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冠律師談加盟—如果加盟業主想限制各加盟商的商品售價,要如何避免違反公平法第19條「限制轉售價格禁止」?

2022/06/01閱讀時間約 10 分鐘
前不久,某一位新創加盟品牌的加盟業主A問我:「律師!我看市場上手搖杯飲料店、便利商店、速食店等每一家加盟店的商品售價都是一樣的,的,既然如此,我們的加盟品牌比照辦理,去限定加盟商的商品售價,這樣沒有問題吧?」我回答:「限制加盟商的商品售價是否合法,要看你們品牌、加盟商及消費者三方的交易關係是什麼。」加盟業主A追問:「什麼意思?」我進一步回答:「如果你是將某項商品『販售』給加盟商,由加盟商拿去市場『轉售』,而你又『限制加盟商的商品售價』,你會違反公平法第19條規範的『限制轉售價格禁止』,不僅會有行政裁罰,還可能會面臨刑事責任。」加盟業主A: 「……這麼嚴重!」加盟業主A的上述想法,的確是不少新加盟品牌中小企業主的共同想法,然而,只知其一卻不知其二的後果,不僅會讓自己含辛茹苦一手創立的加盟品牌毀於一旦,更可能使中小企業主自身面臨到刑事責任,真的不可不慎!既然如此,該怎麼辦呢? 今天就跟各位聊聊「如果加盟業主想限制各加盟商的商品售價,該如何避免違反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公平法」)第19條『限制轉售價格禁止』?」
首要說明的是,我國公平法第19條規定:「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這條規定就是所謂的「限制(再)轉售價格禁止」,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交易相對人或第三人的訂價自由,因為不論是限制交易相對人的商品轉售價格,或是限制第三人的商品再轉售價格,均會導致交易相對人或第三人無法依據其各自所面臨的競爭狀況訂定售價,結果將削弱品牌內各經銷商或各零售商間的價格競爭,況且,限制(再)轉售價格攸關公平法明文禁止的聯合行為,皆是對「商品價格」此一核心競爭事項進行限制,當然為公平法原則上禁止。只有「限制(再)轉售價格」符合公平法第19條但書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才例外允許,至於什麼是「正當理由」,公平法施行細則第25條明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主管機關得就事業所提事證,應審酌下列因素認定之:一、鼓勵下游事業提升售前服務之效率或品質;二、防免搭便車之效果;三、提升新事業或品牌參進之效果;四、促進品牌間之競爭;五、其他有關競爭考量之經濟上合理事由」;然而至今為止,觀察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作出的處分書,沒有任何一件案例因為符合公平法施行細則第25條「正當理由」而不被裁罰因此,探討公平法施行細則第25條各款事由的內涵,純粹只是法律理論、外國立法例的討論並不切實際,這裡不對上開各款事由多加著墨,以下只針對現行加盟實務上不違反「限制(再)轉售價格禁止」的方式探究、說明。
觀察現今加盟商業實務的便利商店、手搖杯飲料店、速食店等,這些加盟業主「限制加盟商的商品售價」,卻又不違反公平法第19條「限制轉售價格禁止」,無非是採取下列任一種商業模式:
  • 加盟契約中明定陳列加盟店的商品仍歸加盟業主所有,由加盟商代為銷售給消費者,將加盟業主與加盟商間的供貨關係定為「代銷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1. 這類方式為便利商店加盟品牌採用,便利商店的加盟業主會在加盟契約中明文約定,陳列在加盟店各項商品的所有權仍歸屬加盟業主,由加盟商代為銷售給消費者,因此,當加盟商將商品售出給消費者時,商品所有權實際上是由加盟業主直接移轉給消費者,而與加盟商無關,既然加盟商從未因買賣而取得商品的所有權,當然也沒有「轉售行為」,縱使加盟業主限制加盟商的商品售價,也不屬於對「轉售價格」的限制;何況,商品的所有權在移轉給消費者之前,既然都歸屬加盟業主,加盟業主當然有權限制加盟商代銷商品的價格,不許加盟商任意訂價出售。另需特別注意的是,並非在加盟契約載有代銷條款就可以從此高枕無憂,因為在加盟商業實務上,縱使加盟契約明定「代銷條款」但遭公平會裁處的案例仍然屢見不鮮,關鍵在於「契約的實際交易內容」出了問題,在加盟商業實務上,不乏加盟業主實際上販售商品給加盟商,由加盟商轉售商品給消費者賺取價差,但加盟業主卻巧立名目在加盟契約上訂立代銷條款,藉此規避公平法第19條的規制,然而,這些「以代銷之名行買賣之實」的供貨模式,多禁不起公平會就實質交易內容作成的認定,進而遭公平會加以裁罰
  2. 此外,法院也同意公平會的見解,認為判斷是否為「代銷關係」時,並非僅憑加盟契約的文字作形式認定,而是要就加盟業主與加盟商間的實際交易內容作實質認定,尤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25號判決意旨說得很清楚:「『代銷』,因非屬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實務上係指以供應商之風險和計算將商品賣給他人,而向供應商收取佣金之謂。在判斷是否為代銷關係時,應就系爭事業間實質之交易內容加以認定,諸如所有權是否移轉、以何人之名義做成交易、銷售價金之支付方式、不能履約之危險承擔、商品瑕疵之擔保責任、報酬之計算方式等,用以判斷為何人之利益而為計算;亦非僅憑契約之字面形式,而應就其實際之交易內容加以認定」。
