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重點:
- 揭示問題根源: 本文將帶您深入挖掘案件背後的核心—長達二十年的「政府採購案」,如何讓本應屬於全民的法學資料,一步步成為特定廠商的「私有護城河」。
- 理解憲法武器: 您將認識一個強大的憲法工具—「國家保護義務」,並理解國家為何不能對這種「合法壟斷」坐視不管,而有責任介入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
- 提出制度解方: 不僅是批判,本文更從「修改政府採購契約」的源頭著手,提出強制開放授權、細分權利客體等具體可行的制度改革方案,避免下一個創新團隊陷入同樣的法律泥淖。
以「七法侵權案」為引,揭示問題的現象
(請參考筆者文章:《法源真的擁有「告人」的權利嗎?從近日七法侵權案的億元判決,看相關法律問題》。)
在深入探討判決的對錯之前,我們必須先回答一個最根本的問題:本案的原告「法源法律網」,與其長年承攬的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間,究竟是什麼關係?這個問題的答案,是理解整場億元訴訟的鑰匙。但它更揭示了案件背後,一場持續了二十年的「先有雞還是先有蛋」的歷史爭議,以及在這場爭議之下,一場「傳統資訊不對稱的守舊者」與「AI時代資訊民主化的挑戰者」之間的典範轉移戰爭。這不只是一場法律攻防,更是新舊商業模式、新舊時代思維的必然碰撞。
一、歷史的迷霧:法源的資料庫是「自有財產」還是「公共資產」?
在法庭上與社群的討論中,存在著兩種截然不同的歷史敘事。
支持法源的觀點認為,法源公司是「先私後公」的市場先行者。根據業界人士的說法,早在民國80至90年代,也就是政府的法規網站出現之前,法源公司就已在銷售其「單機版」的法學資料庫給各大律所與法院。他們主張,法源是憑藉著這份早已存在的私有智慧財產與市場實績,才得以在日後取得政府的標案。在這個敘事下,政府的「全國法規資料庫」,更像是向法源採購其成熟產品的「授權公開版」。
然而,這個論述留下了一個巨大的空白:在那個資訊尚未數位化的年代,法源的「原始資料」是從何而來?又是誰允許它「獨佔」這些本應屬於公共財的法規與判決內容?
答案,就藏在一審判決的細節與早年從業者的描述中。法源的原始資料,是透過極其勞力密集的手工藝取得的:員工們需要親自去蒐集、整理那些存放在潮濕倉庫、甚至黏成一團的紙本公報與手寫判決,經過專業辨識、解讀後,再一個字一個字地登打成數位檔案。
因此,法源的領先地位,並非來自於法律上「獨佔取得」公共財的特權—因為理論上,任何人都可去進行同樣的苦工—而是來自於它在事實上,是市場上最早、也最有決心投入鉅額成本完成這項數位化工程的團隊。它壟斷的不是資訊的「來源」,而是資訊的「便捷取用性」。必須公允地說,在那個時代,這份「決心」本身就是一種極具前瞻性的商業洞見與風險投資。 法源的領先地位,是其透過巨大勞力與資本「賭」出來的成果,理應受到商業上的尊重。 這個前期建立的市場優勢,是理解後續爭議的基礎,但也正因如此,當這個私有成果與鉅額的「公共資源」開始結合時,其權利界線的劃分,便成為一個遠比想像中更棘手的問題。
二、編輯的成果:一個全新的、但極其「薄弱」的著作權
在釐清資料來源後,下一個問題是:法源公司將這些辛苦登打的公共財,進行整理編輯後,能否就其成果主張著作權?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答案是「可以,但是有嚴格的限制」。法律允許任何人利用公共領域的資料進行創作,若在「選擇」與「編排」上具有「最低程度創意」,即可就其成果主張一個全新的「編輯著作權」。這個權利歸屬於投入心力的創作者(法源)。
這也是一審法院採納的核心論點。然而,這個權利在法律上是「薄弱」的。它僅僅保護其獨特的「選擇與編排」方式,而不影響原始資料的公共財性質。任何人依然可以從原始來源取得相同資料,用不同的方式進行編輯。這也成為本案最大的爭議點:法源的編排,究竟是真的具有獨特創意,還是與政府早已公開的「全國法規資料庫」的編排方式高度雷同,從而根本不應享有新的權利?
