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獨火塘|族群身分與原住民族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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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回到【原獨火塘】。 之前我們一連五週討論原住民身分取得問題,今天我們來看一個少數意見。

前情提要

Source: The Gef

身分認定與集體權

上週台灣原住民族政策協會就憲法法庭正在審理的《原住民身分法》案件發布一份聲明,提出清晰的三點主張:
  • 現行身分法所揭示的認定原則,不宜涉入社會文化觀念障礙處理
  • 「自我認定原則」為集體權,乃原住民族實踐自決權的核心要素
  • 原住民身份認定、特別權利與福利資格的取得,應分別釐清
其中的第二、三點提到「原住民身分認定應屬集體權」,這是比較少人強調的論點,今天我們就聚焦在這一部分(整篇聲明稿請見文末)。
台灣原住民族政策協會認為,原住民身份的認定,屬於集體權行使的範圍, 「原則上除了個人對於族群有認同意願外,更需要族群對個人成員身份的認定」。此處牽涉一個少被談及的問題:所謂原住民的身份,其實有兩種可能的理解(或者說是兩套身分),一是族群身分,一是原住民族的身分,前者主要是文化性質,後者是政治法律的性質。
一直以來我們在火塘邊談論的原住民、原住民族的觀念,屬於上述的後者,是一種政治身分,在理論上,它相對於國家而存在,但在現實上,往往必須由國家明定於憲法和法律。文化性質的族群身分與此不同,基本上不牽涉國家法律,主要在於社群和個人之間,例如認同自己屬於布農族或排灣族、認同自己屬於A部落或B部落、部落接納外來人口為部落成員等等。
上述這兩種身份彼此不見得互相干涉,而台灣原住民族政策協會的主張,是要將後者(原住民族的身分認定)以前者(族群身分的認定)方式來進行,一方面削弱國家控制原住民族的權力,一方面鞏固族群集體權的行使。
台灣原住民族政策協會指出,當前的原住民身分認定方式以「泛原住民」身分取代「族群」身分,導致身分認定脫離集體權的行使,全由國家論斷(甚至外加姓氏名字等條件),這個觀察無疑相當精確,反向操作(以族群身分取代泛原住民身分)是個直得思考的方向,卻也不是毫無問題,最主要的問題就在於:台灣的各個原住民族並沒有一個共通的「部落」或「共同體」概念。
我們知道台灣有些民族具有明確的領域觀念和強烈的集體觀念,例如鄒族,但也有一些民族傳統上並無同屬某民族的概念,只有分屬不同聚落的概念,例如阿美族。這些差異性往往在現代國家風行的觀念(如領域、民族等)之下遭到漠視,甚至被強迫一致化,反而使某些群體更遠離其原本的「集體」意志。
雖然還有細節問題存在,但台灣原住民族政策協會主張的基礎毋寧比其他言論更為「前進」,因為這觀點力求將身分認定的權力/權利還給原住民本身。

