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為新聞媒體,其所刊登之某篇報導未經查證,侵害B女的名譽,B女憤而提告。B女可以請求A公司公開道歉嗎?或是請求A公司刊登勝訴判決書嗎?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名譽權屬於人格法益,名譽權遭到侵害,除了可以請求金錢賠償外,另可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所謂的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包含公開道歉以及刊登法院勝訴判決呢?
公開道歉,涉及言論自由、行為自由與思想自由,對此問題,有被告向憲法法庭提起訴訟。
憲法法庭之大法官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的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論加害人是自然人或法人,強制道歉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的言論自由,如果加害人是自然人,強制道歉更會干涉個人內心精神活動的思想自由,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相違背,應不予准許。
至於請求加害人公開刊登判決勝訴之啟示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在大眾媒體,雖然為憲法判決例示之適當處分方式,但有部分法院見解認為,刊登勝訴啟示,屬於強命加害人將法院擬定之內容以自己名義公開於眾,干涉加害人之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應有其他更適當之回復名譽的方法。
依實務見解,案例中的B女,請求A公司登報公開道歉,非屬於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會遭法院駁回。至於公開刊登判決勝訴之啟示,雖有部分法院判決見解認為有侵害加害人之言論自由及行為自由。
但本文認為,此涉及到公開判決勝訴之啟示之文字如何記載,如文字記載之方式屬於客觀描述,對加害人之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侵害較小,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否則徒以不表意之自由為擋箭牌,對於被害人名譽上的損害,難有其他適當的回復方法,被害人名譽上之保障,亦不該忽視。
參考資料: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