三、契約的枷鎖:進入政府採購後,權利歸屬的鉅變
即便我們承認法源公司在最初的數位化過程中,可能取得了一個私有的編輯著作權,但當這個私有IP與政府採購契約發生關聯後,權利的歸屬就進入了最核心的法律戰場。這一切,都必須從頭檢視那份最關鍵的「初始系統建置契約」,並區分其後不同階段的契約類型,才能完整拼湊出這座「權利迷宮」的全貌。
(一)初始系統建置契約:權利轉讓或授權?最模糊的起點
這是整個法律關係中最複雜、也最具爭議的階段。由於「全國法規資料庫」的初始建置案年代久遠,已無法從公開管道取得該份契約,我們必須透過分析其他性質類似的政府標案,來推斷其可能的法律性質。
- 正方論點:契約的本質是「委託創作」,權利已完全移轉
我們可以參考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的「國家文化資產資料庫管理系統建置案」,這是一份性質與「全國法規資料庫」初始建置案性質相似的勞務採購案。在其《招標規範及公開評選作業說明》文件中,關於智慧財產權的條款明確規定:「依本專案完成之著作,套装產品除外,以得標廠商為著作人,其全部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同時讓與本局,得標廠商並承諾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得標廠商應保證對於其職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應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其職員約定以得標廠商為著作人,且全部著作財產權歸本局享有,得標商及其職員均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這段文字的法律效果非常明確:它建立了一個「廠商創作,權利歸公」的模式。若法源與法務部的初始契約也是如此,那麼無論法源在投標前擁有何等深厚的私有資料庫,一旦它簽下契約,就代表它同意將其為本案所「交付的成果」—也就是「全國法規資料庫」這個公開網站,包含其系統架構、資料庫綱要與所有內容—其完整的智慧財產權一次性地、完全地「移轉」給政府。
- 反方論點:契約的本質是「服務授權」,核心權利仍歸法源
然而,我們也不能排除另一種可能性。支持法源的一方會主張,法源是挾其市場既有產品的優勢來取得標案,因此契約的性質更接近「軟體與資料庫授權契約」。
這個說法,可以從國防大學採購「法源法律網」的案例中,看到一個真實的「授權契約」範本。根據該採購案的「國防大學財物採購投標須知」,採購標的被明確定義為「財物租賃」;而在「國防大學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中,其智慧財產權條款也明確約定由「機關取得授權」。這證明了法源公司確實有以「授權」模式與政府機關合作的先例。
- 用「授權契約」反證「建置契約」的本質絕非授權
恰恰是國防大學這個「標準授權契約」的存在,反過來凸顯了法務部與司法院「初始系統建置案」的性質絕非單純的授權。
- 契約類型不同:國防大學案是「財物租賃」,而「全國法規資料庫」初始案是「勞務採購」下的「系統建置案」。前者是「租用現成服務」,後者是「出資委託打造全新系統」。
- 智財權條款選擇不同:國防大學案約定「機關取得授權」,而性質類似的「國家文化資產資料庫」建置案,約定的卻是「權利全部讓與機關」。這顯示政府機關對於不同採購類型,有著明確不同的權利處理模式。
- 公共性與規模不同:國防大學是單一機關內部使用,而法務部與司法院是建置服務全國人民的國家級數位基礎設施。將後者的權利歸屬,比照前者的「單純授權」,顯然不合乎比例。
因此,最合理的推斷是,「全國法規資料庫」的初始建置契約,應屬於「委託創作與權利轉讓」的類型,其履約成果的智慧財產權,從一開始就已歸屬於政府。這也正是一審法院開始進行法律「切割」的地方。法院為了肯認法源公司的權利,只能將契約效力限縮於「交付給政府的那套系統」,並主張這與法源公司「自家商業網站」的權利無關—即使兩者內容高度同質。這個充滿矛盾的切割,是整個案件最核心的法律爭點。
