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銷商向直銷公司退貨後,可以繼續留在直銷體系嗎?

閱讀時間約 9 分鐘
壹、 案例:
好棒棒直銷有限公司(下稱好棒棒公司),近期推出了一款標榜用喝就能讓外表凍齡,同時也能讓人保持活力,名為「漂漂飲」的產品,小明為討女友小芬歡心,故參加並成為好棒棒公司之直銷商,並進貨三大箱「漂漂飲」及其他明星商品,小明把「漂漂飲」給小芬飲用,其他明星商品則對外販售獲利並領取獎金。但小芬飲用「漂漂飲」後卻發現效果不佳,而要小明轉售「漂漂飲」以獲利,不料,由於「漂漂飲」在市場上乏人問津,小明一時無法順利轉售,而向好棒棒公司申請「漂漂飲」退貨、退款,好棒棒公司雖然同意退貨、退款,但同時要求小明需退出直銷體系,由於小明販售好棒棒公司之其他明星產品已獲價差利益,並預期將來還有獎金可拿,故其雖想退貨「漂漂飲」,但不願意退出公司之直銷體系。試問:依法小明能否單純退貨「漂漂飲」,但不退出好棒棒公司的直銷體系呢?
貳、 辨析:
一、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針對直銷商「退出退貨」之相關規範:
(一)、首先,大家都知道多層次傳銷(下稱直銷)制度是一種優質行銷模式,可創造直銷事業、直銷商及消費者間的三贏局面,但鑑於直銷制度之特殊性,易淪為不肖商人從事變質直銷或作為詐欺、斂財工具,為了杜絕違法,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為有建構完整法制措施,加強直銷事業監督管理之必要,以健全市場機制及保障直銷商的權利,催生制定了「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本法)。其中考量直銷商可能受人情壓力或推銷手法影響,因一時衝動而參加直銷公司或購買商品,所以針對直銷商解除或終止直銷契約及退貨等議題,本法都有相關規範。
(二)、依本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直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30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直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明文賦予直銷商有30天的「猶豫期」,讓直銷商在簽訂直銷契約後30天內,有權無條件單方面解除或終止直銷契約,並在契約解除或終止後要求退貨、退款,讓直銷商有機會重新思考是否繼續經營直銷。
(三)、縱使在超過30天「猶豫期」後,直銷商仍可隨時以書面向直銷公司終止直銷契約,並要求直銷公司以原購商品價格的90%,買回直銷商所持有6個月內的商品(本法第21條第1、2項),但購入超過6個月的商品,退出時就無法退貨了。再者,直銷公司雖可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直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商品價值減損及運費等(本法第21條第3、4項),但依公平會的解釋,僅限於扣除退出直銷商的獎金,該直銷商上線已發的獎金,直銷公司只能分別向各上線追回。亦即直銷公司只能扣除退貨直銷商可得之利益,至於退貨直銷商上線或其他相關人等因該筆交易而獲的獎金或報酬,則不可歸責於退貨直銷商,以避免造成對退貨當事人之不公(公平會公參字第02115號函參照)。
(四)、此外,我們不難看出,直銷商根據上開規定向直銷公司請求退貨退款,均是在解除或終止直銷契約的前提下進行,而直銷契約既不存在,直銷商身份也不復存在,之後就不得再領取直銷獎金。簡言之,本法僅規範直銷商「退出退貨」的情況,包括:直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後的退貨行為,直銷公司須返還退貨商品之價金多寡,得否扣除直銷商因退貨商品所得之獎金或其他利益等。倘若直銷商仍想繼續經營直銷,純因商品銷售狀況不佳或瑕疵欲為退貨,由於並未涉及直銷商自由退出直銷市場機制之核心問題,故本法並無明文規定,況直銷商與直銷公司之間通常仍有買賣、經銷、代理、代銷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此類單純退貨、退款,但不退出直銷體系之問題,即應回歸雙方直銷契約之約定,但此類退貨可能涉及聘階變動或獎金計算,為避免相關爭議,直銷公司通常規定直銷商只能換貨而不能退貨。
二、 直銷商可否在繼續經營直銷的前提下,另循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退貨?
