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編 繼承\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第四節 繼承之拋棄(§1174~1176之1)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97.01.02修正公布
Ⅰ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Ⅱ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Ⅲ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第1項未修正。
二、依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主張拋棄繼承,即為第1148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然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拋棄繼承者之期間過短,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拋棄繼承呈報,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失之過苛;另因現行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不同,為利人民適用,爰修正為一致,於第2項明定繼承人得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拋棄繼承。
三、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1順序次親等或第2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四、原條文第2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易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誤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爰改列為第3項規定,以示此通知義務係屬訓示規定。
Ⅰ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Ⅱ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第1項不修正。
二、本條第2項現行法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而我國民法規定之親屬會議,並非常設機構,向親屬會議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窒礙難行。惟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最為確實易行,且因其有案可查,可杜絕倒填年月日、偽造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等情事,爰修正為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以供法院處理上之參考。並由法院通知因其拋棄而依本法修正後第1176條第5、6項規定應為繼承之人,俾該繼承人依同條第7項規定亦得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Ⅰ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Ⅱ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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