(二)後續維護契約:政府權利的鞏固與擴張
在系統建置完成後,進入例行的維護階段,此時的法律關係相對單純。法源公司的角色,更像是政府聘請的「專屬技師」,負責維護一個「屬於政府的資產」。根據「智財權歸屬機關」的條款,在維護過程中,法源公司所產出的所有成果,例如修補漏洞的程式碼、優化效能的腳本等,其智慧財產權都會自動歸屬於政府。在這個階段,權利歸屬的變化是單向的、朝向政府鞏固的。而法源的權利,隨著一次又一次的維護,系統會不斷演進,其中屬於政府的IP部分會越來越多,而屬於法源最初的私有IP(如果有的話)所佔的比例和重要性,則可能相對被稀釋。
(三)系統新增功能契約:最清晰的「委託創作」關係
當機關另外發包一個「新增功能」的契約時,其法律關係最為清晰,是一份非常標準的「委託創作」契約。根據「智財權歸屬機關」的條款,這個「新增功能」的智慧財產權,毫無疑問地將完全歸屬於政府。
總結來說,透過對這三種契約類型的分析,我們可以拼湊出一個更完整的權利歸屬圖像:即便法源公司最初可能擁有私有IP,但在與政府長達二十年、歷經建置、維護、新增功能等不同階段的合作下,其交付給政府的「全國法規資料庫」系統,其智慧財產權的絕大部分,都極有可能已透過契約約定,層層移轉並鞏固為政府所有。
然而,即便如此,法源公司仍存在一個強力的反駁空間,即主張其轉讓的僅是「交付給政府的特定系統版本」,而非其仍在獨立維運、不斷更新的「核心私有資料庫資產」。在此論述下,其商業網站「法源法律網」與政府的「全國法規資料庫」將被切割為兩個獨立的法律權利客體,互不隸屬。這也正是一審法院所採納的見解。
但這個「法律上切割」的精巧主張,最終仍必須面對「事實上是否同一」的終極檢驗。這也正是訴訟策略的決勝點:若挑戰方能透過證據(例如前端程式碼比對,乃至於法院證據保全後取得的後端架構資料),證明法源的商業網站與其為政府維運的系統,在事實上共用、同步、甚至就是同一個資料庫實體,那麼「法律上的切割」就可能被「事實上的同一」所戳破。屆時,「權利歸屬政府」的契約條款,其效力將難以避免地覆蓋到法源的商業網站上,使其權利主張失去最終的立足點。
因此,釐清這段盤根錯節的共生與鏡像關係,不僅是回顧歷史,更是決定本案勝敗的關鍵所在。
判決的弔詭:當公共標案成為私有護城河
政府採購案是機關運用公帑滿足公務或公共政策需求之核心手段,而預算的來源,則是人民繳納的稅金。因此,其履約的成果,特別是當其成果是為了促進「資訊公開」與「法治普及」時,就不得不考量是否應受憲法平等原則之拘束,確保全民能平等地近用。
綜合前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到,一審法院最終選擇了採信法源公司的觀點,並透過法律上的「切割」邏輯,肯認了其「法源法律網」上資料的私有權利。這個判決的直接結果是:法源公司基於其長年承攬政府標案所累積的資料庫與技術優勢,成功地將其「加值成果」—無論該加值的程度與創意性有多大的爭議—在法律上轉化為一個受保護的、可以用來發動攻擊的私有財產,並藉此一舉將市場上具備威脅性的新創競爭者排除出去。
然而,這個看似保障「辛勤投入」、懲罰「抄捷徑」的判決,卻引出了一個更深層、也更令人不安的核心矛盾:一個由政府出資、理應為了公共利益而建置的國家級數位基礎設施(全國法規資料庫),其最直接的衍生成果,為何最終沒有回歸全民共享,反而成為了特定廠商的私有資產,甚至變成一道阻礙市場競爭與後進者創新的法律高牆?
當國家投入鉅額預算,目標是為了促進「資訊公開」與「法治普及」時,我們是否也應同時要求,國家有責任防止其採購行為,意外地催生出一個憑藉公共資源而壯大的市場壟斷者?
更具說服力的是,法源公司自身行為的矛盾,也揭示了其權利主張的偽善。法源一方面以極其嚴苛的服務條款禁止他人複製或重製其資料,另一方面,其網站自身卻內建了「匯出Word檔」、「友善列印」等功能,這些功能的目的,本質上就是在「鼓勵」與「方便」使用者進行複製與重製。這證明了其服務條款並非一個被認真看待並一體適用的準則,而更像是一個「選擇性執法的武器」,只在對付商業競爭對手時,才會被拿出來主張。這種內在的矛盾,本應在法庭上被用來挑戰原告主張權利時的「善意」,卻在判決中被完全忽略。
國家不只是裁判,更該是守護者—什麼是「國家保護義務」?
