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19.12.26制定公布→96.05.23修正公布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民訴第589條卻有撤銷認領之訴的規定。依民訴規定認為沒有真實血統之認領可訴請撤銷,造成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規定相互衝突。本條立法目的基於保護非婚生子女及符合自然倫常之關係,對於因認領錯誤或經詐欺、脅迫等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形,亦不得撤銷其認領。
二、基於客觀事實主義,如有經科學鑑定之證據(例如DNA鑑定)或其他事實足認認領人並非生父者,自應許其撤銷認領。爰增設但書規定,准許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時,可撤銷認領,以兼顧血統真實原則及人倫親情之維護。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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