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11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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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教育主管機關監督權限的轉變

重要轉變

法院似乎認為學校可以直接以主管機關的發函重新審議,不用再經過「復議」這個會議程,轉向保障學生的角度。請參考:關心學生,竟然官司纏身第314頁,註76。

一、修法前(109年6月30日前)的教師法規定:著重保障教師權益

修正前教師法關於教師聘任的規定,核心在於保障教師的教學自由與工作權。當時的法律設計,認為教師一旦被聘任後,除非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列舉的特定情形,否則學校不得隨意對教師作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的決定。即使學校的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的決議,也必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才有效。

這項制度設計,目的是為了防止教評會成為打壓或排擠不同立場教師的工具,避免教師因人際關係而被不當解聘,進一步保障教學自由與工作權,同時也是對教評會「自主管理」的一種必要監督機制。

反過來說,如果教評會經審議後,決定「不解聘、不停聘、續聘」教師,這種決議本身就已經保障教師的權益,並不會產生對教師權益的不利影響,因此不需要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校長就應該依該決議對外發布。但若該決議在事後發現明顯違法、事實情勢有重大變動、或出現新資料,確實有重新審議的必要,則應依會議規範進行復議,並須有一定人數附議,才得重啟程序。

如果未經上述正當復議程序,就逕自重新召開教評會並推翻原本的決議,將被認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因此,在修法前的制度下,主管機關對學校教評會的監督權,是受到明確限制的。

二、修法後(109年6月30日施行)制度變革:強化不適任教師的處理機制

為了回應社會對於淘汰不適任教師的期待,《教師法》修法最重要的變化是擴大主管機關的監督權限。新條文如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此條文的立法理由也特別說明:過去的規定容易讓人誤解為「只要沒有做出解聘決議,就不需要報主管機關核准」,導致一些明顯不適任的教師,因學校未召開教評會或教評會未決議,主管機關便無法介入。為解決這個問題,新法強化了主管機關的角色,給予其更主動的監督權限。

修法後的重點包括:

1、監督權限從被動變為主動:主管機關不再只能等教評會送件核准,而是可以針對「未召開、未審議、未決議」的情形進行主動監督。

2、教師專業審查會(專審會)法律地位提升:過去只是在行政規則中的存在,如今明定於法律中,具正式法定地位。

3、監督不再限於不利決議:即使教評會沒有解聘,也能因「程序違法」而被主管機關要求重啟審議或送專審會。

因此,如果主管機關認為教評會有程序上的違法(例如未依法召開或審議),可以發函要求學校「重新審議或復議」,學校就必須依此辦理。這種指示並非只是「建議」,而具有法律拘束力。

若學校因此重啟教評會,並再次對同一事件作出決議,這不是學校「自己發現問題」而是「主管機關指示重啟」,也就是所謂的「他律發動」,其正當性來自於維護法治秩序的必要,

不需要再透過復議程序才能重新審議

三、學生受教權與教師工作權之平衡:教評會決議無論結果,主管機關皆應審議

教師的工作權固然需要受到保障,但學生的受教權同樣是憲法層級的重要權利。若教師的行為已經符合《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的規定則其直接受害人就是學生,其受教權與學習權會受到實質損害。因此,《教師法》第26條第2項的設計目的,即是為了在保障教師權益的同時,避免因教評會的不當決議,使不適任教師繼續任教,損害學生權益。

依據上述立法目的與修法理由,我們可以得出重要原則:不論教評會最後決定是否解聘教師,「有解聘爭議」的案件一律都應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議。

也就是說:

1、若教評會決議「解聘」,須送主管機關審議,以確保教師的工作權未被違法剝奪;

2、若教評會決議「不解聘」,也應送審,以避免不適任教師因決議瑕疵而繼續損害學生的受教權。

主管機關作為行政監督者,對這類決議具有實質監督權限。審議後不論是「核准」或「發回再議」,其處分均具有行政法上的拘束力,並非僅屬行政建議或勸導。

四、當主管機關否准「不予解聘」之決議,學校依函重新審議並無違法

在實務中,若教評會就某教師的解聘事由決議「不予解聘」,並已送交主管機關審議後,主管機關如發現該決議在程序或實體內容上有違法情形,便會以正式函文發回學校,要求教評會再行審議。此種函文,本質上即已等同於「不予核准」或「撤銷原決議」,要求學校履行監督下的法定義務,重啟審議程序。此時學校教評會若依主管機關指示重新召開會議,處理同一教師、同一解聘事由,即屬合法行使職權,且是基於行政監督而非擅自推翻前案。

因此,只要學校教評會依既有的召集與程序規範重新進行審議,並針對主管機關函文中指出的違法點予以補正,此類重啟之決議過程,自然就已經符合民主正當性程序。此時不應再以「前案已決議」為由指責其任意推翻決定,因為前案決議早已被主管機關否定,新的審議是為了落實合法監督的要求,而非出於程序瑕疵或人為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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