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愛情騙子騙婚,能不能告他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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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喬正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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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B女與A男因工作認識,交往六年後步入婚姻。然而,直到結婚後B女申請戶籍謄本時,才驚覺A男竟隱瞞其已歷經四段婚姻,其中兩段更與兩人交往期間重疊。更令她氣憤的是,當初出面提親的「長輩」,竟是A男的朋友假扮。B女認為自己遭到欺騙,不但錯失青春歲月,更可能無意間介入他人婚姻,於是提起詐欺之訴。

A男辯稱自己在與B女交往前,已與前妻離婚,朋友也只是出於善意幫忙提親,並未偽裝。士林地方法院認為,A男刻意隱瞞婚姻史,致使B女誤信其為單身,基於錯誤認知與其交往、發生性行為並決定結婚,已違反善良風俗,判決A男須賠償六十萬元。

二、法律分析

(一) 僅欺騙感情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刑法》第339條規定: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規定,詐欺罪必須具備「使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若僅為感情欺騙而無財產損失,則不符構成要件。本案中雖有欺瞞情節,但並無證據顯示A男有意圖詐取B女財物,故以本條論罪恐難成立。

(二) 欺瞞婚姻身分結婚,是否成立《刑法》第238條詐術結婚罪?

1、《刑法》第238條規定:「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關鍵的爭點在於:行為人是否以積極詐術使人誤信婚姻有效而結婚,且事後婚姻被撤銷或確定為無效。對於這一個爭點,司法實務上的見解分歧且有爭議:

(1) 肯定說:不告知亦得構成詐術

部分地方法院(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認為,若行為人明知某些資訊(如已婚身分、婚姻史)對交往與結婚決定有重大影響,卻刻意隱瞞,甚至還設計提親情境或偽裝單身,已構成法律上之作為義務的違反,其行為足以構成「詐術」,並觸犯《刑法》第238條。

這類見解較偏向「保護婚姻自主」與「維護誠信交往」的價值,認為感情關係中有一定程度的誠實義務,一旦利用謊言誘使他人陷於錯誤結婚,就應受刑罰規範。

(2) 否定說:僅消極隱瞞難構成犯罪

相對地,部分高等法院(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則持否定見解,強調《刑法》第238條的構成要件為「以詐術締結婚姻」,其「詐術」必須是積極行為,例如偽造文件、謊稱單身、安排假提親等,單純的不告知或沉默,即使有道德爭議,也難以構成刑罰上的「詐術」。

此見解強調刑法謙抑原則,認為不宜將道德義務等同於法律義務,尤其涉及感情糾紛時,更應審慎評估行為人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是否達到刑法的處罰門檻。

3、評論:法律與道德的模糊地帶

這種分歧反映出「刑法是否應介入私人情感糾紛」的長期爭議。一方面,法院要防止情感勒索與濫訴,另一方面,卻也不能對於惡意欺瞞造成的實質傷害坐視不理。

因此,未來是否應透過修法明確「重大資訊不告知」是否為可罰範圍、或進一步釐清「詐術」的範圍界線,將成為法律與社會的共同課題。

本案中,B女如能證明A男「刻意」隱瞞並「積極設計」提親過程,甚至偽造長輩形象,或可達到刑法第238條構成要件,否則很可能仍停留於民事違反善良風俗層次。

(三) 民事權利救濟

1、撤銷婚姻:

(1)《民法》第997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2)法院在審理撤銷婚姻時,會特別注意雙方是否是在自由意志下做出結婚決定,是否有重大錯誤或欺罔情形。實務上若一方因對方隱瞞重要資訊(如婚姻紀錄、重大疾病、精神病史等),導致基於錯誤而作出結婚決定,法院即可能認定為詐欺,據以撤銷婚姻。

(3)撤銷婚姻的重點,在於保障結婚的真實性與合意性,防止透過欺瞞手段破壞婚姻制度的正當性與安定性。實務見解亦認為,若婚姻本身存在重大瑕疵(例如:結婚的自由意志遭到剝奪,或基於欺騙而締結婚姻),即應予以撤銷,以回復當事人應有的婚姻選擇權[1]

(4)撤銷判決確定後,即溯及自始無效,兩造間的婚姻關係視為未曾存在,不同於離婚僅溯及判決確定之後。當事人亦可依此撤銷判決單獨向戶政機關辦理婚姻登記之塗銷,無需對方同意。

2、損害賠償:

(1)《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B女雖未有財產損失,卻因信賴錯誤浪費多年青春,並承受極大心理傷害,法院認定屬於貞操與人格法益受侵害,可請求損害賠償。

三、結語

欺瞞婚姻狀態或假冒門第背景來求婚,是否構成犯罪,須視是否造成對方重大錯誤,並以何種手段達成目的。實務上對詐術結婚罪之認定仍存歧見,但民事部分已有明確裁判例可循。民眾若遇類似情形,應蒐集證據並尋求法律協助,透過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益。


[1]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641 號 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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