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真的擁有「告人」的權利嗎?從近日七法侵權案的億元判決,看相關法律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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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重點:

  • 直擊訴訟前提: 本文將帶您直搗黃龍,從最根本的問題入手:法源公司用來提告的「法規沿革」,真的是其可合法主張權利的私有財產嗎?
  • 三大致命質疑: 您將學會從「公共財性質」、「著作權創意」及最關鍵的「政府採購契約權利歸屬」三個層面,檢驗一審判決的基礎為何充滿疑點。
  • 揭露暗黑兵法: 除了被動防守,本文更站在被告律師角度,提出「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主動出擊策略,揭示如何透過證據保全與刑事告發,將戰場延燒,扭轉戰局。


近期,新北地方法院就法源公司控告七法公司和負責人侵害著作權及違反《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一案作出判決,在法律圈與科技圈掀起滔天巨浪,法院判決七法公司侵權,賠償金額可能破億。

這起判決,它真的只是一場「勤勞的好學生」告「抄作業的壞學生」的單純故事嗎?本案核心實際上觸及了「公共財私有化」、「政府採購契約的智慧財產權歸屬」,乃至於「司法裁判中比較法的不當適用」等重大法學議題。一審判決的視野,侷限於「財產權侵害」的傳統框架,卻迴避了在資料經濟時代下,如何平衡「既有權利保護」與「後進創新動能」的宏大政策問題。

接下來讓我們深入拆解判決背後的關鍵爭議。這不只是兩家公司的戰爭,它的內容,將深刻影響台灣未來AI產業的發展,以及我們每一個人如何「使用」網路上的公開資料。

在開始之前,我們需要先知道法院到底說了什麼?本案分為「刑事」與「民事」兩部分:

  • 刑事部分(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 法院認定,法源公司耗費心力整理的「法規沿革」,具有創意,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編輯著作」。七法公司以爬蟲程式大量複製的行為,構成了對著作權的侵害。同時,法院認為,無論資料有無著作權,七法「未經同意、違反使用規範、大量抓取」的行為,都已觸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最終,七法兩位負責人分別被判處四年與兩年有期徒刑,公司亦科罰金。
  • 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基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侵權事實,民事法院判決七法公司及其負責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在計算賠償金額時,法院採納了法源公司主張的「建置成本」,將其視為法源的「所失利益」,判賠總金額高達新臺幣1億5百多萬元,並命令七法公司銷毀其持有的侵權「法規沿革」資料。

 第一大爭點:法源公司真的擁有「告人」的權利嗎?三大檢驗下的法律攻防

在討論有沒有「抄襲」之前,著作權法上要先問一個基本的問題:原告拿來告人的東西,真的是他可以合法主張權利的「私有財產」嗎?這場官司的真正看點,我們可以透過以下三層檢驗來檢視一審判決的內容。

  • 檢驗一:這些資料,是不是本來就屬於全民的「公共財」?

法律和判決書的原文,就像是公開的食譜,人人都能看。我國《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明文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以及「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編輯物」,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因此,這類官方文件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是全民共享的「公共財」。但棘手的是,法源公司說他們把這些「公開食譜」整理編排,變成了一本「精美食譜書」,也就是他們網站上呈現的「法規沿革」等內容。

然而,我們把法源公司在「法源法律網」上呈現的「法規沿革」,與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官方網站的內容,實際比對以後,會發現一件驚人的事:在許多重要法律(例如《民法》)的「法規沿革」頁面,兩者的內容、順序、甚至編排方式幾乎完全一致。

從這個比對結果,我們不難發現七法所利用的,可能不僅是「公共的原始資料」,更是「政府早已公開的、不受著作權保護的編輯物」。法源公司主張有著作權的「精美食譜書」,根本就跟政府發的「免費小冊子」長得一樣,這是不是證明了,連所謂的「編排」本身,都早已是公共財的一部分?

  • 檢驗二:就算原料免費,法源的「私房菜」真的有獨家創意嗎?

一審法院認為,法源公司對資料的整理,具備「最低程度創意」,所以構成受保護的「編輯著作」。但這個認定的事實基礎,在實際比對相關網站前顯得十分可議。當然,法源公司在一審中曾提出部分其獨有或呈現方式不同的例子,但當「法源法律網」法規查詢的「法規沿革」竟能與政府公開版本高度一致時,這已足以質疑其所謂的「創意」是否具有普遍性與一致性,抑或僅是個案的點綴,其「創意」體現在哪裡?

