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二節 結婚(§980~999之1)
19.12.26制定公布→110.01.13修正公布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一、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15條第1項規定:「締約各國應給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第16條第1項(a)款及第2項規定:「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a)有相同的締結婚約的權利;」、「童年訂婚和結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一切必要行動,包括制訂法律,規定結婚最低年齡,並規定婚姻必須向正式機構登記。」
二、復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21號一般性建議,該公約第16條第2項和兒童權利公約均規定防止締約國允許未成年者結婚或使該等婚姻生效。根據兒童權利公約,兒童係指18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成年年齡低於18歲。
三、又未成年人,尤指少女結婚生育,對其健康會造成不利影響,同時妨礙其學業,導致其經濟自立也受到侷限。不僅影響婦女本身,還限制其能力發展和獨立性,減少其就業機會,從而對家庭和社區皆造成不利影響。是為保障兒童權益及男女平等,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5條、第16條規定,爰修正男女最低結婚年齡為18歲。
男未滿十八歲者,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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