要理解這個判決背後更深層的制度問題,我們需要先認識一個重要的憲法概念:「國家保護義務」。
想像一下,國家就像一個社區的管委會或保全。管委會有兩種責任:
- 消極不侵害:最基本的責任,就是管委會自己不能亂闖住戶家裡、亂拿東西。這代表政府不能主動制定法律或採取行動,來侵害你我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
- 積極保護:但如果社區裡出現了一個惡霸,整天堵在公共走道上,不讓其他住戶好好進出,甚至利用其身材優勢,壟斷了社區的公共設施。這時候,管委會能不能說「這是他們住戶之間的糾紛,不關我的事」?
當然不行。一個盡責的管委會,有責任站出來,制止惡霸的行為,確保所有住戶都能安全、自由地生活。這種「挺身而出、保護大家不受惡霸欺負」的責任,就是憲法上的「國家保護義務」。它意味著,國家不僅要確保「政府權力」不去欺負人民,更有責任建立一個公平的環境,確保人民的權利,不會被其他「強大的私人或團體(第三人)」所侵害。
這個看似抽象的憲法原則,其實在憲法第15條(財產權、工作權保障)、第142條(節制資本)及第145條(限制妨害國計民生的私營事業),這些都確立了國家為了整體公益,有責任介入市場秩序。
而大法官在多次解釋中,亦將國家的保護義務予以具體化。例如在釋字第400號解釋中,便揭示了財產權的保障意旨包含「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明確肯認了國家的保護責任及於私人侵害的領域。此一裁判精神的背後,是源於現代憲法中的一項積極「國家保護義務」。誠如李建良教授在《基本權利與國家保護義務》(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二輯,2000年09月,第325-375頁)一文中所指,國家不僅有消極不侵害人民權利的義務,更有責任採取行動,保護人民免於遭受來自第三人的侵害。在私法領域中,這份保護義務主要是透過「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的間接適用理論來實踐。
許宗力教授於《基本權利:第五講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與國庫效力》(月旦法學教室第9期,2003年7月,第64-73頁)中也提到,憲法所保障的價值會猶如放射線般(Ausstrahlungswirkung),透過民法中的「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等概括條款,滲透到私人法律關係的解釋與適用之中,成為法院處理私法爭議時必須納入考量的憲法精神 。
此一精神在處理權力不對等的契約關係時,尤其深刻。例如,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不平等民事契約案」(參見陳文貴,《基本權利對民事私法之規範效力-以德國法為中心》,中央警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1年)中,法院便明確指出:
「契約之一方如果具有強大之地位,以致事實上其得在契約內容上單方面作決定,則對於他方當事人而言,此無異為一突異而令人無法接受之決定 (Fremdbestimmung)...唯如果牽涉到某一類之案型,即契約之一方結構上明顯低下,且契約之結果對該劣下之一方顯失公平者,則民事法規即應對之有所反應並使之有修正之可能。」
法院在此案中強調,當事人之間若無相近的平衡力量,單憑契約自由不足以確保利益的衡平,國家(法院)即必須介入,以確保實質正義。同樣地,在「商業代理人案」中,法院也重申:
「在此種情形之,如受基本權保障之地位被處分時,國家法規即必須作補償性之介入,以確保基本權所設定之保護需要。」
這些案例清晰地表明,當私法自治因權力失衡而可能淪為強者支配弱者的工具時,國家的保護義務便會啟動,要求司法者對契約內容進行實質審查。
