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繼承法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的差異(二):配偶

2024/01/19閱讀時間約 8 分鐘


 

配偶在海峡两岸的民法,都是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不過,具體細節仍有差異。為了以下討論方便,假設被繼承人甲的親屬關係,如下圖:

當事人身份關係圖

當事人身份關係圖

(一)配偶在兩岸繼承法的差異

從台灣民法第1138條的法條行文來看,配偶是當然的繼承人,第1144條並强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大陸民法第1061條也規定「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表面上來看,兩岸並無區別。

不過,配偶在大陸只是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之一,與其他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即子女和父母,平均繼承遺產的份額(第1127條第1項、第1130條)。台灣則不然,配偶因為和誰共同繼承,而有不同應繼分(第1144條),具體分配份額如下表:

配偶應繼分

配偶應繼分


配合上面的當事人關係圖來看,配偶因為其他繼承人的變化,取得的應繼分也隨之變化:

(一)當第一順位的繼承人都存在,由甲妻、A、B各得遺產的三分之一。

(二)如果沒有第一順位的繼承人,由甲妻得二分之一,甲父及甲母共得二分之一,即兩人各四分之一。

(三)如果沒有第一、第二順位的繼承人,則由甲妻得二分之一,乙、丙共得二分之一,即兩人各四分之一。

(四)如果沒有第一、第二、第三順位的繼承人,則由甲妻得三分之二,甲祖父及甲祖母共得三分之一,即兩人各六分之一。

(五)如果都沒有其他繼承人,甲妻則獨得全部。

大陸民法規定的配偶,與其他第一順位的繼承人地位平等,按照人數,平均繼承。所以,甲妻、子女A、B及甲父及甲母,將各得遺產的五分之一,按照第一順位繼承人的現存人數來平均分配遺產。

二、兩岸的夫妻財產制的差異 

由於是被繼承人的配偶,在處理遺產時,會涉及到夫妻共有財產的處理。如果夫妻雙方沒有約定,由於兩岸的法定夫妻財產制的不同,在遺產分配時,也相應的發生差異。

台灣的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當夫妻一方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并且發生繼承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生存配偶可以自由選擇是否主張的權利。(第1030條之一)如果配偶不主張,遺產是有可能包括生存配偶的財產。

大陸的法定財產制則將婚後的夫妻所取得的財產認定為夫妻共有。當夫妻一方死亡,則必須先將生存配偶的部分先排除,剩餘的二分之一才是被繼承人的遺產,在繼承人間進行分配。因此,確定遺產範圍時,首先必須先辨明財產是屬於被繼承人婚前或婚後財產?如是婚後財產,是否為夫妻共有財產?如上面的當事人關係圖,如果是甲夫妻婚後共有的財產,則甲妻實際上可以取得所有財產的十分之六(其中二分之一是夫妻共同財產),其他4人則各分得十分之一。

此外,台灣民法的法定財產制對於夫妻婚后取得的財產範圍,排除因為繼承或無償取得的財產。而在大陸,夫妻婚后因爲贈與或繼承取得的財產,也屬於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贈與人或被繼承人在贈與合同或遺囑中明確表達只歸屬單方所有的意思。這也是兩岸在確定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的差異。

以筆者在北京辦理不動產繼承的經驗,夫妻婚前或婚後財產的判斷,除了依據不動產登記證書的登載日期外,還會要求提供購房合同或發票,因爲登記日期往往較后,通常以購房合同的簽署日期與結婚日期比較來判斷,婚後購買的不動產屬於夫妻共有的財產。此外,如果是婚前購買,但只交了首付(頭期款),婚後繼續支付貸款的房屋,也會被認定為夫妻共有的婚後財產。



相關法律規定:

(一)台灣

  1. 法定財產制
  • 民法第1017条: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之1 條: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征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征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征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1. 共同財產制
  • 第 1031 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民法第1031條之一: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 民法第 1039 條: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 ,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 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3.繼承

  • 民法第 1138 條:

法定遺產繼承人除被繼承人的配偶之外,其順序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 民法第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二)大陸

1.法定財產制

  • 民法第1061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 民法第1062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 民法第1063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1. 繼承
  • 民法第1127條第一項: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 民法第1130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 民法第1153條:

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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