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讀導航:
- 跳脫傳統框架: 本文將帶您暫時跳脫「誰對誰錯」的直覺,引入諾貝爾獎得主寇斯與大法官波斯納的「法律經濟學」視角,重新審視這起億元判決。
- 洞悉判決的經濟效率: 您將學會運用「交易成本」與「社會總財富最大化」的思維工具,理解為何此判決非但沒解決資源衝突,反而可能扼殺了市場的效率與創新。
- 看見判決的負面後果: 深度剖析判決如何在「權利劃分」與「侵權救濟」上,選擇了最無效率的手段,最終將一個本可透過合理授權金解決的商業問題,變成一個終結市場的僵局。
近期,新北地方法院就法源資訊公司(下稱法源)控告七法公司(下稱七法)的案件作出判決,在法律與科技社群投下了一顆震撼彈。法院不僅認定七法侵害法源就「法規沿革」所擁有的「編輯著作權」,更將其利用爬蟲程式獲取資料的行為,認定構成《刑法》第359條的「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判處七法負責人重刑與公司高額罰金。附帶民事判決更以法源的「建置成本」作為計算基礎,判賠超過新台幣一億元。
(請參考筆者文章:《法源真的擁有「告人」的權利嗎?從近日七法侵權案的億元判決,看相關法律問題》。)
這起判決看似一個保護「辛勤投入」、懲罰「抄襲捷徑」的單純故事,然而,若我們藉助法律經濟學的分析工具,將會發現這是一個與市場效率背道而馳的經典案例。一審判決的視野,侷限於傳統的財產權侵害框架,卻忽略了其裁決將如何影響市場的交易成本、資源配置與創新動能。它非但沒能解決資源利用的衝突,反而透過司法權力,為市場的先行者築起了一道阻礙創新的私有護城河,最終可能導致社會總體福祉的嚴重減損。
進入判決前,你必須了解的法律經濟學思想
在我們深入剖析七法案的判決細節之前,我們需要暫時跳脫傳統「對與錯」的法律框架,引入一個更宏觀的視角—法律經濟學(Law and Economics)。這套思維的核心,並非探究誰在道德上更有理,而是冷靜地提問:一項法律判決,最終會引導社會資源流向何方?它會促進還是扼殺整個市場的效率與價值? 為此,我們必須先了解兩位代表性人物與他們所帶來的革命性思想。
1.寇斯的反向思考:誰「擁有」了問題?
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羅納德.寇斯(Ronald H. Coase)在其經典著作《廠商、巿場與法律》(The Firm, the Market, and the Law)中,援引了多個英國早期的民事判決,精闢地闡述了法院在處理外部性(Externalities)問題時,如何透過對財產權的界定,引導資源達到最有效率的利用。這些案例的核心思想,後來被廣泛稱為「寇斯定理」(Coase Theorem),亦即在交易成本為零或極低的情況下,無論法律最初將財產權賦予何方,透過市場協商,資源最終都會流向能創造最高價值的一方。
傳統上,當A的工廠污染了B的農田,我們會直覺地認為是「A侵害了B」。但寇斯卻提出一個反直覺的洞見:損害的本質是相互的。這並非單純「工廠侵害農田」,而是「工廠的營運」與「農田的耕作」這兩種經濟活動,在同一空間下發生了無法兼容的衝突。
這個思想,完美體現在經典的 Sturges v. Bridgman(醫生與糖果商)案例中。一位在倫敦執業多年的糖果商,其大型研磨設備發出的噪音與震動,數十年來相安無事。直到有一天,隔壁的醫生擴建了他的診所,將一間新的看診室蓋在緊鄰糖果商廚房的圍牆邊。此時,原本無害的噪音,瞬間變成了妨礙醫療診斷的「侵權行為」。
寇斯指出,法院在此面臨的真正問題,並非簡單地判定誰對誰錯,而是必須做出一項經濟決策:這塊空間,究竟是應該用於「安靜的醫療」,還是「嘈雜的糖果製造」,何者對社會的總價值更高? 法律的任務,就是透過對「財產權」的界定(例如,將「安寧的權利」賦予醫生,或將「營運的權利」賦予糖果商),來引導資源流向最有效率的用途。如果雙方能輕易地協商(交易成本低),無論權利最初歸誰,最終有能力創造更高價值的一方,都會透過支付一定代價來「買下」這個權利。但當協商困難時,法院最初的權利分配,就至關重要。
2.波斯納的效率天秤:法院如何「模擬市場」?
