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臺教人(二)字第1120122258號函(民國113年1月5日)

2024/02/09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思考】具有專業證照的教師,其下班後的兼職標準?


一、第1項第1點規定是什麼?


兼職處理原則第15點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具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


二、此規定的目的?


觀其立法說明,係考量教師於下班時間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於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


所以增加可以從事的行為,並不受本原則兼職範圍、兼職時數、兼職費、兼職數目及需報經服務學校核准等規定之限制。因此,教師於下班時間從事或參與社會公益性質之事務而依各該專業法規(建築師、心理師、律師)辦理相關事宜時,亦屬兼職處理原則第15點規範範圍,得參酌該規定立法說明辦理。


三、何謂「社會公益」?


兼職處理原則所稱「社會公益性質之事務」,得考量其所從事的活動內容是否以謀求公共利益為目的、是否有益於社會大眾福祉、利益是否具公共性、受益對象是否特定等事證,按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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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說明,就是做這件事的目的是不是符合社會公益?或只是要賺取營利?


我在想最簡單的標準大概就是有沒有「收費」,如果有,依照社會通念大概就是營利了;但反之則不是。


依照教育現場,如果是依照個人專業而受政府機關的邀約,講師費/諮詢費之類的,我個人判斷應該不致於是營利,可以解讀成社會公益。


然而像我是教師兼律師,我可以做的事情如下:


1、可以加入律師公會

2、提供免費法律諮詢(各服務處、法扶⋯等)

3、接演講(這大概本來就可以)

4、其餘的接案,收委任費大概就不行了❌


只是,按律師法第一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其實就隱含著「公益性」,那不就是都可以做?但是從教育的觀點來看,這可能不符合社會通念。所以,我還是不要做得比較好。就寫寫文章分享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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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2項第2款


另外第2項第2款規定,教師可以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但另有規定不能兼職的範圍:至校外從事補習、家教之教學活動。但是教師的專業不就是教書?


教書是專業,結果被禁止。


大概是認為可能與學生升學或在校成績相關的教學活動,有此限制,是為避免影響平時班上學生受教公平性。


那如果我是學科老師,但教藝能科?好像就沒有這個問題。


簡單來說,標準很寬鬆,但學校也很有解釋的空間。因此,教師們因為不知道範圍在哪?可能可以,可能不行,端看學校如何用「社會通念」去解釋,結果就可能乾脆不做,以免出事。


對吧?


五、什麼情況下會被禁止兼職?


(一)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

(二)教師評鑑未符合學校標準。

(三)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

(四)有損學校或教師形象之虞。

(五)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

(六)有營私舞弊之虞。

(七)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

(八)有支用公款或不當利用學校公物之虞。

(九)有違反教育中立之虞


不論是學校同意的兼職,或是不用學校同意的兼職,都不能違反上面這九點。


其中第一點最令人匪夷所思的,不能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但教師又不能當家教?這值得思考看看其中的奧妙。


不管如何,確實有放寬,只是有些地方很抽象,可能會讓人卻步也是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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