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關於財產法益的犯罪,除了我們上次所介紹的「竊盜罪章」中所規定的犯罪外,還有搶奪、強盜、海盜、侵占、詐欺、背信、重利等罪,由於其侵害的手段都不相同,刑度的高低也有差別,故有其區別的必要,也是在侵害財產法益的各罪適用上最重要的課題。本文所介紹的範圍在於搶奪、強盜及海盜等罪,而將於下回介紹侵占以下之罪。
壹、搶奪罪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 導讀
刑法第325條第1項僅以「搶奪」為該罪構成要件,不過搶奪的定義為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若財物所持人事實上業已喪失財物之所持,從而不法領得者,則僅能成立他罪,而非可指為搶奪。」實務上同此判例之見解,認為搶奪的定義,即必須「乘人不備而掠取」且「須用不法之腕力」。同條第2項有致死、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規定;第3項則對搶奪未遂犯處罰之。
刑法第326條則係加重搶奪罪之規定,此可參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說明。
二、搶奪與竊盜之區別
上面為各位說明了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中對於「搶奪」之定義;不過,有少數學者對於這樣使用單純對於行為態樣的敘述來與竊盜相區分的方式有所批評,而認為應該要以行為方式是否對人身產生危險性來作為搶奪與竊盜之分界點,蓋倘非本於法益出發而思考,無以正當化搶奪罪之所以刑度高於竊盜罪之原因。
《法務部檢察司法78檢2字第1319號函復臺高檢法律問題》
(搶奪公然掠取)
《法律問題》
某甲佯稱選購金飾,老闆依其所請交付金飾供其選看,某甲接過金飾後,轉身逃逸。問某甲應負何種刑責?
《研究意見》
某甲犯搶奪罪。蓋某甲占有該金飾選看時,該金飾仍在老闆實力支配之下,某甲並未合法持有,其乘老闆不備之際,持以奔逃,即屬公然掠取,應認構成搶奪罪。
本法律問題主要是將侵占與竊盜、搶奪等犯罪區分,蓋其認為此等行為並未使甲取得持有,所以並非侵占。不過,實務上並不採上開學說見解,蓋本法律問題中甲之行為明顯不會對人身產生危險性,實務結論上卻仍論以搶奪罪,是實務只以行為人是否「乘人不備而掠取」判斷是否為「搶奪罪」,故於此仍不論以竊盜而仍以搶奪論之。
三、搶奪罪與強盜罪之區別
強盜罪須行為人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進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方會成立。那麼,如果行為人只施強暴而未至不能抗拒時,我們就不能說行為人所做的行為該當於強盜罪,而搶奪罪又常常是以強暴的方式為之(例如近年常見的飛車搶劫),所以兩罪之間有時候會有點相近;不過,只要是未達「至使不能抗拒」,那頂多就只會是搶奪罪而非強盜罪。
順帶一提,以「脅迫」所為之強盜罪也與「恐嚇取財得利罪」易生混淆,而其區別亦係在於行為人之手段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我們之後也會再談到這個問題。
四、案例
甲甚愛某鐘錶店販賣之手錶,惟日常揮霍無度,致無錢可買。某日甲至店內要求看某型號之手錶,而在老闆轉身時臨時起意將錶抓起,拔腿就跑。問甲之行為如何評價?
A.詐欺取財罪 B.普通竊盜罪
C.普通搶奪罪 D.強盜罪
A選項中,詐欺取財罪須被害者有交付之行為,而老闆將手錶給甲並無欲交付給甲之意思,故不成立本罪,A選項錯誤。D選項中,本文甲並未對老闆施強暴脅迫至其不能抗拒,故不該當強盜罪,D選項錯誤。最後,因為甲係乘人不備而掠取,故應成立搶奪罪而非竊盜罪,B選項錯誤,本題選C。
甲自幼家貧,每每路過台北東區見到名媛們揹著名牌包就覺得眼紅,於是某天騎著其心愛的腳踏車從後方趁貴婦乙不注意時一把搶走其包包,乙因驚訝而當場愣住,未及抵抗,甲於是吃力地踏著腳踏車揚長而去。試從刑法學理探討甲之刑事責任如何?
首先,甲之行為已經是「乘人不備而掠取」且施用「不法之腕力」,所以依實務見解至少應成立搶奪罪,合先敘明。文中,乙雖因驚訝而未及抗拒,不過客觀上甲之行為雖有強暴(基本上不法腕力之施行大概都會是一種強暴行為),卻並未達至使乙不能抗拒之程度,故不成立普通強盜罪。是故,甲僅成立普通搶奪罪。
貳、強盜罪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一、導讀
前已敘及本罪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無論是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具範式相當性之他法,只要行為人行為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財,均足以該當本罪。本條第3項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第4項則處罰本罪未遂犯。
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傳統實務將恐嚇取財罪之「恐嚇」手段認為係「將來惡害的告知」,而「脅迫」則是一種對「目前惡害」的利用,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不過上開說法流於形式,近年實務也將重點回歸到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至使不能抗拒」;若是,則可能成立強盜罪,若否,則僅能論以他罪。
換句話說,就被害人意思自由受侵害的程度來看,恐嚇危安罪、恐嚇取財罪中之「恐嚇」的手段,只是侵害了被害人意思自由至因畏怖而不能完全自由地作決定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