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81條之6(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移轉之效力)(96.03.28增訂公布)之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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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881之1~881之17)

立法沿革︰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民法第881條之6(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移轉之效力)(96.03.28增訂公布)

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

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與普通抵押之從屬性尚屬有異,為學說及實務上所承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參照)。故如僅將擔保債權範圍所生之各個特定債權讓與他人,該債權即脫離擔保之範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又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情形,例如保證人依第749條為清償或第三人依第312條為清償後,承受債權人之債權時,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隨同移轉。日本民法第398條之7第1項亦有相同之規定,為維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及使其法律關係簡明計,爰於第1項後段明定之。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如有第三人承擔債務而債務人免其責任者,基於免責之債務承擔之法理,該承擔部分即脫離擔保之範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伴隨而往,抵押權人自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爰仿日本民法第398之7第2項,規定第2項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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