如果說寇斯提供了理論的基石,那麼理查.波斯納(Richard Allen Posner)法官則是將這套思想,系統性地應用於司法審判的實踐者。波斯納是美國法律經濟學運動的旗手,他在擔任美國聯邦第七巡迴上訴法院法官的數十年生涯中,撰寫了大量判決,將經濟學的效率原則應用於傳統法律領域。他的判決書中充滿了在概念上與寇斯思想一致的經濟分析,即法律應該被設計成能夠模擬市場的結果,將權利分配給最能有效利用它的一方,或在交易成本過高時,透過損害賠償來達到效率目標。
他認為,法律的目標應是追求「社會總財富的最大化」(Wealth Maximization),而法院在面對商業糾紛時,應當像一位理性的經濟學家,做出最能促進效率的判決。為此,他提供了兩個重要的思維工具:
- 救濟方式的選擇:賠錢,還是禁止?
關於這點,波斯納在其《法律的經濟分析》(Economic Analysis of Law)中,提出了精闢的見解。他認為法院在選擇救濟方式時,應以「交易成本」的高低作為關鍵的判斷標準:
在交易成本低的「使用衝突」情境中(例如一般的土地侵權案件),禁制令救濟通常應被理所當然地允許;禁制令透過強迫被告(原告權利的侵害者)在該權利對其價值更高時必須出價購買,從而促進了由市場決定其價值的機制。但當交易成本過高,以致於阻礙了這種矯正性的交易時,法院可以透過拒絕核發禁制令,轉而判給原告相當於其權利受侵害之損失的損害賠償,從而使得侵權行為在對侵害者價值更大(相較於對受害者的成本)時得以繼續,這有助於將資源配置到其最高價值的用途上。
In conflicting-use situations in which transaction costs are low, such as a normal case of trespass, injunctive relief should normally be allowed as a matter of course; the injunction, by forcing the defendant (the violator of the plaintiff’s right) to buy the right if it is worth more to him, facilitates a market determination of value. But when transaction costs are high, precluding such a corrective transaction, the allocation of resources to their most valuable uses is facilitated by denying an injunction and instead remitting the plaintiff to damages equal to the cost to him of the violation of his rights, thus enabling the violation to continue if it is worth more to the violator than it costs to the victim.— Richard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9th ed.)
這個「以交易成本決定救濟模式」的理論,完美地體現在一個對波斯納影響至深、並被他奉為圭臬的經典判決中—雖然此案並非由他親自審理—那就是著名的 Boomer v. Atlantic Cement Co.(水泥廠污染案)。在該案中,一家投資數千萬美元、僱用數百名員工的水泥廠,其產生的粉塵對周邊少數居民造成了損害。如果法院按照傳統,核發「禁制令」(財產規則)強制關廠,將會為了保護相對較小的個人利益,而摧毀巨大的社會財富。最終,法院做出了突破性的判決:不發禁制令,但命令水泥廠向居民支付「永久性損害賠償」(責任規則)。這個判決的經濟學智慧在於,它允許更有效率的經濟活動(水泥廠營運)得以繼續,同時確保了受損害方的權益得到完全的金錢補償。法院在此扮演了「模擬市場」的角色,它強制完成了一筆理性的交易:水泥廠「買下」了汙染的權利。
- 救濟的效率:法律如何區分「好的侵權」與「壞的侵權」?
