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04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七):報酬請求權)(97.05.23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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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一節 未成年之監護(§1091~1109之2)

立法沿革︰

19.12.26制定公布→97.05.23修正公布

民法第1104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七):報酬請求權)(97.05.23修正公布)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理由:

本次修正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其修正理由已見修正條文第1099條說明一,爰將原條文「由親屬會議」,修正為「由法院」。此外,將「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況」修正為「受監護人之資力」,以資明確。

【原條文】(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七):報酬請求權)(19.12.26制定公布)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況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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