再者,此種利益衡量也體現在處理言論市場的爭議上。在德國「法庭一周新報案(Soraya案)」中(《基本權利對民事私法之規範效力-以德國法為中心》,陳文貴,中央警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1年),法院在權衡新聞媒體的報導自由與個人隱私權時,並非採取一方權利凌駕另一方的做法,而是進行了細膩的價值判斷。其判決理由提及:
「就『報業自由』及『其他憲法上所保護之法益』進行權衡之際,尚得考慮報業是否於具體案件中,就具有『公共利益性質之事務』,『謹慎』且『針對事理』加以討論,藉以符合讀者大眾之資訊需求,並貢獻於公共意見之形成,或者,報業僅僅是為了滿足大小不等之讀者階層,追求膚淺娛樂之需要。」
此判決揭示了,法院會依據言論內容是否具備公共利益性,來決定其受保護的強度,而非給予所有新聞報導絕對的豁免。這一切都說明了,國家的保護義務是一個實質、動態的憲法任務,它要求國家,不論是透過立法或司法,都必須積極地審視並介入由權力失衡所造成的各種不公平現象,以維護憲法所追求的實質平等與正義。
這些案例都表明,國家的保護義務並非空泛的口號,而是要求國家(不論是透過立法或司法)必須積極介入,去改革或調和那些因權力失衡而造成不公的私有領域或市場關係。
這個從「保護人身安全」到「建構公平市場」的國家義務,在今日的數位時代更顯迫切。
「在數位平台經濟下,掌握關鍵資料的平台業者,可能形成市場守門人,對後進競爭者形成高度的進入障礙」,並且「資料已成為驅動創新的關鍵投入要素,確保資料的公平近用,是維持市場可競爭性的核心」。(陳明,《數位市場競爭政策與經濟秩序觀點》,《成大法學》第45期,頁1-50,2023年6月)
這段論述,完美地對應了本案的情境。當政府的採購行為,無意間創造出一個掌握關鍵法律資料的「市場守門人」(法源)時,國家若未能建立配套的公平近用機制,其「不作為」本身,就可能構成對市場競爭秩序的侵害。
在本案中的適用:當政府的標案,意外養出了市場巨獸
在援引高位的憲法原則之前,我們或應先問:為何既有的市場競爭法規,如《公平交易法》,在此案中似乎力有未逮?原因在於,本案的壟斷並非源於傳統的「不法聯合」或「濫用市場地位」,而是一個由政府採購「無意間」催生的結果。 法源公司可能並未主動從事法律所禁止的限制競爭行為,但其存在本身,就已構成後進者難以跨越的門檻。 正是因為這種由制度缺陷所造成的「合法壟斷」,難以用既有的競爭法規直接處理,我們才更有必要回溯到憲法層次,檢視國家在建構市場秩序時,是否盡到了其最根本的「保護義務」。
回到本案,這個憲法上的大道理,應當被理解為一個典型的「基本權利衝突」問題。在此場景中,至少存在三方權利主張:長期承攬標案的「法源公司」,可主張其基於契約所生的財產權與營業自由;其他市場參與者(如七法),可主張其參與市場的公平競爭權利與營業自由;而廣大的使用者(全體國民),亦可主張其資訊近用權(Access to Information)與「知的權利」。
面對此一僵局,司法者的任務並非宣告一方的權利絕對優越,而是如許宗力教授在《基本權利:第五講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與國庫效力》中所闡述的,需在個案中進行「利益衡量」,並依循「實際合致性的協調」(Praktische Konkordanz)原則,尋求讓各方權利都能獲得最大程度實現的平衡點 。此一權衡,正是透過憲法價值的「間接效力」,注入民法「公序良俗」等概括條款來完成的。
要理解法院如何進行此一權衡,我們可以前面提及的案例。首先,法院可參照「不平等民事契約案」之思維,去審視政府與法源公司之間的採購契約。法院應追問:此一長期的獨家委託關係,是否創造了「結構上明顯低下」的市場競爭環境,並對其他參與者形成了「令人無法接受之他人決定(Fremdbestimmung)」?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麼此契約的持續效力或其執行方式,便可能因違反公序良俗而受到挑戰。
其次,法院可援引「法庭一周新報案 (Soraya案)」之邏輯,去權衡法源公司主張的營業自由與公眾的資訊近用權。法院會追問:此一由國家稅金所建置、受特殊保護的資料庫,其存在與限制近用的方式,究竟是為了增進何種重要的「公共利益」?抑或只是業者「追求膚淺娛樂之需要」的商業翻版?此利益是否重大到足以正當化其對市場競爭與資訊流通所造成的限制?