法律經濟學的智慧,不僅體現在「救濟方式的選擇」上,更體現在「救濟程度的拿捏」上。一個有效率的法律制度,其目的不在於「懲罰」,而在於「引導」。它應當有能力區分,哪些侵權行為雖不合法、但可能包含了促進社會整體利益的「好的部分」;又有哪些部分是純粹造成社會無謂損失的「壞的部分」。
理查.波斯納法官在Chicago Board of Education v. Substance, Inc. 這個經典的著作權判決中,完美地展演了這種精巧的思辨。
在該案中,芝加哥教育局為了確保測驗的信度與效度,其「標準化測驗」的試題是從一個固定的題庫中抽取,並預計在未來重複使用。然而,一位該測驗的評論家George Schmidt,為了支持自己的批評,全文刊登了其中的六份試卷。下級法院因此核發了禁制令,駁回了Schmidt的合理使用抗辯。
然而,波斯納並未簡單地維持原判。他首先承認,合理使用原則「賦予了Schmidt批評測驗的權利,且為了有效批評,他必須能夠引用試卷內容。」這句話的弦外之音是,為了達成一個具有更高社會價值的目標(公共監督),某種程度的「侵權」是可以被容忍的,甚至是「有效率的」。
但關鍵在於「程度」。波斯納接著指出,Schmidt 並未證明為何他需要刊登「全部」六份試卷,而非僅摘錄部分內容,就能達成其批評目的 。這種「過度的複製」,就是一種「無效率的侵權」,它對權利人造成的損害(整個題庫的題目報廢而無法再使用),遠大於其額外創造的言論價值。
本案最精彩之處在於,即使波斯納同意 Schmidt 的侵權行為已「過度」,他卻反過來痛斥下級法院所核發的「禁制令」「糟糕得驚人」(appallingly bad injunction)。因為該禁制令範圍過廣,幾乎永久剝奪了 Schmidt 未來對任何測驗進行任何形式引用的權利。
在波斯納看來,這就是一種「無效率的懲罰」。它像一道懲罰性的枷鎖,為了懲罰過去的「過度侵權」,而順便扼殺了未來所有「合理的、有效率的」批評可能。他最終撤銷這道「糟糕禁制令」的行為,完美地詮釋了:法律的救濟,應當像一把精準的手術刀,切除「壞的侵權」,但保留「好的創新或言論」的空間,而非用一把大鎚,將兩者一併敲碎。
寇斯定理的逆行—法院如何錯誤界定權利,憑空製造交易成本
套用寇斯的分析框架,七法案判決的第一個、也是最根本的爭議,就在於它對「財產權」的界定。寇斯教導我們,法律的目標是透過清晰的權利劃分,來促成資源最有效率的利用。然而,本案法院非但沒有達成此目標,反而將一個歸屬極具爭議、甚至可能不屬於原告的權利,錯誤地授予了市場的先行者,從而憑空創造了阻礙創新的巨大交易成本。本案的衝突,並非單純的「抄襲」與「被抄襲」,而是一場關於「公共法學資料」的利用衝突:一方是市場先行者法源公司,主張其封閉、需付費的資料庫(矛盾的是法源的法規資料庫是免費的)應受保護;另一方則是後進創新者七法公司,希望利用這些資料開發新世代的AI法律搜尋服務。問題的關鍵在於:法院所保護的「法規沿革」,其權利正當性極其薄弱。
首先,它幾乎不具備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創意」。將「法源法律網」的法規沿革與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的官方內容進行比對,會發現在許多重要法律上,兩者的內容、順序甚至編排方式幾乎完全一致 。這證明法源主張保護的「獨家編排」,根本就與政府早已公開的「免費小冊子」長得一樣 。在此情況下,其整理「法規沿革」的方式,因與「功能性」(清晰傳達法律變動資訊)高度結合,而幾乎沒有其他替代的表達方式時,應適用「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使其不受著作權保護,以避免資訊被不當壟斷 。
其次,該權利的歸屬極可能是「政府」而非「法源」。法源長年承攬政府標案,而無論是法務部或司法院的採購契約,均明確約定履約成果的「智慧財產權歸屬於機關」。法院為了迴避此點,只能將契約效力限縮於「交付給政府的那套系統」,並主張這與法源的「自家商業網站」無關 。但這個「法律上的切割」在兩者內容高度同質的「事實」面前,顯得蒼白無力 。
(關於政府採購契約與智慧財產權歸屬的詳細法律分析,可參考筆者另兩篇文章:《公共標案如何築成私有護城河?從七法案看台灣數位創新的下一步》與《法源真的擁有「告人」的權利嗎?從近日七法侵權案的億元判決,看相關法律問題》。)
法院此一錯誤的權利劃分,直接的後果,便是人為地創造了巨大的交易成本。在法院認定七法公司「未曾詢問」授權的情況下,可能更深刻地反映了市場交易成本的另一種樣貌:當後進者預期先行者會採取「策略性拒絕」時,連開啟協商的意願都不存在,這是一種更徹底的市場失靈。更精確地說,這已非單純的「交易成本過高」,而是一種「策略性阻絕交易」。當先行者能將一個源於公共的資料庫,透過司法判決確立為私有護城河時 ,其面對潛在顛覆性競爭者的最佳策略,就是「永不交易」,以徹底消除威脅。此時,法院的判決非但沒有降低市場的不確定性,反而為先行者提供了阻絕創新的完美武器,將一個本可透過合理授權金解決的商業問題,變成了一個無解的市場僵局。
這與寇斯經典的 Sturges v. Bridgman 案例如出一轍。問題的本質並非糖果商是否「有權」製造噪音,而是將「安寧的權利」賦予醫生,還是將「製造聲響的權利」賦予糖果商,何者更能使社會總價值最大化。同理,本案的關鍵應是:將法學資料的「排他性保護權」賦予法源,還是允許多元創新者如七法利用這些資料,何者更能促進法律科技市場的繁榮與全民近用資訊的便利?
