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為擴大保護公務人 員之身心健康,充實公務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規範,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參酌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將名稱修正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 然本辦法為公務人員保障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於公務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措施僅為訓示性規範,難以要求各機關落實執行;對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人員、搶救重大災害之消防人員及其他高風險職務人員, 其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顯較不足,致在實務執行上發生若干問題,例如未設監督檢查機制及課責規定等。
- 本次修正爰增訂主管機關得設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負責就安全衛生政策、防護設備及措 施等事項提供建議,及明定各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以下簡稱防護委員會)之組成及任務、高風險職務人員特別防護專節,以及監督、檢查 與課責規定,俾要求各機關落實執行,以提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 衛生防護保障,其修正重點如下:
- 配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本辦法名稱。
- 為使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規範更為完備,於第一項明 定公務人員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明定各機關執行安全及衛生防護之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 條)。
- 明定各主管機關得組成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修正條文 第四條)
- 為利各機關落實辦理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將安全 及衛生防護小組改設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以下簡稱防護委員會), 並指明由機關副首長或幕僚長為召集人,增訂防護委員會人數、性別 及專家學者人數比例。(修正條文第五條)。
- 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各機關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時,應考量女性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二年之因素、建置所需環境、設備,採取 必要保護措施(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
- 增訂各機關辦公場所得提供公務人員休憩及交誼空間。(修正條文第八條) 。
- 各機關應主動調查危險物或有害物,並依調查結果採取相應措施。(修正條文第十條)。
- 執行職務現場有發生危害之虞時,現場長官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機具、設備,應定期保養維護,並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
- 各機關應檢視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可能產生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 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 增訂各機關對於支援特定勤務之公務人員應採取之防護措施。(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 一般健康檢查及經常暴露危險環境公務人員之健康檢查項目,由各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環保及職業安全等機關認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 對於感染法定傳染病之公務人員提供必要之協助。(修正條文第二十 一條)。
- 為強化保障高風險職務人員執勤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以專節增訂此等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七條) 。
- 明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應即通報機關防護委員會或長官。(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
- 為要求機關落實執行相關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增訂各機關防護委員會應定期自主檢查及主管機關應分層負責逐級授權辦理抽查作 業,以及相關課責等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 。
- 各主管機關應彙整所屬機關對公務人員提供預防及保護措施,及對公務人員實施健康檢查情形。(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
- 刪除本辦法比照對象。(刪除原條文第三十二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