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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與大家討論,關於借貸契約這回事,是否簽立借據後就生效呢?以下透過案例,讓大家對借錢之相關法律爭議有初步的暸解:
小明願借款1萬元給好友小櫻,為此,小明交付1萬元現金給小櫻,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為期1個月,期滿後返還之。豈料,1個月後小櫻竟置之不理,不願返還,小明迫於無奈下,只好向法院訴請小櫻返還借款,然而,一審法院審理程序中,小櫻否認有收受該筆1萬元款項,小明亦難以證明當初現金交付之經過,因此,一審法院認為小明未盡「已交付1萬元款項」之舉證責任,而判小明敗訴。請問相關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呢?
首先,由於金錢借貸屬「消費借貸契約」,我們可以先看民法消費借貸相關的法條:
民法第474條第1項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從上開我們可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交付金錢予他方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契約特別成立要件,即須本於借貸意思將所貸與金錢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契約始成立;因此,假設本案小明與小櫻雙方雖有借貸契約之合意,但事實上小明未將新台幣1萬交給小櫻,則該新台幣1萬之借貸契約尙未生效。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參照) 。依此判例之旨,被上訴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實務認為,是否有交付1萬元之事實,訴訟中應該由貸與人(即本案小明)負舉證責任;因此,本案就有無交付金錢之事實,要由小明負擔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辯稱陳○○分別向劉○○、張○○借款,累積借款金額各300萬元云云,雖以借據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27、131頁),然觀之該2紙借據僅載明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及借款條件之內容,與被告所述累積借款之意旨不符,且借據全文均未載明任何「收訖」借款之字樣,難認被告就金錢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77號民事判決)
由上開判決可知,假設本案小明和小櫻間有借據書面時,則借據上需載明「小櫻收訖借款新台幣1萬」,使形式上借據表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方可推知小明於簽立借據時已交付小櫻1萬元,以保障日後訴訟上之權益。
按上開實務見解認為,消費借貸契約須有「交付金錢」之特別成立要件,直言之,本案小明實際上必須要有交付1萬元的行為;另於訴訟審理中,小明立於貸與人地位,須負擔舉證責任,故而,本案小明如欲對小櫻向法院訴請返還1萬元借款,則小明需盡到舉證責任,即小明需提出小櫻有「簽收1萬元之憑據」或是「匯款紀錄」,以證明小明與小櫻的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如此一來,小明於訴訟上,方有機會爭取較有利之結果。分享之。
參考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