我們並非否認法源公司長年投入的辛勞,法院在一審判決中對此顯然也抱持同情。然而,我國著作權法早已揚棄保護「辛勤原則」(Sweat of the Brow Doctrine),法律所保護的是「創意」而非「努力」。更何況,法源公司的這些投入,很可能早已透過其長年承攬政府標案的豐厚費用獲得了充分的回報。若再允許其將此成果私有化並據以壟斷市場,反而構成了另一種對公共利益與市場競爭的實質不公。

而在著作權法上,有所謂「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意思是,當表達一件事情的方法只有一種或非常有限時,法律就不會允許任何人壟斷這種表達方式。而整理「法規沿革」的方式,核心目的在於「功能性」—即清晰、準確地傳達法律變動的資訊。當表達方式極其有限,或與功能高度結合時,為避免資訊被不當壟斷,應適用此原則,使其不受著作權保護。因此整理「法規沿革」的方式,更接近功能性的優化,而非創作性的表達,不應被法源公司所獨佔。

  • 檢驗三:退一萬步講,就算有著作權,權利是誰的?

這是最致命的一擊,可以說是一個「備用王牌」。我們先做一個對法源公司最有利的假設:就算前面兩點質疑都不成立,法院仍然認為法源整理的內容是一項有著作權的偉大創作。

那麼,下一個問題就是:這個著作權是誰的?

法源公司長年承攬法務部與司法院的標案,協助政府建置「全國法規資料庫」與「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但是我們如果搜尋政府採購網上,過去法源公司過去「全國法規資料庫」與「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得標案件的採購契約文件,無論是法務部或司法院,均明確約定「以機關為著作人,並由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全部」。再加上前面提到「法源法律網」與政府資料庫的高度同質性,我們是否可以合理懷疑,這些內容正是其履行政府標案的成果或直接衍生物,這些委外專案所產生的智慧財產權,是屬於出錢的「政府機關」(法務部、司法院),而不是承包廠商法源公司。

況且,系爭智慧財產權如果是屬於「政府機關」,法源公司作為一介承攬廠商,在沒有取得政府的「專屬授權」下,其在法律上根本就不具備以權利人身份對外提起侵權訴訟的「當事人適格」。

這就產生了一個極為尷尬的局面:一個不擁有著作權的人(法源),卻跑上法院控告別人侵犯著作權。在法律上,這稱之為「當事人不適格」,好比鄰居家的電視被偷了,卻是你這個路人甲跑去提告一樣,法院原則上是不能受理的。除非法源能證明政府已「專屬授權」給它代為提告,否則其原告的資格,在其承攬法務部與司法院標案的前提下,已畫上了一個巨大的問號。

更值得深思的是,一審判決的基礎是「著作權」與「刑法」的雙重打擊。即便我們成功地挑戰了著作權的歸屬與正當性,但法院仍可能以《刑法》第359條來論罪。因此,二審的策略也必須正面迎戰此點:主張該條文的立法本意在於保護系統安全與資訊私密性,而非變相擴張智財權。將一個應屬於「市場公平競爭」層次的議題,直接升級為刑事犯罪,是否有「以刑逼民」、過度壓抑產業創新的疑慮?這將是另一條重要的戰線。

第二大爭點:法院的致命一問—「為何不爬政府網站?」

一審判決中,法院提出了一個看似難以辯駁的問題:「如果你們只是要公共資料,為什麼不去爬政府的網站,而是要來爬我們商業對手的網站?」這個問題,直指七法的動機不單純。然而,這個「致命一問」,可以透過以下三層論述來說明:

第一,因為「你的五星餐廳,賣的根本是公家菜市場的菜,連擺盤都一樣!」這個反駁直擊法院認定的事實前提。七法之所以選擇法源,正是因為評估後認為,兩邊的「菜色」(法規沿革)內容和「擺盤」(編排方式)根本沒有實質差異。所以,這不是「餐廳vs.菜市場」的選擇,而是「兩個幾乎一樣的菜市場,我們選了動線比較好的那個入口」。

第二,因為「去你家廚房的路比較好走!」這個回答更直接:這是一個「技術效率」的選擇。政府網站的技術架構,對於需要大規模抓取資料的AI開發來說,往往是一場災難。而法源網站,作為一個商業網站,其系統架構更穩定、更友善。選擇從法源網站抓取,就像為了去同一個目的地,而選擇走平坦的高速公路,而非顛簸的鄉間小道。選擇技術上的捷徑,不等於法律上的惡意(這句話要High Light起來)。

第三,因為「當你壟斷了高速公路,我只能自己開一條路!」這個論點將格局拉到產業政策的高度。當市場的先行者(法源)利用其特殊地位(承攬政府標案),將這條「公共資料高速公路」私有化,並拒絕後來的創新者(七法)付費使用時,創新者該怎麼辦?他們的行為,就不再是單純的「偷竊」,而更像是為了打破市場壟斷、開發全新服務(AI搜尋引擎),而被迫採取的「必要之惡」。當然,此一論述的前提,是七法的AI產品必須被證明為一種具備「轉化性使用」特質的新服務,而非僅是「用不同技術、搶同一個市場」的單純替代品。我們應強調,AI的發展本質,就是站在前人資料的基礎上進行學習與再創造,法院應細緻地區分「利用資料以創造新功能」與「單純重製資料以提供舊功能」的根本不同,才能做出符合產業發展需求的判斷。法院的判決如果懲罰了這種行為,實質上就是在保護壟斷、扼殺創新。

第三大爭點:台灣法院真的看懂美國判決了嗎?

