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一節 未成年之監護(§1091~1109之2)
19.12.26制定公布→97.05.23修正公布
Ⅰ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Ⅱ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一、本次修正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其修正理由已見修正條文第1099條說明一,原條文有關親屬會議得撤退監護人之規定,爰予刪除。
二、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此時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需要,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爰增訂第1項。另監護人有修正條文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法既不得為監護人,當然喪失監護人之資格,併此敘明。
三、為免在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無人執行監護職務,爰增訂第2項,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
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
一、違反法定義務時。
二、無支付能力時。
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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