更進一步而言,本案的權衡基礎存在一個關鍵性的特殊點。法源公司的市場優勢,並非單純源於私法上的自由競爭,而是國家透過長期、特定的採購契約所「積極扶植」的結果。在此一「國家扶植的第三人」的特殊結構下,憲法價值的「放射效力」理應更為強烈。法院在進行利益衡量時,不能將其與一般私人企業等量齊觀,其所主張的財產權與營業自由,在面對公眾的資訊近用權與市場的公平競爭需求時,應當受到更嚴格的審視與限制。
回到本案,這個憲法上的大道理,應當被理解為一個典型的「基本權利衝突」問題。在此場景中,至少存在三方權利主張:長期承攬標案的「法源公司」,可主張其基於契約所生的財產權與營業自由;其他市場參與者(如七法),可主張其參與市場的公平競爭權利與營業自由;而廣大的使用者(全體國民),亦可主張其資訊近用權(Access to Information)與「知的權利」。
面對此一僵局,司法者的任務並非宣告一方的權利絕對優越,而是如許宗力教授在《基本權利:第五講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與國庫效力》中所闡述的,需在個案中進行「利益衡量」,並依循「實際合致性的協調」(Praktische Konkordanz)原則,尋求讓各方權利都能獲得最大程度實現的平衡點 。此一權衡,正是透過憲法價值的「間接效力」,注入民法「公序良俗」等概括條款來完成的。
要理解法院如何進行此一權衡,我們可以前面提及的案例。首先,法院可參照「不平等民事契約案」之思維,去審視政府與法源公司之間的採購契約。法院應追問:此一長期的獨家委託關係,是否創造了「結構上明顯低下」的市場競爭環境,並對其他參與者形成了「令人無法接受之他人決定(Fremdbestimmung)」?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麼此契約的持續效力或其執行方式,便可能因違反公序良俗而受到挑戰。
其次,法院可援引「法庭一周新報案 (Soraya案)」之邏輯,去權衡法源公司主張的營業自由與公眾的資訊近用權。法院會追問:此一由國家稅金所建置、受特殊保護的資料庫,其存在與限制近用的方式,究竟是為了增進何種重要的「公共利益」?抑或只是業者「追求膚淺娛樂之需要」的商業翻版?此利益是否重大到足以正當化其對市場競爭與資訊流通所造成的限制?
更進一步而言,本案的權衡基礎存在一個關鍵性的特殊點。法源公司的市場優勢,並非單純源於私法上的自由競爭,而是國家透過長期、特定的採購契約所「積極扶植」的結果。在此一「國家扶植的第三人」的特殊結構下,憲法價值的「放射效力」理應更為強烈。法院在進行利益衡量時,不能將其與一般私人企業等量齊觀,其所主張的財產權與營業自由,在面對公眾的資訊近用權與市場的公平競爭需求時,應當受到更嚴格的審視與限制。
要將前述的憲法原理落實為具體的制度,履行「國家保護義務」的首要對象,便是擁有最高民主正當性的「立法者」。立法者在決定應採取何種措施、保護到何種程度時,原則上享有相當的評估、評價及政策選擇的「形成自由」。(參見李建良,《基本權利與國家保護義務》,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二輯,2000年09月,第325-375頁。)
然而,此一形成自由並非空白授權。同篇文章亦強調,尤其在面對新興科技或不斷變遷的市場環境時,立法者更負有持續觀察情勢、並隨時調整、填補法律漏洞的「改善及試驗的義務」(Nachbesserung und Erprobungspflicht) 。國家不能在制定法律後便永遠卸下責任,而必須對其規範的現實效果保持關注。
這份「改善義務」在本案情境中尤其關鍵。當初期的國家採購行為,隨著時間推移,已明顯造成市場權力失衡、阻礙創新等非預期的後果時,國家的保護義務便會再次啟動。立法者不能再以最初的契約或立法為藉口,而必須正視此一制度性缺口,積極履行其修正與改善的憲法職責。
綜上所述,當政府的採購行為無意間創造出一個市場的「私有護城河」,並引發前述種種基本權利衝突時,國家就不能再以「契約自由」或「市場機制」為由置身事外。它有憲法上的義務,無論是基於司法者的衡平解釋,或是立法者的改善義務,都必須透過積極手段介入,重新調和失衡的權利關係,以確保市場的創新活水不被堵死,全民共享的資訊大門不被關上。這也正是我們接下來要檢視此案採購契約的起點。
制度的缺口與司法的失守—判決如何加深了權利的不對等?
