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芝在民國112年8月1日,把自己的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交給他人,變成他人詐騙和洗錢的犯罪工具,於113年1月2日遭警方查獲,又於113年8月9日遭檢察官以幫助一般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在小芝受偵查和法院審理的期間,洗錢防制法正好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則法院判決時,應適用新法還是舊法呢?
本篇文章要說明和分析洗錢防制法新舊法的適用,攸關被告的權益,影響重大。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條即是所謂「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被告的法律地位,因為他在做犯罪行為的時候,無法預見修法的發生,因此如果被告犯罪行為後有修法,新法規定的刑責比較重的話,應該適用舊法;但如果新法規定的刑責比較輕的話,則適用新法。
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也就是行為後的修法,足以影響刑罰輕重時,無論是主刑或科刑,還有減刑的規定,均應整體做比較,選擇出最有利行為人的規定。
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的適用,用法院實務見解的結論簡單來說,雖然新、舊法適用下宣告最重本刑的刑度都是5年,但是舊法的最低刑度是2個月,比新法的最低刑度6個月低,仍應適用舊法。
此外,關於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減刑規定的適用,雖然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承認犯罪為前提,但新法修正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要件,因此應該適用較有利行為人的舊法。
此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95號刑事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以及可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案例中的小芝,犯罪行為在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因修法後的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小芝較不利,法院判決時應該適用洗錢防制法舊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