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武跟阿勇是鄰居,兩人互看不順眼,某日阿武趁阿勇把車停在家門口時,拿油漆潑在阿勇的愛車身上。
阿勇發現愛車遭到潑漆後非常生氣,對阿武說要報警提告,阿武則回嘴:老子有的是錢,賠錢給你洗車就好,你的車子還能開,我沒有毀損到你的車子,所以沒有刑事責任,你告我也沒有用。
本篇文章即要說明刑法毀損罪的成立要件,並以法院實務案例說明,拿油漆潑車是否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的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的罪,需要被害人知道犯人時起6個月內主動提起告訴,檢察官才可以偵辦和起訴,法院也才能進行審判。如果被害人沒有提起告訴,縱使檢察官知道毀損事實,也無法起訴。
毀損罪需要以被告「故意」使受毀損之物「喪失部分或全部的效用」才會成立。例如有個有趣的實務見解指出,雖然被告曾對鄰居家養的豬下毒,但既然豬已經被獸醫救活沒有死亡,豬的效用就沒有喪失,毀損罪又沒有處罰未遂犯的規定,因此判下毒之人無罪。
此可以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謂,李昆生於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潛至李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斃李出所飼養之豬五隻,豬吃毒藥後,經李出之妻李許來好發覺急召獸醫解毒救治,得免於死等情,既認豬經救治得免於死,是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乃謂毀損祇須有發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為必要,遽依上開法條論處被告罪刑,自屬違法,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以資糾正。
物品外觀是否美觀,也是部分物品的效用之一,如果外觀受損,縱使物品可以繼續使用,仍會構成毀損罪。例如加害人故意將他人的名牌包染色,雖然他人仍可以繼續背戴名牌包,但名牌包外觀已無法回復原樣,影響到原本名牌包要彰顯的設計和品味的美觀效用。
法院實務見解認為,車子外觀是否完好美觀,還是有刮傷、車漆剝落、凹洞,也是一般社會通念會考量的要素,他人對車輛潑漆的結果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影響車輛既有車漆之保護、美觀和防鏽的效用,故構成毀損罪。
此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意旨: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凸不平、刮痕、噴濺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案例中的阿武對阿勇的車子潑漆,如無法回復原狀,即對阿勇愛車的美觀效用造成永久性的破壞,阿武會構成毀損罪,不是阿武所說的他沒有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