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確保被告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人,不致因其正當行使上訴權利以循求救濟,反而經上訴審法院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俾落實憲法所揭櫫訴訟權保障之實質內涵及二重危險禁止之理念。
二、不利益變更利益原則之例外
惟在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場合,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 370 條第 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
三、「適用法條不當」的判斷標準
關於「適用法條不當」而得諭知較重之刑(含等同於刑罰之法律效果,例如強制工作)的判斷標準,以完足保障被告上訴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論罪法條不同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總合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
申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應變更或增減之法條其法定刑度或法律效果之差異外,亦應綜合考量原審法院有無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涵攝之事實而予以充分評價。
又該法條涵攝之事實,上級審法院應於踐行法定告知程序,並允宜兼及適用法條不當之法律效果後,實質進行辯論等正當程序,以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
經審酌上開各項標準,在兼顧被告上訴權利之保障下,具體地總合判斷是否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
出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872 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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