從前述的契約分析可知,我國現行的政府資訊委外採購制度,存在著一個先天的「制度性缺口」。它在設計上,僅著重於「智慧財產權的歸屬」,卻完全忽略了此一歸屬可能對「市場公平競爭」造成的後續衝擊。這種制度設計,為特定廠商利用公共資源,來建立私有的「數位護城河」提供了溫床。
在這樣一個制度背景下,一審法院被推上了一個充滿兩難的十字路口:它面對的,一方是疑似搭便車、以零成本獲取對手核心資產的新創公司;另一方則是利用公共標案成果,可能形成市場壟斷的既有業者。
面對這個沒有任何一方擁有「乾淨之手」的困境,固然凸顯了現行法律框架的不足,但也正是在此法律的模糊地帶,承審法官的價值權衡與最終選擇,扮演了決定性的角色。 在這種時刻,法院作為國家權力的一環,本應啟用憲法上的「國家保護義務」,扮演起「積極保護者」的角色,去思考何種判決最能促進整體的公共利益與市場的長遠發展。
然而,一審判決的選擇,卻是透過對法律的解釋,加深了權利的不對等。一個符合國家保護義務精神的法院,在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當選擇對市場競爭與創新自由最友善的解釋。例如,在解釋《刑法》第359條的「無故」時,法院本可將其限縮於傳統的「駭客入侵」或「突破技術保護措施」的行為,但它卻選擇了廣義的解釋,將「違反網站的民事服務條款」直接等同於刑事犯罪。這種解釋的荒謬性,在法律實務工作者的日常中顯露無遺:若違反法源公司嚴苛的服務條款即構成犯罪,那麼全台灣所有律師日常工作中,諸如「複製貼上法條內文」、「為保存資料而將網頁另存為PDF」、「為製作教學簡報而進行螢幕截圖」等再正常不過的行為,都將瞬間落入「犯罪」的範疇。
同樣地,在認定「損害」時,法院選擇將七法造成的「市場競爭利益損失」,直接認定為刑法上的損害。我們不難推測,法院的價值權衡,或許是出於對法源公司長年「辛勤投入」的同情,才做出此種判斷。但這種同情,不應透過擴張刑法來實現。將純粹的商業競爭爭議「犯罪化」,動用具有強烈道德譴責的刑罰來處理商業模式的競爭,不僅嚴重違反了「刑法謙抑性原則」(即刑法應為最後手段),更傳遞了一個令人不寒而慄的訊息:在台灣,透過更有效率的方式利用公開資訊以挑戰市場先行者,可能不是創新,而是犯罪。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的真正問題,不僅在於制度的先天缺口,更在於司法在這個關鍵時刻,其價值選擇放棄了扮演「積極保護者」角色的機會。 這個選擇保護了個體廠商投入的「勞力」,卻可能犧牲了整體市場的「創新活力」,最終的結果,是讓一個源於公共資源的資料庫,名正言順地成為了一座阻擋後人的私有高牆。
結論—為避免下一個悲劇,我們該如何修補制度的缺口?
