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基法第3條第3項,勞基法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因此,合作關係只有被認定為「僱傭關係」時,才能適用勞基法,並享有勞保、職災等保障權利。然而,實務中,許多雇主為了逃避勞基法所規定的義務和成本,會要求員工簽署以「承攬契約」為名的合約,試圖將其排除在勞基法的適用範圍之外。這種做法是否真的能避免勞基法的適用,對於員工的權益主張具有極大的影響和討論價值。
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該著眼於義務給付的實際情形,而不是僅僅依賴契約名稱。這意味著,契約的實際履行狀況及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才是決定性因素。勞動契約通常需要考慮各種因素,並綜合判斷勞務提供的整體情況和主要義務。
根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僱傭和委任在法律性質上是不同的,且不可兼而有之。僱傭契約是以提供勞務為主要目的,受僱人需在雇主指示下工作,並且其工作行為受限於雇主的管理和指揮,缺乏獨立的決策權。相比之下,委任契約是以處理特定事務為目的,受任人提供勞務只是為了達成該目的的一種手段。受任人在處理委任事務時,雖需依據委任人指示,但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和裁量權。
僱傭契約的核心在於勞務的連續性和從屬性,受僱人需在一定期限內依照雇主的指示工作。而承攬契約則以完成特定工作為目的,承攬人只需在約定時間內完成一項或多項特定任務,並且不受定作人的指揮,具有較大的獨立性,可以同時與多個定作人簽訂不同的承攬契約。
勞動契約的從屬性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是否為勞動契約需看勞務給付的性質,應考慮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尤其是與從屬性相關的因素,如勞務給付的時間、地點以及對勞務提供方式的控制程度等。保險業務員的勞務契約可能是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契約,這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例如,業務員是否能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是否自行承擔業務風險等。
無論是僱傭、委任還是承攬,判斷其是否屬於勞動契約,需要綜合考慮雙方間勞務供給契約的實質內容,尤其是勞務提供的時間、場所限制,對勞務給付方法的規制程度,以及雇主是否擁有一般的指揮監督權。這些因素綜合起來,才能對契約的性質作出正確的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