台灣原住民族政策協會聲明稿

針對憲法法庭審理《原住民身分法》之部分爭議,本會提出之意見與建議:
有關現行《原住民身分法》對於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規定,本會於 2016 年即提出修法倡議與遊說,主張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機制,應由現行國家戶政單位,逐步調整,回歸由族群/民族進行認定,以確保原住民族自決權不受侵害。雖然該修法訴求未果,但是對於原住民身分認定機制應回歸族群/民族本身之目標,始終為本會所主張與爭取之政策方向。
針對憲法法庭於年初審理,將於4月1日宣判的「原住民身分法」一案,其中爭議引起之社會輿論關注,本會樂見各界從不同角度、立場進行相關討論,但對於部分論者之陳述、主張容有不同意見,爰就此提出相關意見與建議如下:
一、所應檢討者為現行身分法所揭示的認定原則,不宜涉入社會文化觀念障礙處理
現行《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取得原住民身份之要件為:「親緣關係」(父或母為原住民)及「認同行動」(從原父/原母之姓氏,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兩要件須同時具備。我們無法否認現行漢文化父權觀念的影響,使得原母漢父家庭之子女,在取得原住民身份的道路上面對了社會文化觀念障礙,有諸多的困難與挑戰;同樣的,我們認同性別平權的目標,為當代國家與社會所推崇並努力朝向之普世價值。
為此,台灣於 2007 年進行《民法》相關條文之修正,將過往「子女原則從父姓」修改為「子女姓氏應經父母雙方約定」之規定,近來也有對於「外公」「外婆」稱呼的檢討。化解宰制台灣社會的父權思維是我們所欲推進的目標,亦須正視仍有許多原漢通婚家庭子女深受此思維影響,欲恢復原住民身份而面臨阻礙,在此種父權價值仍難以改變的現實中,是否應從現行原住民身分法著手,進行修法檢討?抑或先確認身份法規定是否違反性別平權原則及民法的規定。父權觀念所造成的阻礙,並非原住民身分法規定所導致,本會建議應先聚焦檢討認定原則是否合理,能否達成法本身規範的功能任務。而在此前提確認後,亦可進一步思考,是否可能藉由原住民身分法的修法,自另一層面改變父權思維、推進性別平權?
二、「自我認定原則」為集體權,乃原住民族實踐自決權的核心要素
關於本次憲法法庭針對原住民族「自我認定原則」的論述,按《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之規定,乃是「原住民族」得依其習俗、傳統,對於其成員自我認定的權利,此原則在兩人權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有相同揭示,為原住民族自決權相當核心的基礎。是以,對於原住民身分的確認,原則上除了個人對於族群有認同意願外,更需要族群對個人成員身份的認定
現行原住民身份制度,則是以泛「原住民」身份取代「族群」成員身份先行,脫離集體權運作,將個人的「從姓/傳統名字」行動作為認同的具體表徵,有去脈絡化之虞。本會始終認為,此認定機制勢必應逐步還給原住民族群體,以促進原住民族社會健全發展,並確保原住民族的自決權不受國家的侵害。
三、原住民身份認定、特別權利與福利資格的取得,應分別釐清,不應混淆!
基於《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原住民族基本法》,以及兩人權公約所揭示之原住民族自決權原則,乃是原住民族享有「持續發展」之排他性集體權利,諸如自然資源利用權(狩獵、採集…)、民族教育權、參政權、土地權(諮商同意權、共管機制…)、自治權,以及其他可以用以自由追求原住民族的經濟、社會、及文化發展等權利。此等權利與基於「積極平權」原理—國家為改善族群不利的經濟社會文化處境,以達到實質平等的目的,而對個別原住民提供的優惠性差別待遇(即所謂的原住民福利),兩者性質截然不同,不應混淆。
原住民福利權與前揭各項原住民族自決權下的各類型權利,本應有所區別。原住民身份是個人的認同,亦是族群的集體自決,不應作為福利分配的門檻,更何況所謂「福利」的給予與提供,是國家充分實現人權的義務,而非國家統治的工具和恩給!
然而,在現行原住民族政策制度運作中,兩者嚴重混淆,集體權以個人權方式運作,取得泛原住民個人身分,就同時無差別地取得所有類型權利資格,例如原住民保留地,造成身分認定中的認同議題聯結到權利資格取得的爭議。
綜合以上三點所論,認同是個人主觀意願與社會互動、彼此接納的過程,只有原住民社會,族群部落,才能確認所屬成員的身份認同,進行真實的身分認定。受限國家原住民族政策結構,原住民身分完全回歸原住民族自主認定,涉及相關配套政策法制改革及原住民族自治進程,目前主客觀條件尚不充足,但更需要積極進行相關復權與賦權工作,推進政策及社會條件。
目前原住民身分法以「從姓/取傳統名字」—且是以去脈絡化個人命名漢姓及漢字表達方式,視作為所謂「認同行動」門檻條件,成為親緣外,僅有的認定標準,並不是真實的認同與社會接納,卻連結也同時作為獲取權利資格的檢驗條件,因而面臨違憲爭議。
我們主張,在目前身分法「從漢姓」及「傳統名字」兩個門檻條件選項之外,加上取得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所屬族群或部落組織認可/同意之選項,供有認同意願、有親緣連結,卻不願或難以從漢姓或取得傳統名字的個案選擇。如此,顧及目前既存制度及社會條件下,原所形成的穩定性,以及緩解從姓/取傳統名字作為認定檢驗條件,取代了認同本身的侵權爭議,同時可恢復原住民族社會自主認定的能量,為更前瞻制度改革奠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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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不是言語,而是實踐,若你不得其門而入,且讓我們充作你的領路人,踏進原住民族的世界,遇見不同的世界觀與價值觀,學習不同的知識和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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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一直主張原住民的身分和自我認同之所以存在,是為了對抗國家與歷史不正義,而不是獲取資源的工具。從整體資源分配和保護既得利益的角度出發來考慮身分的原住民,他的認同內涵難道不可疑嗎?
原住民試圖以名字來突顯身分、引起注意、強調認同,並不表示名字和認同(就如外界所以為)就是一回事。事實上就像卡森的經驗所指出,所謂「真正的原住民」是個虛妄的概念,就像「真正的台灣人」是個虛妄個概念。
原住民族運動不是一般的公民運動、社會運動,而是政治運動、主權運動。原運的本質是主權的競爭,不是國家與社會資源的競爭。
維護現行制度的行政機關也好,學者也好,往往強調國家資源有限,立法者被迫要為資源分配作出取捨。「國家資源有限」是事實,然而這不表示原住民的正義就應該和其他公民議題一樣,成為國家分配正義的對象。
如果一個社會的多數成員,連這兩種文化偏見和歧視都看不出來,也不覺得有必要求取改變,那麼我們是否也可以合理的說,這個社會上多數的人並沒有意願思考原住民族在歷史上受過的不正義?
原住民的土地大部分都被林先生(林務局)和唐先生(台糖)拿走了,這是戰後原住民與國家之間土地糾紛的基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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