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判決可以學到的管理重點
- 何謂定作人協力行為?
- 單方解除契約的要件?
- 區辨權利不行使與債務不履行?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何謂定作人協力行為》?
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
- 定作人(業主)之協力行為,指定作人主給付義務(凡基於承攬人履行承攬義務之對待給付,或類此對價關係之給付者,如定作人之給付報酬)以外,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何謂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 是以必定作人之協力事項為承攬人完成工作所不可或缺者,前開定作人之協力事項方屬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問題》
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是否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505條第1項》
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見解與心證》
- 原告(定作人)主張寄出165件揹巾,被告(承攬包商)無故拒絕受領,顯無繼續履約之意思,可推定原告將不獲報酬之給付,
- 《被告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而非債務不履行》,
- 原告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令被告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乃嫌無據
該怎麼處理❓
單方解除契約/請求退還承攬報酬
-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 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必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後,經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
第 507 條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第 229 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54 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 226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231 條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 233 條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