然而,法院的選擇卻是逆其道而行。判決認定法源耗費心力整理的「法規沿革」,具有「最低程度創意」,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編輯著作」。但此認定的事實基礎充滿疑點。如同《法源真的擁有「告人」的權利嗎?從近日七法侵權案的億元判決,看相關法律問題》文章所指出的,將「法源法律網」的法規沿革與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的官方內容進行比對,會發現在許多重要法律上,兩者的內容、順序甚至編排方式幾乎完全一致 。這強烈暗示了,法源主張受保護的「獨家編排」,很可能早已是政府公開的、不受著作權保護的編輯物的一部分 。
更致命的一擊,在於權利的真正歸屬。法源長年承攬法務部與司法院的標案,協助建置公共法學資料庫 。根據政府採購契約的普遍條款,此類委外專案所產生的智慧財產權,通常約定由出資的「政府機關」取得 。判決書中,被告雖提出此項抗辯,法院卻以「契約內容僅針對受委託的系統,與法源自家網站無關」為由輕易帶過 。
此種「法律上的切割」,在兩者內容與架構高度同質的「事實」面前,顯得蒼白無力 。法院實質上是將一個權利歸屬極具爭議、甚至可能根本不屬於原告的標的,認定為其私有財產。這一決定,無異於將一個本應是全民共享的「公共財」,透過司法判決進行了「私有化」 。其直接後果,便是人為地創造了巨大的交易成本 。任何如七法一般的後進創新者,若想利用這些源於公共的資料進行更高層次的AI創新,都必須通過法源這道閘門。在可預期先行者將採取策略性拒絕的情況下,市場協商機制從一開始就註定失靈,創新的路徑也被徹底堵死。
波斯納效率理論的缺席—當「懲罰」取代「模擬市場」
如果說本案判決在權利的「歸屬」上違背了寇斯,那麼在侵權的「救濟」方式上,它則徹底背離了波斯納。面對一個因結構性障礙導致協商無法開啟的市場失靈困境,法院的任務本應是扮演「效率的仲裁者」,如同我們在Boomer 水泥廠案中所見,透過精巧的制度設計來模擬市場 。但本案判決卻反其道而行,它選擇了最僵化、最無效率的組合拳—結合「懲罰性的高額賠償」、「禁制令式的強制銷毀」與「不成比例的嚴厲刑罰」,其結果不是模擬市場,而是終結市場。
在本案中,法院認定七法公司「未曾詢問」授權,這個事實本身,可能更深刻地反映了市場交易成本的另一種樣貌:當後進者預期先行者會採取「策略性拒絕」時,連開啟協商的意願都不存在,這是一種比談判破裂更徹底的市場失靈。此刻,法院本應介入。依照波斯納的闡釋,是採取「責任規則」,亦即允許侵權行為在特定條件下繼續,但侵權者必須支付合理的損害賠償。這背後的精神,是承認在特定情況下,存在所謂「有效率的侵權」。當後進者的創新,能為社會帶來遠大於對既有權利人所造成損害的價值時,法律不應一律禁止。七法的行為,正是在其主張的「轉化性使用」(利用資料創造全新的AI搜尋服務,而非單純重製舊功能)前提下,對「技術效率」的一種追求 。法院致命的一問「為何不爬政府網站?」,正忽略了商業網站(高速公路)與政府網站(鄉間小道)在系統架構上的巨大技術落差,選擇技術捷徑,不應直接等同於法律上的惡意 。
然而,法院的判決卻徹底否定了這種可能性。首先,它命令七法銷毀資料並沒收光碟,這相當於給予了法源絕對的「財產規則」保護,使其能輕易地對任何潛在的創新者發動「勒索」(Hold-up),完全扼殺了市場競爭 。
其次,在民事賠償的計算上,法院完全採納了法源所主張的、以其自身「建置成本」作為「所失利益」的計算方式 。這種計算方法,在經濟學上極具爭議。它保護的並非是法源在市場競爭中實際的「價值損失」,而是其過去投入的「沉沒成本」。更有甚者,法源長年承攬政府標案,其投入的成本很可能早已透過豐厚的標案費用獲得充分回報 。
