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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工作許可的工作延伸?

閱讀時間約 10 分鐘
台灣開放外國人入境工作,但是為防止雇主濫用工資成本較低之外國移工,排擠本國人之就業權益
在立法政策上“以「補充性」、「限量限業」為聘僱外國人之管制原則”。
即原則上僅就國內缺乏之勞工種類許可聘僱外國人予以補充,就特定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
  • 什麼是工作許可的工作延伸?
  • 必須先知道什麼是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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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補充性、限量限業 相關條款
第1條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42條
為保障國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3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6條
(第1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第2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就外國人受聘僱之資格條件、雇主之資格條件及工作內容予以限制。
第57條第3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將管制原則具體化之限制條款之一,課予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義務,以避免雇主為節省勞工人事成本而恣意調度外籍勞工,排擠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第68條第1項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57 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個案事實經過
  •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08年9月6日,經勞動部許可聘僱泰國籍外國人松喜(Khantree Prasongsil)、阿林(Saephot Jetwarin)從事橡膠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分別自106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4日、108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19日,〈工作地點〉均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 於109年2月21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與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派員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系爭營業場所)之恒安達有限公司查察,發現松喜、阿林被指派在系爭營業場工作,〈涉有從事許可外工作之情〉,基隆專勤隊乃函送被上訴人處理。
  • 被上訴人旋於109年4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書面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松喜、阿林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3等規定,以109年6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97301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
  • 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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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見解

契約屬性
  • 上訴人與恒安達公司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製成再生輪胎供給恒安達公司,由恒安達公司給付報酬之契約,其性質上屬一製造物供給契約並非勞動部上開函釋所稱之「買賣契約」
  • 該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觀諸上開契約內容,上訴人除財產權(輪胎)之移轉外,尚包括研磨、修補、翻新、安裝,顯然亦包括工作之完成,則該契約至少可認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 上訴人與恒安達公司間因交易項目為再生輪胎而非新胎,故雙方所著重者,並非再生輪胎財產權之移轉,而是重在「上訴人使其交付之再生輪胎適切安裝到不同規格的車輛上」此一工作之完成,堪認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契約」,但其性質實為「承攬契約」,
  • 本件不論上訴人指派松喜、阿林至恒安達公司工作之內容為何,因上訴人係在履行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自不得認定為許可工作之延伸,上訴人既使松喜、阿林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被上訴人依上揭法令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並無違誤。
  • 是上訴人指派外籍勞工至恒安達公司從事輪胎修補安裝,即非函釋所認定的工作之延伸。

〔如何認定外籍勞工之許可工作範圍〕

前勞委會85年6月28日(85)台勞職外字第081860號函
有關所詢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本國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含他縣市)進行產品之接頭工作,如係依行業性質,為完成或履行契約之通常及必要之行為者;換言之,如係貴公司為履行製造契約之義務責任,並有書面契約(應包含工作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為證者,自可視為外勞工作之延伸而未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
91年3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06906號函
雇主若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隨本國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 (含外縣、市) ,進行產品之按裝、試車,如係依行業之性質,為完成履行契約(應包含工作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 之通常必要行為,且契約內容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相符者,得視為該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至於該行為究否係依行業性質為履行契約所必要,應由客觀具體事實判斷之……。
前勞委會95年6月7日勞職外字第0950505127號函
明確解釋前述契約僅適用於「買賣關係」而不包括「承攬關係」
『承攬廠商』並非『訂購已完成產品之廠商』,本會函釋所稱之『訂購廠商』係指向原合法雇主訂購產品之相對廠商而言,……。又上揭函釋係適用於『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附此敘明。」
105年2月15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
二、鑑於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與許可有關工作之個案情節不一,為避免雇主藉此指派製造業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或非法為他人從事工作,爰訂定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之規範如下:
(一)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從事工作,〈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
1.雇主與訂購所製造產品之他方間須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且有書面買賣契約。
2.書面買賣契約須約定應由雇主派員至他方為一定之行為(例如:機械設備之安裝、組裝、接頭、試車),且此行為係該行業依其行業性質、商業習慣與通常工作流程,為繼續完成產品或履行契約之通常及必要行為。
3.書面買賣契約須載明訂購產品數量、價金、工作內容、履約地點及合理完成期間。
4.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因而指派之製造業外籍勞工須隨同本國勞工前往履約地點,且僅能從事與生產、製造等許可工作內容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
1.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從事維修、檢測、技術指導及隨車卸貨等與許可工作無關之工作
2.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地點以外從事建築物及土木工程之興建、改建、修繕及裝潢等工作
例如:道路、橋樑及建築物之興建、改建或修繕、管線設施之設置、除鏽或修補、鷹架搭建、庭園造景、焊接、建物拆除、油漆粉刷、牆面或地板鋪設、家具組裝等。但製造業雇主之產品屬營造建材,且無法於許可地點之廠場內製造完成,而有於訂約之他方指定地點完成產品製造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3.雇主與他方簽訂維修或保固承攬合約,並附帶約定購買所生產製造之產品零件、耗材買賣合約等與許可工作無關之工作
適用範圍明確限於「買賣關係」不包含「承攬關係」。
倘若雇主與訂購所製造產品之他方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不論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從事工作內容為何,均無從被認定為許可工作之延伸。
雇主於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從事工作時,僅在雇主與訂購所製造產品之他方間係成立「買賣契約」,且此種行為係該行業依其行業性質、商業習慣與通常工作流程,為繼續完成產品或履行契約之通常及必要行為,始有可能被認定為許可工作之延伸。

區辨 變更工作場所 工作許可的工作延伸

所謂「調派」係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規定之變更工作場所
所謂「同一雇主」,係指同一公法人或同一自然人。不同公司負責人屬同一自然人者,非屬同一雇主。
當然考量雇主彈性調派需求及簡化作業流程,部分工作類別的外籍勞工,在符合該基準規定下,雇主得免經許可逕變更外籍勞工工作地點
違者將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3萬以上15萬以下罰鍰。

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修正規定
調派基準發布令pdf
認定基準修正規定全文pdf
AF-026製造業雇主變更工作場所至新廠之外國人人數說明書

相關法令
就服法 第 5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服法 第 68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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