從前述的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到,本案爭議的根源,遠不止於單純的著作權侵權,而是一個國家級數位基礎設施,在歷經長達二十年的「公私協力」後,其衍生的權利果實,與「公共利益」及「市場競爭」之間所產生的必然衝突。這起案件,如同一面鏡子,映照出傳統權力來自於「資訊壟斷」,而AI與資料科學的本質旨在「打破壟斷」的時代變革。
它凸顯了我國政府資訊採購制度的根本性缺口。首先,是我們的採購契約在設計上,僅著重於「智慧財產權的靜態歸屬」,卻完全忽略了此一歸屬將對「市場競爭的動態平衡」造成何種衝擊。而這個問題,又與另一個更深層的結構性困境環環相扣。國家發展委員會前主委陳美伶,曾明確指出政府採購法是我國產業發展最大的法規阻礙之一,其核心問題就在於法規的剛性,導致「一套衣服讓所有產業穿」,因缺乏彈性和機動性,使得制度規範不合時宜 。
這種「一體適用」的立法思維,反映在採購契約的範本上,就造成了我們在前面所看到的困境。當一個廠商憑藉著政府的長期委託,將公共資訊成功地轉化為一座私有的數位堡壘時,現行的制度,既缺乏事前預防的機制,也缺乏事後平衡的手段。
與其爭論個案的勝敗,不如回頭思考:我們該如何從制度上,杜絕下一個「七法侵權案」的爭議?答案,就藏在對未來採購契約的重新設計之中。
解方一:強制「開放授權」,從根源消除侵權的動機與必要性
有人會質疑,不論政府平台資料是否開放,本案被告七法公司終究是選擇爬取了法源的商業網站。但這個觀點,忽略了制度設計與市場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一個理想的制度,應當能引導市場行為走向最有效率且合法的路徑。
試想,如果當年的初始契約就強制要求,廠商就其履約成果(特別是經整理、加值的資料內容),必須以「開放政府資料授權條款(Open Government Data License, OGDL)」或類似的開放授權方式,讓所有「法規沿革」等資料從一開始就會是真正的公共財,並由政府的開放平台統一、穩定地釋出。
這將徹底改變市場參與者的誘因結構:既然有一個官方、權威、合法且技術友善的管道,可以取得與法源網品質相同的資料,任何理性的商業決策,都不會是選擇去爬取一個設有使用限制、且可能引發鉅額訴訟風險的私人商業網站。
換言之,一個好的制度設計,能從根本上消除從事侵權行為的動機與必要性,也就不會有今日的爭議。法院也就不必陷入判斷被告行為是「竊取商業成果」還是「追求技術效率」的兩難。
解方二:細緻區分權利客體,平衡廠商利益與公眾近用
契約也應更細緻地區分不同產出的權利歸屬。例如,系統的「後端應用程式原始碼」,其權利可歸屬機關或由雙方共有,以確保系統穩定,並保障廠商投入的技術核心;但系統所承載的「資料內容」,若源於公共資訊,則應強制以開放格式(Open Format)向全民釋出,任何人皆可自由取用。這樣的設計,既能保護廠商的程式開發成果,又能確保資料本身的開放性,避免「假保護程式之名,行壟斷資料之實」的情況發生。
然而,我們也必須務實地思考此類「強制開放」條款的潛在副作用。 一個核心的提問是:若廠商最核心的「資料加值成果」必須無償對全民開放,是否會大幅降低國內頂尖內容供應商參與政府標案的意願? 這可能導致劣幣驅逐良幣,未來僅剩下擅長系統建置、但缺乏內容專業的廠商願意投標,反而降低了公共數位服務的品質。
因此,在推動開放授權的同時,政府的採購思維也必須同步升級。 或許應思考建立新的商業模式,例如,政府可以為「高品質的開放資料釋出」支付更高的服務費用,或設計資料應用的分潤機制,確保廠商在貢獻公共利益的同時,也能獲得合理的商業回報。 如此才能在「促進公共利益」與「維持市場誘因」之間,找到一個永續的平衡點。
解方三:從制度源頭,設計「促進競爭」的智慧財產權條款
與其期待個案中的法官扮演產業政策的催生者,不如從制度的源頭著手,也就是修改政府採購契約的遊戲規則。我們需要一套能引導採購人員做出正確決策,並兼顧公共利益與市場競爭的契約設計。
針對如本案這種「涉及公共資訊加值服務」的採購案,範本中不應只有「權利全部歸機關」這種單一、僵化的選項,而應設計一套「分類的智慧財產權指導條款」,供第一線的採購人員依案情性質選用。例如:
- 第一類(純公共資訊案):若案件核心是將公開資訊(如法規、判決)進行數位化與傳播,範本的預設條款就應是「資料內容須以『開放政府資料授權條款(OGDL)』對外開放,廠商僅就系統程式碼享有約定權利」。
- 第二類(混合型加值案):若案件包含廠商既有的私有IP與為政府客製化的成果,契約範本應提供更細緻的選項,明確區分「廠商既有權利」、「政府出資取得的權利」與「雙方共有的權利」,並預設後續的商業利用應採「非專屬授權」或「合理分潤」等模式。
唯有透過更具前瞻性、更重視公共利益的制度設計,國家才能真正從一個單純的「發包者」,蛻變為一個促進整體數位經濟發展的「守護者」,避免下一個創新團隊,再次陷入同樣的法律泥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