一審判決中,法官引用了美國的類似案例(Thomson Reuters v. Ross)來支持自己的看法。這種引用外國案例的做法,在處理新興科技議題時很常見,但這次的引用,卻可能犯了「拿籃球規則來評判足球比賽」的方法論錯誤。

  • 美國的「合理使用」:一場彈性的公平競賽

在美國,判斷這類行為是否侵權,核心是判例法發展出的「合理使用(Fair Use)」原則。它像一個綜合性的儀器,由法官權衡四個要素(使用目的、著作性質、使用比例、市場影響),在個案中尋求一個最公平的平衡點。它富有彈性,能適應新科技,但也充滿不確定性。

  • 台灣的「合理使用」:一張有明確規則的清單

台灣的《著作權法》則不同,它更像一本規則手冊。第44到63條詳細列出了數十種可以主張合理使用的「安全港」情境(如教學、研究、評論等)。法律適用的第一步,是先看你的行為在不在這張清單上。如果不在,才會啟用第65條那個跟美國有點像的「四要素基準」來做補充判斷。

  • 判決的可能盲點

一審法官只看到了美國案例「被告敗訴」的結果,就拿來支持自己的判決,卻可能忽略了美國法院得出結論所依循的,是一整套台灣不存在的「合理使用」思辨過程。將兩個不同法律體系下的結論直接劃上等號,在法律論證上是相當危險的。


這起判決最引人深思的是,它為台灣的數位創新劃下了一道什麼樣的界線?

一審法院的判決,實質上是告訴所有想「把公共資料用得更好」的新創團隊:「別想了,資料已經被市場上的先行者『加值』並『私有化』了,你就算想付錢取得授權被拒,也不能自己動手,否則就是犯罪。」這真的是我們要的結果嗎?這會不會讓台灣的數位創新,因為害怕被告而停滯不前?

這不只是兩家公司的戰爭,它更是一面鏡子,映照出我們的法律體系在面對「公共財私有化」以及「資料經濟下的公平競爭」等議題時的不足。我們是要選擇一條嚴格保護既有成果、但可能扼殺創新的道路,還是找到一條既能保障投入、又能鼓勵競爭的雙贏之道?這場官司還未結束,它在二審的發展,以及未來是否會引發更深層的政策與修法討論,值得我們每一個人持續關注。    

     




     

     

     

     

你以為到這裡就沒了?

還沒呢,下面還有隱藏版的暗黑兵法。

剛剛我們一直在討論七法如何防禦。但如果我們換位思考,假如我是七法的律師,除了被動防守,有沒有可能主動出擊?

有喔,還記得我們前面提到的著作權究竟是誰的嗎?

如果是我,第一步就會想盡辦法去證明:「法源法律網」從系統架構、程式碼、到最終呈現的「法規沿革」與資料內容,都與其為政府建置的「全國法規資料庫」高度同質,證明兩者本是同根生。這可以分兩階段:

  1. 自行取證:使用Chrome開發人員工具,進行前端比對。首先,透過肉眼與截圖證明呈現給使用者的「網頁內容」高度一致。接著,利用「Elements」分頁比對HTML結構,並從「Sources」分頁下載CSS與JavaScript檔案進行程式碼比對。若能證明前端程式碼高度雷同,就已建立強而有力的初步證據。
  2. 聲請證據保全:在完成前端的蒐證後,下一步就是向法院主張:「我們僅用公開工具,就已證明其前端介面、呈現內容與部分程式碼高度相似。我們有極強烈的理由懷疑,其無法從外部窺探的後端系統架構與伺服器端原始碼,亦存在同樣的同質性。為避免證據被變更或銷毀,懇請法院行使調查權,發動證據保全,要求法源公司交出其後端原始碼與系統架構文件以供比對。

再來第二步,就是發動奇襲,將對手也拉入刑事戰場。既然採購契約明訂,這些系統的智慧財產權屬於「政府」,那麼法源公司將這個屬於政府的財產,放在自己的商業網站上收費營利,這中間是否取得了政府的合法授權?如果沒有,這是否可能構成對「政府」的背信或侵權?

這套「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兵法,就是直接向檢調機關對法源公司提出刑事告發。將戰場從「民事侵權」,延燒到「廠商是否合法使用公共財產」的刑事風暴。

如此一來,原告變被告,被告變原告,這場戰爭到底鹿死誰手,恐怕還很難說呢!哼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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