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11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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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申請轉班不是行政處分

一、事實經過

原告劉童於110年10月18日於校園發生校安事件,導致腦震盪,並由其父基於教育輔導需要與健康風險等原因,於11月8日向學校提出調班申請。

學校經輔導室安排輔導與心理師會談後,於12月8日召開編班委員會,決議不予調班,並於12月15日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該決定,提出申訴,經學校申訴評議駁回,並於111年7月5日經臺北市再申訴評議駁回。

原告繼續提起訴願,因其子已轉學,主管機關認為原告不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決定不受理,最終原告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法院怎麼說?

根據國民教育法以及編班相關規定,國小每年級的編班過程都是常態分班,這意味著新生入學及某些年級學生的重新編班,都會依照學生的測驗成績、公開抽籤或電腦亂數等方式來決定,目的是排除人為干預,確保編班的公平性。

編班結束後,學校會再用公開抽籤的方式為每班分配導師。當學生編班確定後,只有在有特殊教育輔導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的情況下,且經家長書面提出調班申請並經編班委員會同意,才有可能調整班級。由此可見,編班和調班的過程是客觀且隨機的,基於常態編班原則,並不會有任何人為操控,因此這些處理措施本質上屬於學校的管理措施,而不是行政處分。

如果原告認為這些措施侵犯了其權利,雖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但如果誤將編班決定視為行政處分並提起確認違法的訴訟,就會因為訴訟類型錯誤而無效。即使法院依職權解釋後,原告仍主張編班決定屬於行政處分,這樣的訴訟依照法律規定並不成立。即使認為原處分屬於行政處分,但原告在起訴前已經轉學,並喪失了在被告學校的學籍,因此原處分對原告不再具有效力。原告所主張的權益受侵害的問題,也無法通過確認判決來解決

因此,原告以此為理由提出的確認訴訟,依照相關規定和解釋,應認為其訴訟請求不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且缺乏繼續保護其權益的必要,應當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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