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政士之資格(§4):
§4Ⅰ,地政士考試及格+地政士證書。
§4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
(二)、地政士證書之申請(§5):申請書+資格證明文件(地政士考試及格)=地政士證書。
不得充任地政士之資格(§6):
1、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
2、受除名處分者。
3、受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一)申請開業執照(§7):申請書+資格證明文件(地政士證書)=地政士開業執照。
(二)換發開業執照(§8):
1、有效期限:4年。
2、完成專業訓練30小時或相當之證明文件→換發。
3、屆期未換發者,申請書+最近4年內完成專業訓練30小時或相當之證明文件→重新申領。
(三)不發給、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11):
1、廢止或撤銷原因:
(1)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2)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3)受破產宣告。
2、廢止或撤銷時,應公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前(2)、(3)之原因消滅後,依規仍可請領開業執照。
(四)得執行之業務(§16):
1、代理申請土地:(1)登記;(2)測量。
2、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3)稅務;(4)公證、認證。
3、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5)提存。
4、(6)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7)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5、(8)其他。
(五)不得有之行為(§27):
1、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2、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3、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4、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5、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
6、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
登記助理員之資格與責任(§29):
1、工作:送件、領件。
2、資格:
(1)領有地政士證書者。
(2)專科以上,且地政相關科系畢業者。
(3)高中高職以上,且於地政士事務所工作2年以上。
3、人數:2人;並於僱傭開始前或終止後向主管機關及公會申請備查。
(一)資格§19、§20:
1、積極資格(§19):
(1)簽證範圍:契約或協議。
(2)申請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3)同時具備之要件:
①地政士公會推薦者。
②最近5年內,其中2年之執行業務總收入達一定金額以上者。
2、消極資格:不得申請之原因(§20):
(1)地政士公會撤回推薦。
(2)曾有§22Ⅱ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
(3)曾有§44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二)不得辦理簽證事項(§21):
1、發生於74年以前之繼承的繼承登記。
2、書狀補給登記。
3、依土地法§34-1規定共有土地處分、變更、設定負擔之登記。
4、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5、需有第3人同意之登記。
6、權利價值逾1000萬元之登記。
7、其他。
(三)效力、責任(§22):
1、簽證之效力(§22Ⅰ):
(1)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實。
(2)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覆查核簽訂人之身分。
2、簽證之責任(§22Ⅱ):
(1)簽證前,應繳納保證金20萬元予地政士公會,作為簽證基金。
(2)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未能完全賠償之部分,以每一人400萬元之範圍內公會代為支付,並向簽證人求償。
(4)依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19):
簽證人未發生本法§22Ⅱ所定由本基金代為賠償情事,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於事實發生屆滿5年後,得由本人或其繼承人備具申請書、原因證明文件,向全國聯合會申請無息退還所繳納之簽證保證金:
①依本法§15條因自行停止執業或死亡,經主管機關註銷開業登記者。
②依本法§20Ⅰ經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
(一)懲戒處分之種類(§43):
1、警告。2、申誡。3、停止執行業務。4、除名。
(二)懲戒之事項及方式(§44):
1、警告或申誡。
2、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3、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三)警告或申誡:§9Ⅱ、§12Ⅰ、§13、§14、§15Ⅰ、§17、§23、§24、§25、§29Ⅲ。
1、地政士名簿登載事項及變更之備查(§9Ⅱ):前項①至⑤變更時,應於30日內,向主管機關備查。
2、事務所之設立(§12Ⅰ):應設立事務所,2人以上為聯合事務所。
3、事務所之名稱(§13):應標明地政士之字樣。
4、事務所之遷移(§14):應重新申請登記。
5、註銷登記(§15Ⅰ):申請註銷登記原因,自行停止執業或死亡。
6、業務委託其他地政士之情形(§17):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不得已之事由,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複代理)
7、標明收費標準(§23):收費標準應於適當處所標明。收取之費用,應掣给收據。
8、收受文件之掣给收據(§24):Ⅰ.收取之文件,應掣给收據;Ⅱ.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契約,須終止者,應於10日前通知委託人,未得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
9、業務纪錄簿(§25):應設置業務紀錄簿,至少保存15年。
10、登記助理員之資格及責任(§29Ⅲ):2人為限。並於僱傭開始前或終止後向主管機關及公會申請備查。
(四)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12Ⅱ、§18、§27③、§27④、§28。
1、事務所之設立(§12Ⅱ):事務所之設立以一處為限。
2、核對委託人身分(§18):確實核對其身分,始得接受委託。
3、執業之禁止行為(§27③):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4、執業之禁止行為(§27④):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5、主管機關之查核(§28):所為之登記案件,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查閱或取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五)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22Ⅲ、§26Ⅰ、§27①、§27②、§27⑤、§27⑥、§29Ⅱ。
1、簽證保證金及簽證責任(§22Ⅲ):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誠實責任(§26Ⅰ):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3、執業之禁止行為(§27①):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4、執業之禁止行為(§27②):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5、執業之禁止行為(§27⑤):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
6、執業之禁止行為(§27⑥):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
7、登記助理員之資格及責任(§29Ⅱ):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之資格:(1)領有地政士證書者;(2)專科以上,且地政相關科系畢業者;(3)高中高職以上,且於地政士事務所工作2年以上。
(一)、5萬至25萬: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49):
1、未取得地政士證書。
2、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
(二)、3萬至15萬:
1、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50):
(1)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7)。
(2)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33)。
(3)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8)。
(4)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11)。
(5)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2、公會違反§33Ⅱ不得拒絕地政士加入之規定(§51)。
(一)組成(§45):
1、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共9人,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
2、成員分布:
(1)主任委員:1人,由地政處長或地政局長兼任。
(2)公會代表:2人。
(3)人民團體業務主管:1人。
(4)地政業務主管:3人。
(5)社會公正人士:2人。
(二)懲戒程序(§46、§47):
1、交付懲戒之程序(§46):
(1)、有§44各款之情事。
(2)、人: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公會。
(3)、要件:列舉事實、提出證據。
2、被付懲戒之答辯或陳述之程序(§47):
(1)通知被付懲戒之地政士。
(2)20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
(3)未依(2)提出者,得逕行決定。
(4)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