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一節 未成年之監護(§1091~1109之2)
97.05.2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固應以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審酌時之最高指導原則,惟何謂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難免見仁見智,宜明定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爰參酌第1055條之1規定,增訂提示性之規定。
三、鑒於現行制度下,社工人員之訪查,常無法發現監護人有無犯罪前科;民事法院如未調查監護人之前科紀錄,將無法排除不適任者擔任監護人。為消除疑慮,並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5條規定,於第2款將監護人「有無犯罪前科紀錄」,列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審酌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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