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5.07
題目
甲是零件供應商,乙是汽車製造商,雙方約定由甲提供零件給乙,乙於交貨後 60 日付款。嗣後,甲因提供零件給乙,對乙取得新臺幣 200 萬元之債權(以下簡稱為 A 債權)。甲因經商負債累累,為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故與友人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 A 債權出賣並讓與給丙。詎料,丙竟將該 A 債權出賣並讓與給惡意之丁;嗣後,丙又將該 A 債權出賣並讓與給善意 17 歲之戊。甲不承認丙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戊之法定代理人亦不承認戊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何人可以取得 A 債權?並請分別說明丙、丁之債權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與丙、戊之債權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25 分)
擬答
本件涉及各買賣契約之效力問題,茲就按時序關係分別論述之:
(一)甲乙間所生之A債權係可讓與之債權
按民法第294條之規定,債權非專屬權者皆可讓與。本件,乙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得之債權,當事人又無特約該債權不得讓與,故乙所取得之A債權為可讓與之債權。
(二)甲丙間之法律行為因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法律行為無效。
2.本件,甲係為脫產故而與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皆無受該買賣契契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故其買賣契約與債權讓與行為,即準物權行為,皆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無效。
(三)丙丁間之債權買賣契約有效、債權讓與契約無效
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條項本文之無效對善意第三人係為相對無效。另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所揭示之無權處分規定,無權處分之法律行為效力未定,若有處分權人不予承認則該處分行為視為自始無效。
2.本件,丙丁間之債權買賣契約有效,蓋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就債權讓與之部分,因丁為惡意,其不得主張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抗甲乙間買賣契約無效,丙丁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仍為無效。準此,丙對丁之債權讓與係為無權處分,故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在未經有處分權人承認前為效力未定,又本件甲拒絕承認,故丙丁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丁不取得該A債權。
3.附論,丁為惡意,其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惟退步言之,若丁就債權讓與契約之部分為善意,丁仍不得主張民法第之善意取得規定,取得A債權。蓋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係為保護交易安全所設,詳言之,即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物」之公示外觀而有保護其交易安全之必要,如基於信任他人對於動產之占有外觀、信任他人對於不動產之登記外觀等。本件法律行為之標的物為A債權,其不具有任何公示外觀,故皆無善意取得之適用,丁縱使為善意,仍無從主張民法之善意取得規定。
(四)丙戊間之債權買賣契約無效、債權讓與契約有效
1.丙讓與A債權之行為為無權處分,已如前述。
2.按民法第77、79條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在雙方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在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前為效力未定,在確定不承認後視為自始無效。
3.本件,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與丙間之債權買賣契約在戊之法定代理人不予承認後,按民法第77條、79條之規定,無效。債權讓與之部分,由於戊為善意,故其得主張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使乙丙間之法律行為歸於有效,從而使丙讓與A債權予戊之處分行為為一有權處分。此時,丁既為有權處分,戊受讓A債權之行為為一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按民法第77條但書之規定,不須經由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可法生效力。準此,戊取得A債權。
(五)結論
戊取得A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