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 誣告罪成立容易嗎?
⭕️行為一:家長明明知道,校園保全人員執行職務時,身上有配戴密錄器,巡視經過他旁邊也只是正常巡邏,沒有針對他。
但家長卻認為,這樣的行為妨礙到他要幫女兒請假的權利,結果跑去報警,指控保全人員犯了「強制罪」,讓保全人員差點被刑事追訴。
⭕️行為二:導師在班上提醒學生:「要好好維護教室內的電視架,如果損壞了,可能會由全班同學共同賠償。」這樣的說法,其實就是日常生活教育中常見的責任提醒。
但家長卻認為這是老師在「恐嚇要錢」,竟然直接報警提告,控告老師「恐嚇取財罪」和「強制罪」,讓導師也陷入刑事追訴風險。
二、法院怎麼說?
⚖️[一審法院怎麼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刑法誣告罪所包含的犯行,除「完全虛構事實」的行為外,也包括「虛構犯罪事實而申告的濫訴」行為。
如果告訴人提告時所認為的犯罪行為是已經扭曲原本事件,而且嚴重偏離一般常情可聯想的合理範圍的話,縱使確實客觀存在,也可以認定告訴人具備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而虛構「犯罪」事實,以使對方受到刑事追訴。
⭕️個人層面
如果事實客觀上為真,而不需要追究該事實在常態下是否為犯罪事實就可以提起刑事訴訟,可能造成人民動輒以司法刑事程序作為私人紛爭的武器。雖然最後因為犯罪嫌疑不足而停止,但雙方須花費時間、金錢與精神去面對與處理此事。
最後,如果被認為是犯罪嫌疑者,相當程度影響其聲譽、信用等社會評價,對一般人之生活衝擊實屬重大,此實非社會公眾所樂見,亦與國家司法保障人民權利之初衷背道而馳。
⭕️公益層面
從公共利益層面觀之,可能大量虛耗司法能量,使司法單位需要花費人力、時間成本於處理此等顯與刑責無關的案件,嚴重排擠、壓縮其等偵辦實質之刑事案件或投入社會重大矚目案件之司法效能,亦與刑事謙抑性有違。
因此,在常情下難被認為是犯罪的事件,卻被「捏指」為罪行,即屬於「明知為虛構犯罪事實而申告」的誣告罪,較合於誣告罪之立法意旨。
📌一審判決:家長為誣告罪
⚖️[最高法院怎麼說?]
最高法院認為,如果是不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然不是故意虛捏事情,且其所提告的事實,並非完全憑空捏造或沒有原因,就欠缺誣告的主觀犯意,就不屬於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針對行為一:
☑️在警衛部分:雖然警衛否認有不斷靠近家長及以配戴密錄器持續拍攝家長,但確實配有密錄器,再加上警衛也說家長對他大聲叫離開,且不願再與警衛說話。
☑️在主任部分:主任到場後,家長認為主任對其大小聲同時報警請警方到場等情,可見當時被告與警衛、主任間應有出於誤解之爭執,並提告警衛有強制罪的可能。
雖然沒有指出警衛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但事出並非全然沒有原因,難認家長是出於故意虛構事實無端提告。
⭕️針對行為二:
學生家長在經濟不充裕的情況下(為低收入戶,且為單親),經由女兒的轉述,縱然是出於片面不當聯想及誤解法律的適用,而誤認此項公物若損壞將導致增加生活支出,並不應該由學生負責的公物賠償,而向警方提告恐嚇取財。
此事在客觀上並非事出無因,且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事實,認為家長缺乏誣告的主觀犯意,就不能處以誣告罪。
📌最後本案被告家長是無罪。
[教育真心話]
這個部分在第一審法院認定是誣告罪,但是到第二審與第三審法院都認為是無罪,因為被告家長所陳述的內容並非沒有任何事實發生,只是誤解法律該怎麼適用而申告。
站在教師的立場,這個終審判決的判斷標準真的會搞死學校與教師,只要不順家長的心,就可以濫用司法資源提告,或許最後教師沒事,但是卻也搞死檢察官與法院,這真的不是一個好的行為。