  3. 據此,不論加盟類型採委託加盟或特許加盟,便利商店的加盟契約都會記載:「商品所有權歸屬超商加盟業主」、「加盟店方須依照超商加盟業主所定之商品項目、進貨及標價經營,不得任意變更」、「加盟店之報酬為該店營業額減去成本,再乘以一定比例」、「加盟店須支付加盟業主之金額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授權對價、貨品成本、利潤及設備使用費用等」、「加盟店之佣金報酬按月結核計,加盟店之每月銷貨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報廢損失及各項支出費用等,所餘金額乘以5%始充作佣金報酬支付予加盟店」等代銷約款,而且便利商店加盟業主一定會遵照這些代銷約款如實履行,如此一來,加盟業主才不致於不違反公平法第19條。
  • 加盟業主只將原物料或半成品供應加盟商,由加盟商自行加工或製作為成品販售給消費者:
    此項方法常見於餐飲業、手搖杯飲料店等加盟品牌,這些加盟品牌的加盟業主會在加盟契約中,只允許加盟商向加盟業主購買一定金額、數量或品項的原物料或半成品,由加盟商自行加工或製作為成品販售給消費者,雖然原物料或半成品的所有權是從加盟業主移轉至加盟商,但加盟商「並非」將原物料或半成品直接轉售給消費者,而是經由一定的烹飪或加工方式,將原物料或半成品轉化為另一種商品販售給消費者,因此,在前後商品已不具有同一性的情況下,加盟商的銷售行為不屬於「轉售行為」,縱然加盟業主限制加盟商的商品售價,也不構成對「轉售價格」的限制
再或者有些加盟業主會問說:「如果我只是將商品的『建議售價』或『參考價格』提供給加盟商,這樣可以嗎?」我的建議是:「與其玩文字遊戲規定『建議售價』或是『參考價格』,還不如參照上述的說明,採取加盟實務上普遍運行、不違反公平法19條的任一種商業模式如上」,理由有二:
  1. 參酌公平會裁罰案例、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公平法第19條「事業不得限制交易相對人……」的「限制」二字,除包括商品供應商對下游廠商作成實質上干預外,還包括商品供應商施以心理上強迫,所謂「實質上干預」,是指商品供應商對不遵守限制商品售價的下游廠商,處以干預措施之懲罰性處分,舉凡停止供貨、要求下架商品、取消相關奬勵或福利、終止合約、處以違約金、限制經銷權、提高供貨價格等均屬之;至於「心理上強迫」,是指商品供應商對限制商品售價一事訂有獎懲措施或明文規範,只要有獎懲措施或明文規範,不論實際上是否執行,就是會對下游廠商造成心理壓迫,進而被認定構成「限制轉售價格」。因而,商品供應商除非是「單純」、「片面」提供建議售價或參考價格,在下游廠商未照價出售商品時未加懲處,且未附有任何獎懲措施或明文規範,否則難逃公平會的裁處。
  2. 縱使商品供應商「單純」、「片面」提供建議售價或參考價格,下游廠商可自由訂價,且商品供應商不僅未作成任何懲罰處分,也未訂有任何獎懲措施或明文規範,但商品供應商仍有「可能」遭受公平會裁罰,因為公平會也會從「市場價格自由競爭」、「商品供應商與下游廠商間的依從關係、經濟力量差距」等角度綜合考量,認定商品供應商提供「建議售價」或「參考價格商品」,已導致「下游廠商間價格競爭機能受到限制」,例如在公平會針對《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公司限制價格一案》作成的86公處字第207號處分書中,就有提及:「……自系爭產品價格表生效之日起,各經銷商間從事價格競爭爭取客戶情事已大為減少,足證被處分人製發系爭產品價格表之行為,客觀上已對其經銷商產生垂直性價格限制之效果。且被處分人為系爭產品唯一進口商及經銷授權人,且其經銷商均長期銷售被處分人產品,考量被處分人與其經銷商經濟力量之懸殊及長期經濟依賴關係,故認定製發系爭價格表之行為,足已影響其經銷商對系爭產品之銷售價格,肇致系爭產品經銷商間價格競爭機能受到限制……」
綜上所述,在加盟商業市場上,手搖杯飲料店、便利商店、速食店等每家加盟店的商品售價均一致,卻又不違反公平法第19條,理由在於,以「便利商店」的加盟體系而言,加盟業主將其與加盟商間的供貨關係明定為「代銷關係」,而非買賣關係,既然加盟商未曾因買賣而取得商品所有權,則加盟商將商品出售給消費者,當然不構成公平法第19條規範的「轉售商品」;有關其餘「餐飲店」、「手搖杯茶飲店」等,則是加盟業主只將原物料或半成品供應加盟商,由加盟商自行加工或製作為成品販售給消費者,換言之,加盟業主供應加盟商的商品是「原物料或半成品」、加盟商販售給消費者的商品是「成品」,從而,在前後二商品不具同一性的情況下,加盟商將商品出售給消費者,自無公平法第19條規制的「轉售商品」可言。因此,有意限制加盟商商品售價的加盟業主,只要參照上述的說明,符合上列任一種商業模式,就可限制各加盟商的商品售價;然而,千萬別天真以為只提供「建議售價」或「參考價格」,就不會違反公平法19條的規定,因為只提供「建議售價」或「參考價格」卻遭公平會裁罰的案例,可並不罕見啊!
Chris Chiang
Chris Ch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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