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科技發展得日新月異、商業市場的瞬息萬變,各企業間的商業競爭也越發激烈,因此,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逐漸成為各企業致力經營的核心價值;只要企業取得智財權,一旦在市場中發覺競爭對手、後進者有侵權的可能,寄發警告信函往往成為企業行使權利的首選之舉,理由在於,寄發警告函既可有效阻擋競爭對手、後進者搶占市場份額,進而鞏固企業自身的市場優勢地位,也可迫使競爭對手、後進者洽商授權事宜,藉此獲取更大市場利益,此外,相較於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甚而提起侵權訴訟,直接寄發警告函實在更為迅速、經濟。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寄發警告函既然是權利人自身權利的行使,應當注意避免「權利濫用」,尤其權利人自恃享有權利,濫用自身權利刻意打壓競爭對手、後進者,而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的情形,當然會違反公平交易法的相關規範;為避免企業藉由警告信函行使權利,卻誤觸法網反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今天我就跟各位聊聊,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針對警告函案件特別訂定的行政規則「公平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警告函處理原則」)
首要說明的是,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並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而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的警告函,因而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的案件,公平會特別訂定「警告函處理原則」,明確規範各事業寄發警告函時應遵循的事項,針對公平法規範的「事業」,是指「具備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的人或團體」,舉凡公司、獨資、合夥、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的人、團體及事業所組成的同業公會,以及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的團體,均包括在內(公平法第2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所謂「事業寄發警告函」,依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點,專指事業以信函對自身或他事業的「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的行為(註:直接寄送信函給競爭對手,非發警告函處理原則之規範標的),不論該信函的名稱是警告函、敬告函、律師函、公開信、廣告啟事或其他名稱,至於該信函的形式,雖然從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點的文義來看,只限於「書面」而不包括電磁紀錄(如網站公開信、網路新聞稿等),但這樣的文義解釋上顯然有失公允,也不符合現今科技發展的趨勢,從而,目前大多數還是認為警告函的形式,除紙本書面外,還有包括電磁紀錄。
有關警告函處理原則的重點,分別有「發函前應踐行的先行程序」、「違反警告函處理原則的法律效果」,逐一分述如次:
- 依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的規定,企業只要踐行下列任一先行程序,之後才寄發警告信函,就推定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的正當行為」:
(1)取得法院認定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遭受侵害的一審判決;
(2)取得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確認著作權受侵害的認定【僅限著作權受侵害的情形,才可踐行此先行程序】;
(3)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委由專業機構鑑定而取得鑑定報告,並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僅限專利權受侵害的情形,才可踐行此先行程序】;
(4)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並且在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權利可能遭侵害的事實。
- 針對前述第3項的先行程序,有疑問的是,既然需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鑑定並取得鑑定報告,寄發警告函時是否應檢附「專利侵權鑑定報告」? 綜合公平會、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來看,倘若檢附「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當然合法沒問題,但如未檢附,應在警告函內敘明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以及受侵害的具體事實(也就是符合前述第4項的先行程序),才屬合法。至於前述第4項的先行程序,企業除在寄發警告函「之前」或「同時」,通知可能侵權的廠商請求排除侵害外,另應於警告函內敘明權利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然而,實務上企業在警告函內往往只記載專利權或商標權的名稱、字號或證書號,漏未敘明專利或商標受侵害的具體情事,從而不符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點,遭到公平會裁罰;提請企業在寄發警告函時,信函內容除應敘述專利權或商標權的明確內容、範圍外,尚應述及權利受侵害的具體事實,而非空泛指控競爭對手侵權。
- 警告函處理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事業未踐行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違反。」也就是說,事業若未經踐行第三點或第四點的先行程序,直接寄發警告函,另外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的行為」,就會違反公平法第25條;雖然法條明文規定,企業寄發警告函,除未踐行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或第4點的先行程序外,還要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的行為」,才會違反公平法第25條,然而在實務上,企業如未遵守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或第4點,通常有相當的機率,遭公平會認定「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的行為」,提請各企業不可不慎;至於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欺罔」或「顯失公平」的判斷標準,詳請參閱「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 警告函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事業雖踐行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發警告函,但內容涉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情事者,本會將視具體個案,檢視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申言之,縱然企業有踐行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點的先行程序,但經審認發函內容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的情形,公平會還是將依公平法各該規定裁處;至於為什麼遵照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點的先行程序,還會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的情形? 什麼是「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 這邊分述如下:
(1)為落實市場自由經濟、促進商業活動、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並衡平消費者權益,公平法主要是規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不正行為,分別是「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前者的行為類型,包括獨占行為、結合行為、聯合行為、垂直限制競爭等,而後者的行為類型,包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表示或表徵(俗稱廣告不實)、商品仿冒、營業誹謗等。據此,企業縱然踐行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點的先行程序,但警告函的內容若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表示或營業誹謗等,仍依公平法各該規定裁處。
(2)職此,提請企業在撰寫警告函時,內容除應說明權利內容與範圍、受侵害之具體情事外,用字遣詞務必中性、客觀、不誇大,以免遭公平會認定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表示、妨礙競爭信譽等情事。
另需注意的是,關於「新型專利」(註:新型專利是指利用自然法則的技術思想,著重於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的創作,例如台灣專利M264083號--台積電公司針對「輸送晶圓之機械手臂」的新型專利),專利法第116條有別於警告函處理原則,特別明文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此需說明者有二:
- 專利法第116條的立法理由在於,專利法對於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註:形式審查是指申請人提交法律規定的申請文件就會審核通過),主管機關未就實體要件審查即授予專利權,縱使權利人取得新型專利,並非必然為有效的專利權,基此特性,權利人主張新型專利權時,應輔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佐證新型專利的有效性;其次,為防堵新型專利權人不當行使或濫用權利,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技術報告不得警告,若未提示即逕行警告者,除不屬於行使權利的正當行為外,倘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從而造成不公平競爭的情事,當然適用公平法進行裁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尤其,當依循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2款寄發警告函時,「專利侵權鑑定報告」需連同「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一併檢附,兩份報告的差異在於,「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是以專利有效為前提所作成,且報告內容在於鑑定是否構成專利侵權,而「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於填補新型專利有效性的不足,屬於新型專利權人主張權利的要件。據此,企業如發現競爭對手可能侵害其「新型專利」,進而打算寄發警告函時,不僅需遵照警告函處理原則的先行程序,尚應依照專利法第116條的規定,檢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否則一旦遭公平會認定個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的行為」,繼而違反公平法第25條,公平會當然將依法裁處,值得各企業多加留心。
綜上所述,寄發警告函雖是企業自身智財權的行使,但為避免企業自恃享有智財權而刻意濫用,公平會訂有「警告函處理原則」,因此,企業在撰寫、寄發警告函之時,應當注意警告函處理原則所列的「發函前應踐行的先行程序」、「違反警告函處理原則的法律效果」等重點,免得屆時行使權利不成,反倒誤觸公平交易法的法網,如此一來,真的是賠了夫人又折兵!此外,有別於警告函處理原則,專利法第116條就「新型專利」特別明文:「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從而,企業如發現競爭對手可能侵害新型專利時,不論依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或第4點寄發警告函,切記一定要檢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尤其遵循該原則第3點第1項第2款的先行程序時,應同時檢附「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兩份報告,不僅缺一不可,也不能互相代替,否則公平會的裁罰處分就在不遠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