,對孩子不會有傷害,而且孩子長大就好了。

但是,我們實務上發現,目睹家暴孩子在訴訟中,身心未準備下,被強迫與施暴的家長會面,結束後產生身心創傷,包括拔頭髮、嘔吐、肚子痛、做惡夢、大吼大叫的狀況。而一個在家裡很少感受到父愛或生活家暴環境中對父親恐懼的孩子,母親帶其離家後訴請離婚,訴訟中而被要求一定要與父親見面,如果不見面,他可能無法跟母親生活,因為他沒有拒絕的權力與權利。在目睹家暴創傷壓力下孩子,被強迫立即子女會面交往是好的嗎?孩子不需要做心理準備嗎?

家暴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對於離婚案件有家暴事實的理由,有多少判決或裁決會使用43條?我們發現,即使兒少身心發展鑑定報告寫明有目睹家暴創傷,或是兒童表達其意願後,握有影響「子女會面交往或監護權」決定權的相關人員,可能以「未成年身心未發展成熟」和「父母親權」考量下,加上站在自己的「專業立場」做為子女最佳利益的判斷,而非以「目睹家暴兒童」立場判斷。目睹兒童表意權經常被忽略,導致孩子不願意相信司法,實在令人感到遺憾。

目睹兒童司法表意權被忽略的建議

家暴法通過至今已超過20年,兒童權利公約國內法化,目睹暴力兒童獨立個體和主體性卻仍未被重視,涉及到兒童相關司法表意權也經常被忽略、被消失,造成兒童權益受損。提出以下建議:

  1. 家庭暴力相關保護系統、司法人員(法官、律師、調解委員、家庭調查官、程序監理人)等,應進行兒童權利公約、目睹家暴兒童專業知能課程訓練,了解暴力和心理創傷對兒少的影響,並有確實的安全和需求評估,連結適當資源,提供服務。
  2. 法院親權事件的程序應以兒童為主體, 應從孩子的主體性來看最佳利益,並以友善法庭原則,徵詢兒童意見,重視兒童表意權和最佳利益。
  3. 社政人員轉知教育系統應主動告知家長及兒童,提供校園輔導應尊重兒童的意願。

資料來源
沈慶鴻(2001)。婚姻暴力代間傳遞之探索性研究。實踐學報,32,99-134。
洪素珍(2003)。家庭暴力目睹兒處遇模式之探討研究-以兒童需求為導向。臺北:內政部。
Groves(2004)。《孩子,別怕:關心目睹家暴兒童》。臺北:心靈工坊。
友田明美教授原文:小児期に継続的に両親間の DV を長期間(平均 4.1 年間)目撃経験した DV 曝露者の脳では、右の視覚野(ブロードマン 18 野:舌状回)の容積や皮質の厚さが顕著に減少していた(図 4)。
(作者杜瑛秋為婦女救援基金會執行長、鍾惠慈為督導、陳俐蓁為社工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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