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客服人員與客戶間於客服專線有關核對用戶基本資料等通話內容,進行全程錄音,有無違反個資法?
1.有無契約關係?
縱使尚未與公司訂立契約,亦屬於契約成立前,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或為交易之目的,所進行之接觸或磋商行為,而具有類似契約之關係,如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2條),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二段式區辨
前
,尚無個資法之適用問題。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
。(法務部 100 年 6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00013303 號函參照)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或為交易之目的,所進行之接觸或磋商行為。
撥打公司電話尋求服務之人,在公司已事先告知將自動錄音後,來電者仍自願繼續通話並於對話中揭露自己之個人資料,亦可認已經其同意而符合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 15 條或第 19 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公司在蒐集或處理上述個人資料,如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規定之要件(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等),即得蒐集之。
另除認屬符合個資法第 8 條第 2 項免為告知(如第 5 款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等)情事外,仍應於蒐集時向當事人告知個資法第 8條第 1 項規定之相關事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規定,公司客服人員與客戶間於專線核對用戶基本資料等通話內容,進行全程錄音存檔,如聲音資料未經識別為特定自然人前,尚無該法適用問題;如內容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者,涉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受該法規範。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以錄音裝置蒐集個人資料者,必先係為建立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聲音資料集合,而後取得足資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影音資料時,方屬個資法之蒐集行為;
換言之,取得之個人資料須足資識別該個人者,始適用個資法
。
準此,錄存不特定自然人聲音而未識別該個人前,並非個資法所稱「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尚無個資法之適用
。
錄音設置僅是個人資料蒐集前之手段或媒介物,其性質如同使用網站、電信設施而蒐集個人資料,故在尚未蒐集個人資料前,得否設置或使用相關手段或媒介物,並非個資法規範之對象;
若錄存不特定自然人聲音及其他個人資料,而得識別為特定自然人者,則屬該個人之個人資料,始符合個資法所定「蒐集個人資料」行為
(本部 98 年 7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80022221 號函參照)。
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錄音者為對話之一方或已得他方事先同意錄音,均不會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且公司電話來電語音如有告知會自動錄音,來電者仍願意繼續通話,應可認已得其同意。
又因錄音者為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亦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
法律所保障的是個人「秘密通訊」的權利, 如果是對於他人公開言論或談話,私下錄音不會構成妨害秘密或違法監察罪。
但要注意的是,能錄音,不代表能將錄得之內容隨便運用,如果他人公開之言論屬於語文著作,任意利用可能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私下錄音主要會涉及的刑罰規定有兩種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
以錄音、照相、錄影
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是什麼?
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為了挽回婚姻、為了調查配偶外遇,甚至執法人員為了犯罪偵查而在無監聽票下自行錄音蒐證,均屬無正當理由,而會構成犯罪。
保護自身權益
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
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參照)如果錄音的內容包含自己的談話
,在司法實務上多認為並不會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罪;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 》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
者,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