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部法一字11357028452號函(民國113年5月10日)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思考】公務員接業配可以嗎?


一、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如下:


(一)、第14條相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二)、第15條相關

不得兼任建築師、會計師、律師或是其他反覆行為,或是要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例如有領薪的公益基金會職員、中研院的職員之類),以上行為要機關同意報備,如果兼任沒有報酬,則不用報備。


(三)、第15條:下班後的規定

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但不能妨害政府、公務員名譽,或是有利害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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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銓敘部函釋(針對第15條下班後)


(一)、112年1月19日部法一字第11255291301號令

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對價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並不違反服務法相關規定


(二)、112年10月24日部法一字第11256279311號通函

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即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反之,則應視公務員所為事務涉及商業行為程度與性質,就整體目的、時間頻率及所得利益等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是否屬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而違反該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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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利全體公務員確實遵循服務法規定,舉例說明如下:


(一)、以自己名義運用者:

得參與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相關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如舉辦見面會或發表會等活動。


(二)、以一次性明確授權予他人使用者:

得參與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就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所進行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如舉辦見面會或發表會等活動,公務員得參與該等相關活動。


(三)、接人業配呢?

1、第14條:不得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

例如:公務員與他人約定為他人商品拍攝業務配合影片或撰寫業務配合文章,即違反該項規定。


2、第15條:要同意/報備

如接業配的方式涉及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所定「領證職業」、「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教學」、「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之情事,仍須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

例如:公務員拍攝個人「教學」影片,應依服務法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

--------------------

四、結論:本函釋適用範圍?


(一)、從身份別來看:


那兼行政教師與未兼行政教師適用嗎?


兼行政教師因為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由該法授權教育部訂定相關辦法。但不論是兼行政教師兼職辦法或是未兼行政教師辦法都有相同的規定:


「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下列行為:......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基於相同情況相同解釋的法律原則,所以我個人認為縱使本函釋係針對公務員,但應該也適用於未兼行政職教師。


(二)、從事務別來看


1、【出版書籍】:可以

如果是以自己的智慧財產權出書並參與該書籍的相關活動,是法規允許的兼職範圍,而且可以不用報備,只是不能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

我個人認為這邊的利益衝突,從高中以下的校園來看,例如教師出版參考書或是一般書籍,卻使用自己的教科書作為學生的上課教材,可能就是利益衝突可以討論的範圍。大學教授的部分,或許可以思考看看,如列入參考書目,並非指定書目,或許就有討論的空間。


2、【屬14條的業配行為】:不行

銓敘部認為接業配的行為(代言商品、撰寫文章)為商業行為,直接直接依照公務員公務員服務法14條認定是不可為的行為。


那體育選手呢?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詳見國民體育法第22條:


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關(構)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定之限制。


所以金牌選手們是可以接代言的。


3、【屬15條的業配行為】:要報備/同意

如接業配的方式是以「領證職業」、「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教學」、「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之情事。


例如:公務員拍攝個人「教學」影片,應依服務法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該公務員並得就其所有上開教學影片之智慧財產權等權利取得合理對價。


這種接業配的行為,還需要實務上的操作才能更明確範圍。但是接業配代言/寫文章是被認定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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