(一)、由前述可知,本法僅規範直銷商「退出退貨」的情況,若直銷商不想退出直銷體系,純因銷售狀況不佳或瑕疵欲為商品退貨,則可回歸雙方直銷契約之約定,但若在直銷契約就上開退貨情形無特別約定時,直銷商能否另闢蹊徑,改循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範,主張其為「消費者」,可適用消保法七天鑑賞期之退貨相關規定?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又,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解釋,所謂「消費」需為「最終消費」,也就是不再用於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情形下的「最終消費」而言(台85消保法字第00764號書函、台88消保法字第00513、00548號函參照)。司法實務見解亦認,若購買商品之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購入生產所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不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可見須為「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統稱為「特種交易」),才可適用七天鑑賞期之相關退貨規定,例如:網購、郵購、電視購物等無法到實體店面觀賞或實際碰觸商品之消費方式。因此類「特種交易」之消費者,在作出消費決定前通常無法事先檢視商品,或無充分考慮時間,故消保法特別規定消費者得於收到商品或接受服務次日起 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以書面方式通知業者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對價。
(四)、然而,在一般情況下,直銷商與直銷公司簽訂直銷契約,主要是以「營利」為目的,通過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以獲取佣金、獎金等利益,直銷商表面上雖有購入商品,而與一般消費者類似,但實際上並非供自己使用而消費,顯然不是「最終消費」,即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不合,故無法適用消保法之規範。反之,實務上亦有見解認為,直銷商若是基於個人、家庭等生活上需要而為交易、購買商品,此時直銷商本身即為使用產品或接受服務的對象,在法律評價上,實與一般消費者之地位無異,故不排除其仍有受到消保法保障之必要性。
(五)、綜上可知,無論行政解釋或司法實務見解均認,所謂「消費」係指「最終消費」,也就是不再用於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情形下的「最終消費」,意即符合「消費者」定義,應以「最終消費」為其要件。然直銷商購買商品主要是以「營利」為目的,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即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不合,故直銷商若要申請退貨,通常不適用消保法中的退貨規範。另,在少數直銷商基於個人、家庭等生活上需要而為之「最終消費」交易,亦須符合「特種交易」之情形,才可適用消保法之七天鑑賞期相關退貨規定。
參、 結論:
一、 案例解析:
(一)、依前述探討可知,由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僅規範直銷商「退出退貨」的情況,直銷商若要繼續經營直銷,在直銷契約存續期間內單純退貨、退款,即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應回歸直銷契約之約定,在雙方有特別約定下始可為之,但此類退貨可能涉及聘階變動或獎金計算,為避免相關爭議,直銷公司通常規定直銷商不能單純退貨、退款,或僅能以商品瑕疵為由進行換貨,惟若直銷契約若已約定,不允許直銷商不退出直銷體系之單純退貨、退款,直銷商仍堅持要求不退出退貨,則除需證明自己為「最終消費者」之外,欲依消保法七天鑑賞期退貨規定,尚須符合「特種交易」方式始得為之,實際操作上,除存在法規爭議外,且往往流程複雜或不易證明。
(二)、於本案之情形,小明依本法可選擇在30日之「猶豫期」內,無條件向好棒棒公司要求辦理「退出退貨」,或在超過30日「猶豫期」後,以書面向好棒棒公司終止直銷契約,並要求其以原購商品價格90%買回所持有6個月內的「漂漂飲」,但超過6個月,則僅能辦理退出而無法退貨「漂漂飲」。若小明不願「退出退貨」,且其與好棒棒公司的直銷契約又未約定直銷商可單純退貨、退款,考量小明購買「漂漂飲」本意雖為贈與女友小芬飲用,但其進貨數量高達三大箱,明顯超過一般自用之合理範圍,故小明在證明自己為「最終消費者」部分將更加困難,且尚須符合「特種交易」方式始得為之,亦即,小明將難以在不退出好棒棒公司直銷體系下,依本法或消保法單純退貨「漂漂飲」。
二、 結語: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就直銷商「退出退貨」固有明確規範,但針對直銷契約存續期間之直銷商單純退貨,則於法無明文,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範疇,而回歸直銷契約之約定,故筆者建議,直銷公司仍應就直銷商得否單純退貨?若商品瑕疵得否換貨?暨相關退貨、換貨期限等為明確規範,避免衍生相關爭議。此外,由於直銷商加入直銷事業,主要目的是「獲取獎金等利益」,其性質已掺有「營利」之成份在內,行政機關函釋及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直銷商原則上不應適用消保法之規範,僅在基於「最終消費」之目的購買商品或服務的情形,才例外適用消保法規範。為此,筆者亦提請直銷商在加入直銷公司前,多加留意直銷契約約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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