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編 繼承\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第三節 遺產之分割(§1164~1173)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
一、本條刪除。
二、依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而依本條規定,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單獨所有之效力,根本否定公同共有關係之存在,在法理上陷於自相矛盾,即與第1168條所定共同繼承人應負之擔保責任,亦有歧異,爰將本條予以刪除。
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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