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傭還是承攬?承攬要分辨清楚的重點(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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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可以學到的管理重點

  1. 何謂定作人協力行為?
  2. 單方解除契約的要件?
  3. 區辨權利不行使與債務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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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何謂定作人協力行為

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

  • 定作人(業主)之協力行為,指定作人主給付義務(凡基於承攬人履行承攬義務之對待給付,或類此對價關係之給付者,如定作人之給付報酬)以外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何謂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 是以必定作人之協力事項為承攬人完成工作所不可或缺者,前開定作人之協力事項方屬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問題

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是否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505條第1項

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2.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3.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見解與心證

  1. 原告(定作人)主張寄出165件揹巾,被告(承攬包商)無故拒絕受領,顯無繼續履約之意思,可推定原告將不獲報酬之給付
  2. 被告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而非債務不履行》,
  3. 原告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令被告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乃嫌無據

該怎麼處理

單方解除契約/請求退還承攬報酬

  1.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2. 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必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後,經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

第 507 條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第 229 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54 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 226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231 條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 233 條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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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靜修的沙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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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人總是晴空萬里,為什麼您卻是屋漏偏逢連夜雨?一切從情境式管理開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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