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一節 未成年之監護(§1091~1109之2)
19.12.26制定公布→97.05.23修正公布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本次修正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其修正理由已見修正條文第1099條說明一,爰將原條文「由親屬會議」,修正為「由法院」。此外,將「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況」修正為「受監護人之資力」,以資明確。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況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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