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定作人、乙是承攬人。
甲、乙二人,於民國000年1月1日簽訂室內裝修設計承攬契約),甲委請乙承攬施作門牌號碼OO市○○區○○○路168號6樓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工程總價168萬元,工程期限為000年6月6日。
契約約定:
「1.乙方於工程完工後應通知甲方進行驗收,甲方接獲通知後應於7個工作日內開始驗收。逾期視為甲方同意工程完工。
2.驗收時,如有發現瑕疵,甲方得通知乙方進行修補,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後依雙方協調之相當期限內應立即向甲方提出修補方案,經甲方同意後即時進行修補。乙方修補完成後,得再通知甲方進行複驗,複驗合格後,甲方始應支付乙方本工程尾款。」
乙主張:「甲應於接獲驗收通知後7個工作日內開始驗收,逾期視為同意完工。」
乙已完成該工程,於000年6月6日通知甲驗收,但是甲未行驗收,依契約約定,該工程於甲收通知後7個工作日後,視為上訴人同意完工,扣除甲已付工程款148萬元,乙還可以請求尾款共20萬元。
甲主張:「因要求修繕未果,驗收未合格,乙不得請求尾款。且甲因修補瑕疵支出共計20萬元。」
1.B圖說於000年3月6日取得施工取可,乙應按B圖說施作。乙雖先將牆面打除,惟未依B圖說施作。
2.經甲於00年5月6日函催乙按B圖說修復,乙竟回覆:「乃然依A圖說施作,若要修正應另列追加,而拒絕修補。」
3.甲為順利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僅能拆除牆面重新施作如B圖說,因而多支出20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承攬工作完成: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
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實務見解: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甲、乙約定工程完工、初驗及複驗OK後,乙得請求甲給付尾款,屬對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之不確定清償期限。
民法第493條第1、2項: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什麼是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甲、乙於履約過程中,乙雖曾提供A圖說予甲參考,但是自000年00月00日起建築師至現場勘查確認後,甲即指示施作變更為B圖說,也是經過乙表示將依此修改圖面。
*其後數次討論,乙也是以B圖說作為依據,直至兩造簽訂契約、進場拆除後,甲仍傳送B圖說到雙方LINE群組裡面。
*雙方約定B圖說為施作合意內容。乙卻是按A圖說施作,確有瑕疵。
*乙履行該工程之承攬義務確有瑕疵,未符合契約約定,致甲無從向OO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竣工查驗。
*甲另外發包將現場拆除重作如B圖說,重作上開工程,支出20萬元,有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各1紙可資佐證,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可請求乙給付修繕必要費用,為有理由。
甲雖然對於乙負有工程尾款20萬元之債務,然經與乙前開因該工程瑕疵所負債務20萬元抵銷後,乙對甲已無剩餘債權存在。故是乙起訴請求工程尾款20萬元,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