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成立要件、法院見解與案例分析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2 分鐘

老陳某日因心情不佳,決定晚上出門騎車散心,不料剛出門不久,就遭一名員警攔查要求酒測,鬱悶的老陳忍不住破口說了一聲「幹」,老陳因此遭員警以侮辱公務員的現行犯壓制逮捕。

本篇文章要分析的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的成立要件、法院實務見解以及提醒。

說明:

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的法官,在審理案件時,認為刑法第140條的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的可能,因此聲請釋憲。

依憲法法庭的判決意旨,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保障的法益是公務員背後的國家權利的行使而非公務員個人名譽。本條的成立要件,需要行為人主觀上要有妨礙公務的主觀目的,客觀上行為人的侮辱行為須要足以影響公務的執行才會成立,否則行為人的言論仍受言論自由的保障。

此可參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保護法益,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達成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

提醒:

但要注意的是,如果行為人在公務員執行公務中的言論,雖然可能不構成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但如果對公務員個人名譽造成影響,仍可能會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結論:

案例中的老陳,發洩情緒說了一聲幹,隨即遭員警壓制,客觀上尚不足以認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因此不構成違反刑法第140條的侮辱公務員罪。

參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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