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某家事法院近日一樁與婚約財產相關的案件,引發了法律界與社會各界的廣泛討論。該案中,法官的判決遭質疑,原告認為法官在解釋婚約財產約定時,不僅違反基本邏輯,甚至對法律規範的適用存在明顯錯誤。
案件背景
原告在提交給法庭的結婚證書中,明確載明男方家庭以父母名下的土地作為聘禮,女方則以名下房產作為嫁妝,以示雙方門當戶對。然而,法官卻以該結婚證書未明示「地號」或「地段」為由,否定了婚約財產約定的法律效力,並指出因結婚證書上缺少男方母親的簽名,無法認定土地贈與契約成立。
法官的邏輯漏洞
- 標的物是否明確 法官認為,結婚證書中未記載具體的地號和地段,因此不構成法律上有效的財產約定。然而,根據民法第406條,贈與契約並未要求必須詳細載明地號或地段,只需能辨識標的物即可。在本案中,男方父母名下僅有該塊土地,已足以確認該土地為婚約中的聘禮標的。
- 婚書簽署的代表性 法官以男方母親未簽名為由否定契約成立,卻忽視了婚約由雙方父親代表家庭簽署的事實。根據習俗與當時社會背景,父親作為家庭代表簽署婚約屬正常情況,且原告提出的結婚證書已載明雙方當事人及證婚人均簽名蓋章,足以證明婚約內容。
- 當事人是否履約 婚約成立後,原告女方家庭已履行嫁妝部分,而男方土地在母親過世後移轉到父親名下,並最終移轉至被告等人,這一系列行為均顯示出土地確屬婚約中的聘禮範疇。法官卻未考量這些事實,僅片面認定土地未被贈與。
更深層的偏頗疑慮
法官的判決還體現了對證據的選擇性接受與適用標準的雙重標準。例如:
- 對於原告提出的結婚證書,法官苛求地號細節與簽名要件;但對被告提交的分割協議書中的瑕疵卻未作深入調查。
- 被告A與B作為當年婚約的證婚人及介紹人,簽署並蓋章的印鑑竟仍然使用於當前爭議土地的分割協議書上,這一事實進一步證明當年的婚約條件是被嚴肅對待的。
延伸閱讀
為更全面理解本案涉及的法律條文與實務,以下為相關規定與判例:
- 民法第406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 民法第153條:
-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裁判字號:26年渝上字第1241號
- 民法第406條所謂自己之財產,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限,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亦包含在內。
結語
本案中,法官對婚約財產約定的認定,不僅無視婚書內容的明確性,還在解釋法律條文時過於狹隘,未能考量婚約成立的實質事實。這樣的判決標準,無疑削弱了司法公信力,並引發了對法官專業能力與判決公平性的質疑。
希望讀者能透過對上述條文與判例的理解,進一步認識本案中法官法律認識的錯誤。
觀點:
當法官裁量權已經超出法律的範疇,人們如何相信法官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