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19.12.26制定公布→85.09.25修正公布
Ⅰ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Ⅲ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持現行規定以共同行使為原則,爰與將現行條文第1項前段本文及末段文字併列第1項。
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依家庭自治事項議定之,不成者,由公權力介入之方式以為救濟。爰於第2項增列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決定由父或母之一方行使之。
三、為保障子女之利益,並期法院為妥適之裁判,爰增列第3項。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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