因此,這筆破億的賠償,其本質上就構成了一種「無效率的懲罰」。它的作用,與波斯納在Chicago Board of Education v. Substance, Inc. 中所撤銷的那道「糟糕得驚人的禁制令」 如出一轍:其目的都不是為了精準地填補損害,而是為了設置一道令人生畏的法律高牆,其結果就是徹底阻絕了任何後續的競爭或「有效率的侵權」的可能性。這已非「損害填補」,而是「市場的終結」。
最後,將民事層級的「違反服務條款」直接「刑事化」,等同於設置了一個無窮大的懲罰 。這種作法不僅將使法律工作者日常的「複製貼上」或「另存新檔」等行為陷入犯罪風險 ,更違反了「刑法謙抑性原則」,傳遞了一個扼殺創新的寒蟬訊息:在台灣,挑戰市場先行者,不是創新,而是犯罪 。
法院的判決,非但沒有模擬市場,反而終結了市場。它並未在衝突的雙方中尋找一個促進整體效益的解決方案(例如,裁定一個合理的強制授權金),而是選擇了最極端的手段,徹底消滅了市場上的後進挑戰者。
制度的經濟代價—從「動態效率」與「刑法誤用」看判決如何扼殺市場
一個好的法律制度,不僅應追求「靜態效率」(當下的最佳資源配置),更應追求「動態效率」(鼓勵長期的技術創新與市場競爭)。本案判決最令人擔憂之處,正在於它對台灣數位產業動態效率的毀滅性打擊。
法院過度保護了法源基於歷史投入的靜態利益,卻製造了未來所有創新者都難以跨越的「進入門檻」 。這等於是宣告,任何利用公開資料進行加值服務的新創,都可能因為挑戰了市場先行者而被視為侵權。這無異於為了保護第一家馬車製造商,而禁止任何人研發汽車。短期看似公平,長期卻扼殺了整個產業的進步。
更嚴重的是,判決將《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擴張適用於本案,這是經濟上最無效率的懲罰手段。判決認為,七法違反法源網站的使用規範 ,就構成了「無故」取得。這種將民事層級的「違反服務條款」直接「刑事化」的做法 ,等同於設置了一個無窮大的「懲罰性條款」。
它徹底否定了任何「有效率的侵權」的可能性。在法律經濟學中,當一項創新的社會總價值遠大於其對既有權利人造成的損害時,允許創新者「侵權」並支付合理賠償,對整個社會而言是更有效率的。而刑事處罰的存在,完全堵死了這條道路,並產生了巨大的「寒蟬效應」。如同評論所憂慮的,若此判決成立,全台灣所有法律工作者日常的複製貼上、為保存資料而將網頁另存新檔、為製作簡報而截圖等行為,都將籠罩在刑事追訴的陰影之下 。這種法律上的不確定性,本身就是一種足以癱瘓市場創新的巨大交易成本。
一份導致「市場失靈」的判決
綜上所述,法源與七法案的一審判決,堪稱一份法律經濟分析的負面教材。從寇斯定理的視角看,它錯誤地分配了產權,將公共財私有化,憑空製造了交易壁壘;從波斯納效率理論的角度看,它選擇了最無效率的禁制令與刑事處罰,而非模擬市場的損害賠償,導致了市場的僵化與「勒索」困境的產生。
最終,這份判決以「保護財產權」為名,卻達成了「市場失靈」(Market Failure)的後果。一個本應由競爭與創新決定勝負的市場,卻因司法的介入而被強制凍結。法院並未成為解決資源衝突的有效機制,反而成為了阻礙資源流向更高價值用途的絆腳石。這不僅是七法公司的悲劇,更是台灣整體數位創新環境的一大警訊,值得所有關心產業未來的人深思。
【勘誤與致謝】
本文初版完成後,經讀者先進提問,促使筆者重新、更仔細地比對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及「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兩份判決書原文。
筆者發現,原文中關於「七法公司曾請求授權遭拒」的段落,與判決書所載事實(法院認定其「未曾詢問」)有所出入。該段前提係綜合其他媒體或評論而來,為求論證嚴謹,已於2025年7月5日對內文相關段落進行修正,將論述基礎完全對焦於判決書所載事實。
特此說明,並誠摯感謝每一位提出寶貴問題、讓本文論述得以更精確的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