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一節 未成年之監護(§1091~1109之2)
19.12.26制定公布→97.05.23修正公布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一、遺囑指定監護人、法定監護人或法院選定、改定之監護人,其辭職均適用本條規定,爰刪除原條文「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之文字。
二、監護職務涉及公益,監護人應限於有正當理由並經法院許可,始得辭任其職務,爰予增訂。
三、至於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後,是否選任新監護人,應視具體情形判定,並非須由原監護人向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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